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益國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曾益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益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森林法第50條收受及故買森林主、副產物罪,且本件涉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2年12月19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森林法第50條收受及故買森林主、副產物罪嫌仍屬重大,雖被告坦承犯行,惟本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據,而衡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4次,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轉讓禁藥之犯行4次,該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另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收受及故買森林主、副產物之犯行,其中被告所涉重罪件數及刑度甚高,則其知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於毒品之依賴甚高,考量施用毒品者,意志薄弱,常為求繼續施用毒品,而拒絕到案接受刑事審理或執行之程序,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院業於102年10月20日以裁定命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而被告曾益國無從覓保確定,此有本院102年12月25日及26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被告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協奇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