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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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天祥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律師被告黃啟宸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張芳綾 律師被告 林澄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陳鈺歆 律師 林小燕 律師被告 王健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37號、第24384號、第2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天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澄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啟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健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宋天祥、黃啟宸(綽號南仔‧台語)、林澄淇(綽號 淇仔 ‧台語)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貴仔 」成年男子,因藉詞與 張炯豪 (綽號 土水 ‧台語)有賭債糾紛,黃啟宸、林澄淇與綽號「貴仔」之男子於民國101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知悉張炯豪在 林榮爵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老爺鮮魚湯」店內打麻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澄淇進入店內向張炯豪詢問及與黃啟宸、綽號「貴仔」之男子共同要求張炯豪離開該店談論賭債糾紛,宋天祥在場聽聞後,亦藉以張炯豪詐賭,即基於與黃啟宸、林澄淇、綽號「貴仔」之男子上開不法犯意聯絡,渠等仗恃人多勢眾,由林澄淇強拉張炯豪之外衣肩膀處,綽號「貴仔」男子則手推張炯豪腰部,黃啟宸在旁大聲叫囂「要乖乖走不然很難看」、「你如果不配合,我等一下叫兄弟來,你會很難看」等語恐嚇張炯豪,致其 心生 畏懼,並共同以上開方式脅迫張炯豪騎乘機車附載綽號「貴仔」男子,跟隨宋天祥、林澄淇各自騎乘機車與黃啟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宋天祥、林澄淇、黃啟宸共乘之自小客車),至黃啟宸提議前往之高雄市小港區「青島新城」丙區公共聯誼廳(簡稱丙區聯誼廳‧起訴書記載為 小五 俱樂部)王健偉(綽號小五)平日使用之處所,以此方式剝奪張炯豪之行動自由。渠等至該處後與王健偉碰面, 王建偉 得知來意後,亦基於與宋天祥、黃啟宸、林澄淇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貴仔」成年男子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健偉、黃啟宸負責與張炯豪對談,林澄淇、宋天祥、「貴仔」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強行將張炯豪圍在聯誼廳內,使張炯豪無法自由離開「丙區聯誼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先由黃啟宸向張炯豪恐嚇稱:你在屏東縣潮州鎮有筆土地都已調查清楚,必須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本票等語,經張炯豪表示不曾積欠渠等任何債務,為何須簽本票等語後,黃啟宸再出言恐嚇稱:如果再白目不簽本票,車上有東西,等一下要找兄弟帶至大坪頂作掉,不然吃子彈等語,王健偉斯時見張炯豪不從,乃出手毆打張炯豪頭部2下,致張炯豪受有頭部撞擊、頭昏、頭痛等傷害,致張炯豪心生恐懼,因恐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不敢違逆黃啟宸之要求,被迫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 廖竹勤 (所涉本件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交涉,廖竹勤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到場後,以張炯豪須交付30萬元之金額達成協議,付款方式為王健偉提供票號476493、476494號空白本票2張,由宋天祥交付廖竹勤背書後轉交張炯豪,張炯豪再於上開本票2張上填寫到期日及金額為各10萬元(票號476493號本票到期日為101年1月30日、票號476494號本票到期日為101年2月14日,下稱上開本票)及捺指印(簽名)後交付黃啟宸,廖竹勤再至車上取出現金10萬元交付黃啟宸後,張炯豪始得於同日下午
15時30分許脫身離去。王健偉、黃啟宸、林澄淇、宋天祥及「貴仔」等人,以上揭方式自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下午
15時30分許,剝奪張炯豪之行動自由約達4小時,並以恐嚇方式使張炯豪交付現金10萬元及上開本票2張得逞,嗣由宋天祥與 林淇澄 各分得1萬5千元、黃啟宸分得4萬元、其餘3萬元則由王健偉取得。張炯豪再於101年1月29日委由女婿 黃謙 福持現金10萬元向王健偉贖回到期日為翌日(30日)之本票,王健偉取得上開10萬元後,宋天祥與林淇澄各分得1萬元、黃啟宸、王健偉則分得其餘金額。經張炯豪報警,警於101年8月22日上午6時47分許,在上開「丙區聯誼廳」內經在場之 王奕翔 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王健偉所有之空白本票5張、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廖竹勤住處扣得其為王健偉保管之如附表編號一張炯豪簽立並由廖竹勤背書之票號476494(到期日為101年2月14日)本票1張。
