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4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44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白龍興 債務人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林美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係向債務人請求大樓管理費新臺幣8,065元,惟於聲請狀上除債務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債務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惟聲請人於107年12月28日陳報其因無債務人之身分證號碼,故無法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語,致本院無從就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是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