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鴻
楊樹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源鴻於民國102年5月2日上午11時27分許,與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甲O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即告訴人楊樹人,因清潔合約影印乙事在管委會辦公室發生口角,被告李源鴻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楊樹人,被告楊樹人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之互毆,致告訴人楊樹人受有左臉、右頸、腹部及背之挫傷、右手腕表淺損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源鴻則受有左後頭部4公分皮下血腫併週圍挫傷、左下唇1公分擦傷、左下頷3公分擦傷、右手3處各1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源鴻、楊樹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源鴻、楊樹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李源鴻、楊樹人均已於102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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