二、案經張炯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共同被告就其等相互間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宋天祥及其辯護人主張①證人張炯豪、林榮爵、黃
謙福於警詢時之陳述、②自己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王健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併主張共同被告黃啟宸、林澄淇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於102年8月5日審理時同意此部分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啟宸及其辯護人爭執①證人張炯豪、林榮爵、 黃謙福 於警詢時之陳述、②自己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宋天祥、林澄淇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林澄淇及其辯護人亦爭執①證人張炯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83頁反面至83-1頁),被告王健偉則未爭執上開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又被告宋天祥及其辯護人主張①證人張炯豪、林榮爵、黃謙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部分;被告林澄淇及其辯護人爭執①證人張炯豪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同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依據亦應同上。至被告宋天祥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張炯豪簽名指認被告宋天祥、黃啟宸、林澄淇之警方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林榮爵、黃謙福簽名指認被告王健偉、黃啟宸之警方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究其性質,亦應屬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認陳述甚明。
㈡然對上開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之陳述爭執者,並
未具體說明有何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等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證人等於審理時針對事發時之發生時序、過程細節等記憶較顯薄弱,與警詢時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本院審酌其等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較無受外界影響、干擾或與其他相關被告、證人勾串之機會等外部情狀,應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認陳述,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等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該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員警依一問一答所制作,並無證據證明制作過程中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宋天祥及其辯護人主張自己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王健偉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部分無證據能力(原併主張共同被告黃啟宸、林澄淇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於102年8月5日審理時同意此部分有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共同被告王健偉於本案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得對之對質、詰問。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被告宋天祥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為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報案紀錄單係公務員職務上依民眾報案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係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查除被告宋天祥、黃啟宸、林澄淇及其等辯護人就除前揭有爭執部分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餘證據引用部分表示無意見(見審訴卷第83頁反面至83-1頁);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王健偉、被告宋天祥、黃啟宸、林澄淇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及其餘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天祥、黃啟宸、林澄淇、王健偉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宋天祥、黃啟宸、林澄淇與綽號「貴仔」之男子曾帶同告訴人張炯豪前往「小五俱樂部」(指丙區聯誼廳‧下同)找被告王健偉、證人張炯豪在「小五俱樂部」曾簽署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2張及電召證人廖竹勤攜帶10萬元現金前來後才離去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①被告宋天祥辯稱:「我當時是跟張炯豪等人在裡面(指老爺鮮魚湯店)打麻將,當時是黃啟宸、林澄淇跟綽號『貴仔』之男子進來叫張炯豪出去外面講話,經過約5分鐘張炯豪進來叫林榮爵出去,我們就跟出去聽他們講話,黃啟宸等人說張炯豪詐賭,雙方在外面談了約半小時,對方要張炯豪要去借別人的地方講,由『貴仔』載張炯豪,黃啟宸開車一起離開,我跟林榮爵說我要跟去看看,詳細情形我再打電話跟你說,我就騎機車跟他們後面走。」