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於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簡志霖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簡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車禍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任意留言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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