、「我當時在聯誼廳內廳,王健偉問他們進來要做什麼,黃啟宸說張炯豪詐賭,王健偉問張炯豪幾個人詐賭,張炯豪都不講話,王健偉問張炯豪約半個小時,張炯豪都不說,王健偉拿紙給張炯豪說『如果你不講,就用寫的』,張炯豪才在紙上寫出連他本人4個人的名字,王健偉等人問張炯豪他詐賭要如何處理,張炯豪說他要處理他自己的部分,對方要張炯豪拿出50萬元來處理,張炯豪說他沒辦法,所以事後才叫廖竹勤過來處理。」、「廖竹勤他來後與王健偉等人將50萬元殺成30萬元,張炯豪說好,廖竹勤問張炯豪要如何來處理錢,張炯豪說等銀行開門後會先領10萬給對方,15日(農曆)給10萬元,月底(農曆)再給10萬元,王健偉等人不同意,說現在連一點錢都沒有,一點誠意都沒有如何再講,廖竹勤才拿10萬元給王健偉等人,廖竹勤跟張炯豪一起離開。
」、「我也沒有強押張炯豪,我後來有到小五俱樂部。我到小五俱樂部以後都沒有跟被告王健偉恐嚇告訴人張炯豪。」云云。②被告黃啟宸辯稱:因為 伊有 在「老爺鮮魚湯」店旁約5公尺處開設一家「純上水加水站」,當時是去收取加水器投幣箱內之零錢,但伊沒有進去「老爺鮮魚湯」店,當時伊有看到張炯豪、林澄淇2人從裡面走出來,沒一下子就又走進去了。鮮魚湯老闆林榮爵就走出來說他們不可能詐賭,不然去「小五俱樂部」講清楚,因為伊在那邊也輸了約68萬多,所以伊自己開車跟著過去,是張炯豪自已承認詐賭,並自己找廖竹勤到場交涉從50萬元降到30萬元,現場沒有人對張炯豪怎樣。其也無對張炯豪出言恐嚇,且當時是張炯豪找來廖竹勤協調,因為他沒有這麼多錢,之後以30萬元和解,其中簽2張各10萬元的本票,廖竹勤現場並立即拿出10萬元先替張炯豪支付,廖竹勤並在本票後面背書,廖竹勤並問張炯豪這2張本票何時可以兌現還給大家。沒有人強押暴力脅迫張炯豪。伊沒有與被告王健偉他們一起恐嚇取財云云。③被告林澄淇辯稱:當天渠很客氣請張炯豪出來講話,本來只是要問張炯豪打牌過程,後來是被告黃啟宸和另一名男子將張炯豪搭肩拉到外面,因為懷疑張炯豪詐賭,張炯豪跟被告黃啟宸表示要賠償,是被告黃啟宸當時堅持要去小五俱樂部談,所以才一同前往該處,並沒有強押張炯豪前往。好像是被告王健偉或是被告黃啟宸有要張炯豪賠償50萬元沒錯,但是後來講到變30萬元,但是並沒有像張炯豪說的強押到場或有人出手毆打他的事實。當時張炯豪也可自由撥打電話,我們沒有打張炯豪也沒有人脅迫他簽本票。但當時確實是被告黃啟宸跟被告王健偉以張炯豪詐賭的名義要他拿錢出來解決云云。④被告王健偉則辯稱:本件告訴人張炯豪與被告黃啟宸等人之賭債糾紛為何,伊自始至終都不清楚,當天被告黃啟宸、宋天祥他們來了7、8個人。他們把人帶來聯誼廳,說被詐賭好幾百萬元,說錢不交出來就要給他們好看,他們談到最後30萬元要賠償,伊也沒有說什麼。伊得知來意後,是當和事佬,伊沒有恐嚇也沒有毆打張炯豪,更無逼使張炯豪簽本票。被告黃啟宸他們後來有拿錢給伊說是要給伊買茶葉,且伊否認「丙區聯誼廳」被他人稱為「小五俱樂部」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張炯豪於101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老爺鮮魚
湯」店,遭被告黃啟宸、林澄淇、「貴仔」藉以有詐賭之事質疑,隨後張炯豪騎乘機車附載「貴仔」、被告黃啟宸、林澄淇則自行利用汽車、機車等交通工具前往被告王健偉所在之「小五俱樂部」,在場之被告宋天祥見狀亦跟隨上開眾人一同前往,嗣眾人到達「小五俱樂部」向被告王健偉告知來意,告訴人張炯豪在「小五俱樂部」期間,曾電話聯絡友人廖竹勤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前來協議,之後簽立面額各10萬元本票2張(票號476493本票到期日為101年1月30日、票號476494本票到期日為101年2月14日)及由證人廖竹勤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王健偉後,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離開「小五俱樂部」,張炯豪於101年2月12日報警之事實、告訴人張炯豪於翌日(26日)前往安泰醫院經醫生診治受有頭部撞擊、頭昏、頭痛等傷害之事實及警於101年8月22日上午6時47分許,在上開「小五俱樂部」內經在場之王奕翔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空白本票5張(票號為476496號至476500號)、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證人廖竹勤住處扣得張炯豪簽立並由廖竹勤背書之票號476494(到期日為101年2月14日)本票1張之事實,被告宋天祥、黃啟宸、林澄淇、王健偉對上開事實並不否認。且據告訴人張炯豪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68至272頁、208、281頁、第283至28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94號卷〈下稱偵26894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並有證人林榮爵、廖竹勤、黃謙福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詳下述)可佐,且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一卷第26至30頁、第202至205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6至30頁)、告訴人張炯豪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影本2張(警一卷第50頁)、警至「小五俱樂部」現場蒐證照片12張(警一卷第51至56頁)、告訴人 張烔豪 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警一卷第279頁)、指認相片2張(警一卷第291、306頁)、證人林榮爵指認被告王健偉、黃啟宸、林澄淇、宋天祥等人涉案之警方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一卷第296至299頁)、證人林榮爵與被告宋天祥之電話錄音譯文(警一卷第310、3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一卷第3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照片1張(見偵26894卷第113至115頁)、安泰醫院
102年7月2日醫總字第4278號函暨其附件告訴人張炯豪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啟宸、林澄淇、宋天祥等均以告訴人張炯豪係自願隨
同前往「小五俱樂部」,其等與被告王健偉並以告訴人張炯豪在「小五俱樂部」自承有詐賭之事而同意賠償及簽立上開本票,期間自由對外聯繫證人廖竹勤前來支付部分款項,過程平和並無任何剝奪其行動自由亦無恐嚇取財之意為辯,被告宋天祥則以其僅因曾多次與告訴人張炯豪賭博輸錢,自認受詐賭所以隨同眾人前往「小五俱樂部」,其在場期間並無參與任何恐嚇舉動為主要辯解;是關於上開時間被告黃啟宸等人要求告訴人張炯豪同往「小五俱樂部」是否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之過程有無對其施以強暴或脅迫?告訴人張炯豪之行動自由有無受剝奪?告訴人張炯豪在「小五俱樂部」有無遭被告王健偉、黃啟宸、林澄淇、宋天祥等承繼前述不法意圖藉詞詐賭為由強逼簽立本票及電召友人廖竹勤持現金前來解決?期間有無遭被告王健偉毆打頭部成傷之強暴方式對待?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炯豪於警詢時即指稱:「101年1月25日(農
曆正月初三)11時許我在朋友林榮爵家裡打麻將(高雄市○○區○○路○○○號旁老爺鮮魚湯)...林澄淇、黃啟宸、貴仔他們3人到場、不問皂白、林澄淇無緣無故要將我強拉出去,我不肯,黃啟宸就說他們注意我的行縱很久了,你如果再不肯跟我們走、我就叫更多兄弟到場你會更難看,說完後林澄淇拉著我肩膀衣服往外拉、貴仔就一邊強推我出去,拉住我的後腰帶叫我騎車載他,再由林澄淇、黃啟宸、宋天祥3人開車帶路要去小五俱樂部,我因心裡害怕,就被他們挾持到小五俱樂部,一進去裡面就有10多人,使我更加害怕自己生命是否會遭到殺害,後來黃啟宸就對我嗆聲指著我頭說已經將我調查完了,你以前叫什麼名字、現在叫什麼名字、潮洲(指屏東縣潮洲鎮)還有一筆土地我都已經調查清楚,要我交付50萬元並簽下本票,我說我並未欠他們錢為何要交付50萬元並簽本票,王健偉他們就說現金交付就不用簽本票,簽本票就是事後要錢的依據,我不肯,王健偉就用拳頭猛打我左邊頭部,我當時就不支倒地心裡深怕遭到殺害,就在宋天祥、黃啟宸、林澄淇、貴仔及在旁一群兄弟分立助勢下逼迫我簽下王健偉拿出來的本票2張本票,面額各為10萬元,黃啟宸他們還不肯罷手,還要我找人背書並另先交付現金10萬元才能放我離開,免遭橫禍。」、「當時黃啟宸就說要我找一個有力人士出來在本票上背書,並先交付現金10萬元,我在他們暴力脅迫下要找朋友到場在本票背書,我說2至3個朋友名字過來黃啟宸都不要,黃啟宸就說我不是認識廖竹勤嗎,我說我認識,黃啟宸就說那你就直接叫他(廖竹勤)來就好,廖竹勤於當日14時30分左右到場跟王健偉他們交涉從50萬元降到30萬元,再問我身上是否有錢,我說沒有,廖竹勤就到他車上拿10萬元交給黃啟宸,宋天祥拿本票給廖竹勤,廖竹勤立即在本票背面背書後再拿給我,我不知道如何填寫,宋天祥、林澄淇在旁脅迫如何填寫本票,黃啟宸說如果不好好簽立本票,他車後後車廂有槍頭(指槍械)或要叫小弟帶到大坪頂埋掉。」等語(見警一卷第268至270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指明:在前往「小五俱樂部」前,被告林澄淇拉渠的衣服的,貴仔推渠的腰部,被告黃啟宸說「你如果不配合,我等一下叫兄弟過來時你會更難看」等語。渠當時非常恐懼,也沒辦法跑走,因為身體被他們抓住及架住,腰帶也被抓住了。又稱渠到了「小五俱樂部」後,被告黃啟宸曾說不簽本票要帶兄弟去大坪頂把渠做掉,不然就吃子彈,被告王健偉出手揍渠的頭部2下,渠倒在地上,後來起來之後,渠還是不簽,被告黃啟宸就跟渠說「今天一定要叫地方有力的人士來,他才要放我走」,後來被告黃啟宸就叫渠找廖竹勤過來,渠等廖竹勤來的時候才簽了2張各10萬元的本票之後,才有辦法離開等語(見偵26894卷第98至99頁),嗣證人張炯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堅稱渠沒有欠人賭債,渠曾與被告宋天祥、林澄淇賭博過,但並無與被告黃啟宸、王健偉賭博,當時被告等將其抓走係聲稱渠有詐賭,並證稱過程中:「黃啟宸、林澄淇及『貴仔』來,林澄淇一來就抓住我的肩頭拉我出去,叫我要去『小五俱樂部』,我說我不要去,之後林榮爵就叫我與他們去,保證他們不會對我怎樣,因為他們3人答應林榮爵不會對我怎樣,但他們沒有對我講係何原因要我去『小五俱樂部』」、「他們跟林榮爵說我與廖竹勤有恩怨要解決,當時並沒有說到詐賭,到了『小五俱樂部』才說詐賭之事。」、「『貴仔』押著我叫我騎機車載他」、「因為我不要去,黃啟宸叫我好好配合,對我說否則他叫更多人來我會更難看。」、「一人在後面押著我騎機車叫我跟前車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第87頁),被告黃啟宸、林澄淇、宋天祥等雖均稱並無強迫告訴人張炯豪前往「小五俱樂部」之事,然綜觀告訴人張炯豪所指稱上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並無矛盾扞格之處,若非親身經歷,無法描述詳實;再以雖被告宋天祥、黃啟宸、林澄淇 認渠 等賭博有遭告訴人張炯豪詐賭,然被告宋天祥於警詢時即稱並無張炯豪詐賭之證據(見警一卷第118頁)、其與被告黃啟宸、林澄淇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並無明確證據證明告訴人張炯豪詐賭,被告王健偉稱完全不知道張炯豪有何詐賭的事等語(上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此部分僅為被告宋天祥、黃啟宸、林澄淇之猜測與藉詞,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渠等明知與告訴人張炯豪既無確切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要求告訴人張炯豪賠償,竟以強暴方式逼使告訴人張炯豪簽立本票、給付現金,顯均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況且被告宋天祥、林澄淇均堅稱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王健偉,不知「小五俱樂部」為何處,被告黃啟宸自承是其提議前往「小五俱樂部」找被告王健偉處理此事(見警一卷第66頁、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若被告王健偉與本件被告黃啟宸等3人佯稱之告訴人張炯豪詐賭之事無涉,被告黃啟宸執意前往「小五俱樂部」,被告宋天祥、林澄淇、「貴仔」均配合而逼使告訴人張炯豪同往,渠等動機無非係藉由被告王健偉之勢力及環境壓力使告訴人張炯豪屈從,益見主觀上有藉恐嚇手段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⒉參以證人 黃縈勝 到庭證稱:告訴人張炯豪於事發當日上午在
「老爺鮮魚湯」店時,渠當時在場,渠沒有聽到有人講出恐嚇的話,也沒有看到拉扯,當時很平靜,被告黃啟宸及林澄淇來的時候,被告宋天祥與他們接觸或講什麼渠沒有注意,當時渠專心在泡茶,沒有跟到店外面聽他們講什麼等語。已然表示渠在場並無特別專注被告黃啟宸、林澄淇及在場之人與告訴人張炯豪如何互動,經質之證人黃縈勝當時所見有何異於尋常之處,然證人黃縈勝亦證稱:「我只有聽到黃啟宸及林澄淇說『你出來外面,我要給你問個話』,黃啟宸跟張炯豪說什麼我不知道我聽不懂,但我看到張炯豪的臉都發青。」、「(問:張炯豪要離開店的神情如何?)答:我只有看到張炯豪他的臉發青,臉都變小了。」、「我的印象他們把張炯豪帶出去,沒有什麼拉扯,我不知道黃啟宸進來第一句講什麼,但張炯豪的臉都發青、臉都縮小了,很害怕的樣子,後來林澄淇又再進來,再跟張炯豪講,我也不認識『貴仔』」等語(上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第189頁反面、第
190頁),證人黃縈勝再三強調告訴人張炯豪隨被告黃啟宸、林澄淇到「老爺鮮魚湯」店外面時,臉色鐵青,神情應非自然平和,而有害怕之情,則其受被告黃啟宸、林澄淇、「貴仔」諸人要求離去,在人寡他眾之情形下,內心恐懼不已,其行動自由已受拘束無法自主,益見其為被告黃啟宸、林澄淇、「貴仔」諸人強逼前往「小五俱樂部」之事實為真。且告訴人張炯豪為被告黃啟宸、林澄淇指稱「詐賭」,此其一再否認有此行為,竟隨即同意隨被告黃啟宸、林澄淇等人前往他處協商解決,過程中其雖自行騎車,然尚須「貴仔」坐其機車後座隨行,若非恐其逃脫何有如是之拘束監控舉動,則告訴人張炯豪前往「小五俱樂部」之過程並非平和,其行動自由顯已遭剝奪而無力抵抗。
⒊再告訴人張炯豪在「小五俱樂部」期間,在場之被告王健偉
、黃啟宸、林澄淇、宋天祥及「貴仔」等藉詞告訴人張炯豪詐賭為由,使其簽立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2張及電召友人廖竹勤持現金10萬元前來解決之事實過程,證人張炯豪前於警詢時已證稱係遭被告黃啟宸出言恐嚇、遭被告王健偉猛打頭部至其心生畏懼恐遭不測下才被迫而為,已如上述,其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此部分證稱:「黃啟宸說我詐賭,可是他不曾與我打過牌;王健偉是在「小五俱樂部」第一次見面,王健偉有打我2下,王健偉要我簽50萬元本票,後來廖竹勤來跟他們談降到30萬元。黃啟宸說注意我很久了調查得很清楚,知道我原來的名字,說我潮州還有一筆土地,此部分並沒有人知道,後來黃啟宸他們3、4人中的其中1人要我簽本票,當時我不簽,「小五」(即被告王健偉)就打我頭部2下,我人就倒下去了,待我爬起之後他們要我配合。黃啟宸說若我不配合,他後車廂有槍枝要我吃槍頭或把我帶到大坪頂處理掉,當時我只有一個人很害怕」、「黃啟宸當場說他今天一定要看到有夠力的人背書,黃啟宸說我認識廖竹勤,就叫我請廖竹勤來,但我不知道黃啟宸為何一定要叫廖竹勤來,我之前有叫其他朋友來,但黃啟宸不接受,當時我說了很多朋友的姓名但沒有講到林榮爵,廖竹勤這個名字是黃啟宸提起的,他說可以叫廖竹勤來,我打電話給廖竹勤,他下午
2點多才來。」、「廖竹勤到後,廖竹勤殺價由50萬元降到30萬元,他們就準備本票出來給我簽,何人拿出本票我不記得了,筆錄有記載。廖竹勤拿到本票就先背書再拿給我簽,因我不會簽,林澄淇、宋天祥就過來告訴我怎麼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已詳證在「小五俱樂部」期間受迫簽立本票2張及由證人廖竹勤給付部分現金方得脫身之經過。且告訴人張炯豪因受被告王健偉毆打成傷部分,被告黃啟宸於警詢時曾供稱:其當時曾看到王健偉問張炯豪為何詐賭,他就碰一下張炯豪的肩膀叫他說清楚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被告王健偉顯有以手與告訴人張炯豪身體為碰觸,佐以告訴人張炯豪提出之101年1月26日前往安泰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頭部撞擊、頭昏、頭痛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安泰醫院以102年7月2日醫總字第4278號函所附張炯豪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279頁、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在卷,益見其於「小五俱樂部」期間曾遭被告王健偉毆打頭部之強暴方式對待無訛;告訴人張炯豪受迫撥打電話予證人廖竹勤前來協商並簽立上開本票2章、委由證人廖竹勤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王健偉之情已可認定。被告宋天祥、黃啟宸、林澄淇、王健偉等雖均辯稱本票是告訴人張炯豪自願簽立云云,然除與告訴人張炯豪、證人林榮爵、黃謙福之證詞相悖外,簽發本票並非困難之事,如告訴人張炯豪自承詐賭而願意簽該本票2張,在上述「老爺鮮魚湯」店內為之即可,不必再由被告黃啟宸、林澄淇、宋天祥等強押前往其未知之「小五俱樂部」處所。而以被告黃啟宸、林澄淇、宋天祥與「貴仔」共同在「老爺鮮魚湯」店前將告訴人張炯豪押走,並且由被告黃啟宸出言恫嚇、被告林澄淇、「貴仔」以手抓住張炯豪衣褲、「貴仔」坐張炯豪騎乘機車後座防其逃脫、被告黃啟宸、王健偉在「小五俱樂部」以言詞恐嚇、出手毆打等情以觀,被告等係以己方人多勢眾,告訴人張炯豪於所處環境陌生、以恐嚇及傷害等強暴脅迫方式等因素,造成告訴人張炯豪內心恐懼,以便於強制張炯豪召友人提出現金賠償,此時被告宋天祥、林澄淇再不斷要求告訴人張炯豪簽立本票,被告黃啟宸並告知不還錢就要對告訴人張炯豪不利,係以言詞脅迫告訴人張炯豪為簽立本票之事無訛,被告王健偉、林澄淇等雖辯稱告訴人張炯豪在「小五俱樂部」期間可自由對外通話、未受強暴脅迫之所辯,顯不可採。
⒋參以證人林榮爵於警詢時即證稱:「因當時我在高雄市○○
區○○里○○路○○○號旁經營賣鮮魚湯生意,因過年我沒作生意我朋友及張炯豪在打麻將消遣,我在後面房間睡覺,突然聽到外面有吵雜聲及叫我名字,我趕到前面客廳看到張炯豪被宋天祥、黃啟宸、林澄淇及綽號叫貴仔的男子擄走(貴仔用力推張炯豪身體並捉住張炯豪帶、林澄淇捉住張炯豪肩膀走、黃啟宸在旁大聲叫囂指著張炯豪乖乖跟他們走不然要難看),我要上前了解為何將張炯豪捉走,林澄淇跟我說他跟張炯豪有私事要談,我問他們要將張炯豪帶往那裡,林澄淇回答說要帶張炯豪至小五俱樂部。」、「我不知道有小五俱樂部在哪裡,正在詢問朋友時看到林澄淇返回,我跟林澄淇要求帶我到小五俱樂部,結果我被宋天祥擋在門外不讓我進去了解事情,我看到裡面有10幾名男子,我看不對勁打電話拜託朋友打電話報110,事情經過3、4小時王健偉、宋天祥、黃啟宸、林澄淇及綽號叫貴仔及3名不詳姓名男子到我住處說他們與張炯豪的事情已處理完畢、張炯豪並簽下2張本票,要我出面處理、不然要我死得很難看,我想怎麼連我都有事,我怕像張炯豪一樣被擄走,對我生命、財產不利,到目前為止我都不敢回到康莊路133號旁經營賣鮮漁湯。」等語(見警一卷第293至29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之情節:「當時張炯豪與其他人在打牌,宋天祥後來進來假裝要打牌也坐下來,當時我在場與朋友泡茶,知道宋天祥進來,他還向我借錢,當天『老爺鮮魚湯』沒有做生意,在過年前就約定年初三早上打牌;當天我有進去一下下,聽到外面說『快出來』,我就出去,聽到有人說「走!走!走!張炯豪你跟我出來,去小五俱樂部」,講該話的聲音好像是林澄淇或黃啟宸其中一人,我就問怎麼回事,我出來看到宋天祥、林澄淇、黃啟宸及『貴仔』,林澄淇抓住張炯豪左肩衣服,『貴仔』拉著張炯豪褲頭並半推張炯豪到店門口。我去了解,林澄淇說張炯豪與廖竹勤有私人恩怨要談,就把張炯豪帶出去,還說沒有我的事叫我不要管,隨後就押張炯豪到『小五俱樂部』。他們離開『老爺鮮魚湯』時,張炯豪騎機車載『貴仔』,其他人我沒有注意看,隔10幾分鐘後林澄淇又回來,我又重複問一次,林澄淇說沒有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與告訴人張炯豪指述上情情節互核一致,且上開證人均經具結作證,信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之陳述;且證人林榮爵於警詢所稱其前往「小五俱樂部」在外觀看,當時覺得情況有異曾請友人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通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26頁),上載報案時間為101年1月25日12時55分0秒,雖因通報案發地點有誤(高雄市○○區○○○路)致警至現場回報所在無人而結案,然證人林榮爵因警覺而請人報警之舉動,益彰顯當時告訴人張炯豪身處「小五俱樂部」而遭被告王健偉、黃啟宸等人圍伺之情狀,顯非平和,足認前開證人林榮爵之證述應非子虛或誣陷之詞,均堪採信。而告訴人張炯豪突遭被告黃啟宸、林澄淇及「貴仔」等人指稱詐賭之負面指摘,又要求其前往當時未知所在之「小五俱樂部」處所,前後有被告多人環伺,被告林澄淇、「貴仔」並以手拉其衣褲,且有「貴仔」搭乘其機車後座同其前往,在此心境下,告訴人張炯豪豈會自願前往「小五俱樂部」。且在「小五俱樂部」時,被告黃啟宸出言以生死之事恫嚇、被告王健偉復動手毆打告訴人張炯豪,顯見在場被告王健偉、黃啟宸、林澄淇、宋天祥、「貴仔」等人對告訴人張炯豪態度應極不友善,甚至動手傷害,在此情形下,告訴人張炯豪所稱深恐會遭逢不利之情,甚為可信;再者,佐以證人黃謙福證稱其岳父張炯豪事後怕遭到殺害,離家躲藏,並因其簽立之本票即將到期,內心恐懼,委由其陪同並與證人廖竹勤於101年1月29日下午前往「小五俱樂部」向被告王健偉協調減價換回全部本票而遭拒絕,且迭稱告訴人張炯豪當時心境害怕不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1頁);本院認告訴人張炯豪應係在被告黃啟宸、林澄淇及「貴仔」脅迫下,遭強押上車。在「小五俱樂部」遭被告王健偉、黃啟宸、林澄淇、宋天祥、「貴仔」等人指摘詐賭此不滿之氛圍下,被告王健偉亦動手毆打告訴人張炯豪,使其心生畏懼才虛與委蛇佯認詐賭之事,同意電召友人廖竹勤前來給付10萬元及簽立本票2紙以求脫身,是告訴人張炯豪上開關於被告王健偉、黃啟宸、林澄淇對其為恫嚇言詞及逼使簽立本票給付現金財物之證詞,所證應非虛假,足以採信。
⒌至證人廖竹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我不知道張炯豪因
不肯簽本票,遭王健偉等人毆打。」、「張炯豪要其到場,因多年老鄰居關係,其到場幫張炯豪殺價,因張炯豪說他有賭博,要50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到達「小五俱樂部」後,受告知張炯豪有承認詐賭之事,約定要50萬元解決,張炯豪說無法負擔問其可否溝通降到30萬元,其才與對方談妥30萬元的金額。而成交後若沒有交付任何金額,對方不會高興,要求先付一些錢,張炯豪說家中有5萬元,其就從車上拿過年時4個女兒給的紅包10萬元借予張炯豪,但事發後張炯豪都未與其聯絡也不還錢,本票是張炯豪自願簽的,其有背書,又稱其有問張炯豪對方有無對他不利,後來還載張炯豪回去,張炯豪都回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惟證人廖竹勤自承與被告黃啟宸、告訴人張炯豪熟識,其餘之被告均不認識,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告訴人張炯豪開立尚未贖回之另張本票(票號476494)為其持有,其證稱係替被告王健偉保管本票,是被告王健偉入監(被告王健偉於101年5月9日另案入監執行)時交給其,交代若遇到張炯豪時交給他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37號卷〈下稱偵24337卷〉第13頁反面),由此觀之,證人廖竹勤與被告黃啟宸、王健偉應交情匪淺,且可協助被告王健偉保管告訴人張炯豪尚未贖回之本票,又既稱代告訴人張炯豪給付之10萬元現金尚未收回,衡情所證述內容,已有偏頗被告黃啟宸、王健偉之可能性,且本件告訴人張炯豪前往「小五俱樂部」係自行騎乘機車附載「貴仔」而至,又何需證人廖竹勤開車載其返家,證人廖竹勤前稱載張炯豪回去、曾在車上向告訴人張炯豪詢問一事,更啟人疑竇,難堪可採。
⒍被告宋天祥雖辯稱:伊僅係聽聞告訴人張炯豪有詐賭情事,
因伊曾與張炯豪賭博賭輸甚多金錢,因此才跟隨其他被告前往「小五俱樂部」,過程中伊無實施任何強暴脅迫手段,本票部分亦非其提供,伊僅在場旁觀,但是張炯豪承認詐賭後,伊自認可分得張炯豪之賠償金才拿錢,伊無參與任何不法行為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即自承沒有張炯豪詐賭之證據(見警一卷第118頁),又參之證人張炯豪前開警詢時已證稱在現場是宋天祥拿本票給廖竹勤,廖竹勤背書後再拿給伊,宋天祥、林澄淇在旁脅迫伊填寫本票等語(見警一卷第26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竹勤到後,廖竹勤殺價由50萬元降到30萬元,他們就準備本票出來給我簽,何人拿出本票我不記得了,筆錄有記載。廖竹勤拿到本票就先背書再拿給我簽,因我不會簽,林澄淇、宋天祥就過來告訴我怎麼簽,我只有寫日期及金額並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又稱:「當天宋天祥沒有與我講話,直到『小五俱樂部』他告訴我本票怎麼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可認被告宋天祥於「老爺鮮魚湯」店前,聽聞被告黃啟宸、林澄淇質疑張炯豪詐賭之事,而與綽號「貴仔」之男子之強押張炯豪前往「小五俱樂部」,即心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隨行前往「小五俱樂部」,亦藉詞與張炯豪間之賭博賭輸甚多,有遭詐賭之嫌,在「小五俱樂部」期間見告訴人張炯豪已受被告黃啟宸、王健偉言詞恫嚇及肢體強暴脅迫,其仍與被告林澄淇指引告訴人張炯豪簽立本票內容,若非仗恃在場人多勢眾、告訴人張炯豪已心生畏懼無力抵抗之情形,而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否則已見告訴人張炯豪受有強脅對待,為何仍加以助力以遂其取得現金及本票等財物。再有關被告王健偉等人取得證人廖竹勤、黃謙福所分別交付之現金10萬元之流向部分,被告林澄淇於警詢時供稱:廖竹勤所交出之10萬元部分,伊與宋天祥各分得1萬5,000元、黃啟宸約分得3、4萬元,其餘由王健偉取走;另被害人黃謙福所交出之10萬元部分,伊與宋天祥各分得分得1萬元、黃啟宸約分得3、4萬元,其餘由王健偉拿走等語(見警一卷第95頁),被告宋天祥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第一次廖竹勤支付的10萬元,我分得1萬5千元;第二次王健偉說收到10萬元,分給我1萬元,其他的人分得多少我就不清楚了。」、「當天我有拿到1萬5千元....10萬元本票兌現我又拿到1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17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再依證人林榮爵亦提出其與被告宋天祥事後電話通話錄音檔案,其中談及被告宋天祥分得上述1萬5千元之事為實,此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10至311頁),是被告宋天祥顯非單純旁觀之人,其對本件告訴人張炯豪受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實施過程均有加助力及構成要件之參與,顯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此外,告訴人張炯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訊中證述相較,告訴人張炯豪對於在「老爺鮮魚湯」店有無與被告宋天祥對話,對話內容是相約賭博抑或被告宋天祥前來探查其有無在場以便聯絡被告黃啟宸、林澄淇當場威脅等之證述,雖有不一致,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衡以本件告訴人張炯豪遭被告黃啟宸、林澄淇、「貴仔」等恫嚇及肢體拉扯前往「小五俱樂部」之驚恐與害怕,已說明如上,則其事後所為之陳述,依其身體狀況、智識、記憶力及表達能力而言,可能片段不連續;告訴人張炯豪無法充分就在「老爺鮮魚湯」店遭強押過程細節部分,鉅細靡遺歷歷詳述,此亦與經驗法則無悖。惟告訴人張炯豪既已就被告宋天祥隨同前往「小五俱樂部」,並確曾在「小五俱樂部」期間參與脅迫其開立本票基本事實,具體明確指訴,雖其就上開細節部分及順序之陳述,偶有出入或歧異,仍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自無從僅因告訴人張炯豪於該部分所陳不一,予以全然不予採信而遽為有利於被告宋天祥之認定。
⒎又被告王健偉雖辯稱渠根本不知張炯豪與其他被告有何賭博
之糾葛,渠單純是擔任和事佬的角色,且被告黃啟宸帶張炯豪前來「小五俱樂部」前,渠根本不知何事,事後張炯豪願意簽本票及通知友人廖竹勤前來交付部分現金,是其自願,渠也沒有打他,不知其所稱被毆之說何來,事後是被告黃啟宸要包紅包感謝渠才拿錢,並非分贓所得云云。被告王健偉曾在「小五俱樂部」出手毆打告訴人張炯豪成傷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再酌以警於101年8月22日上午6時47分許,在上開「小五俱樂部」搜索扣得空白本票1本(內有空白本票5張)、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證人廖竹勤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張炯豪簽立並由廖竹勤背書之票號476494號(到期日為101年2月14日)本票1張;以上開本票影本及告訴人張炯豪提出已向被告王健偉贖回之票號476493號(到期日為101年1月30日)本票影本(見警一卷第50頁、第290頁),經當庭比對上開空白本票5張票號為476496至476500號,與上述票號476493、476494號僅相差0(000000)票號,而空白本票存根部分亦有相同票號476493、476494號本票存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上開票據之外觀形式相似,顯係源自同本空白本票無訛。被告王健偉雖辯稱張炯豪開立的本票是其朋友拿過來云云,對該扣案空白本票部分,被告王健偉則辯稱警扣案時伊已入監執行他案,不知詳情云云,然斟之證人廖竹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本票是小五(被告王健偉)拿給我簽(指背書)的、是王健偉要求我背書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96頁、偵26894卷第
134頁反面),其他共犯宋天祥已否認為其帶至現場(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則依相關扣案處所之使用關係推酌,則上開空白本票及告訴人張炯豪使用開立之本票2張係屬被告王健偉所有及提供之物已明;再以被告王健偉並有分得贓款之事實,被告黃啟宸供稱向張炯豪取得之金錢如何分款都是王健偉決定、被告林澄淇則稱王健偉出來幫忙圍事所以可以分1份等語(見警一卷第72頁、第95頁),勾稽上開證人及共犯之供證內容,被告黃啟宸、林澄淇、宋天祥、「貴仔」等人強押告訴人張炯豪前往「小五俱樂部」之原因,本係挾被告王健偉之勢力及處所,使告訴人張炯豪無力反駁而坦承詐賭逼其就範,以遂其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王健偉明知渠等之來意,竟承續被告黃啟宸等之不法犯意,再以出言恫嚇、動手毆打迫使告訴人張炯豪簽立本票交付現金,事後亦參與分配現金贓款,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三、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非需要於持續以直接之物理上強制力將被害人拘束於特定地點,只要行為人先以強暴脅迫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此後被害人即被置入此一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下,行為人再不斷給予被害人心理上壓力,讓被害人不敢自由離去,則在行為人明確表示同意被害人離去以前,均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至明。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又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參照)。被告黃啟宸、林澄淇、「貴仔」藉詞告訴人張炯豪詐賭而將其強押,由其自行騎車附載「貴仔」在後監督,被告宋天祥無被詐賭之實證亦起不法犯意隨同押迫告訴人張炯豪前往被告王健偉所在之「小五俱樂部」,在該處期間,被告王健偉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後續之行為,被告黃啟宸、王健偉係以恫嚇、毆打方式,被告宋天祥則與「貴仔」及其餘不詳之人環伺在旁,累以此方式持續剝奪告訴人張炯豪之行動自由。並以此方式致告訴人張炯豪心生畏懼深怕不測而同意簽立本票、召友前來給付現金以求脫身,被告林澄淇、宋天祥並指示告訴人張炯豪簽立本票之金額內容、給付時間,事後被告黃啟宸、林澄淇、宋天祥及王健偉均以不同比例瓜分現金即朋分贓款等情,被告宋天祥、黃啟宸亦稱並無告訴人張炯豪詐賭之證據,其竟以強暴方式逼使告訴人張炯豪簽立本票、給付現金,顯相互間有不法所有意圖之默示合致,渠等共同參與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張炯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其具有犯意聯絡部分之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天祥、黃啟宸、林澄淇、王健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而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且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
㈡查被告黃啟宸、林澄淇、「貴仔」在「老爺鮮魚湯」店前藉
詞告訴人張炯豪詐賭,以上開恫嚇之言論或拉扯衣褲之肢體動作施加壓力於告訴人張炯豪,雖非持續以直接之物理上強制力將其拘束於特定位置,但令其自行騎車期間由「貴仔」在後監督,被告宋天祥見機亦生不法所有意圖加入隨行;及在「小五俱樂部」期間,被告王健偉、黃啟宸以毆打、恫嚇方式、其他被告林澄淇、宋天祥、「貴仔」環伺左右,在此一心理壓力下,已使告訴人張炯豪不敢任意逃離均為強暴、脅迫之恐嚇手段,係為取得一定財產,告訴人張炯豪被迫簽立本票2張及交付現金10萬元後得以脫身,被拘束在「小五俱樂部」時間長逾4小時而非短瞬;故核被告宋天祥、黃啟宸、林澄淇、王健偉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而被告黃啟宸、林澄淇於「老爺鮮魚湯」店前出言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及被告黃啟宸、王健偉分別於「小五俱樂部」內之出言恫嚇、動手傷害犯行,係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睽諸上開說明,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啟宸、林澄淇、宋天祥於「老爺鮮魚湯」店前及渠等3人與被告王健偉在「小五俱樂部」內之剝奪告訴人張炯豪行動自由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宋天祥、黃啟宸、林澄淇、王健偉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目的均係為取得金錢之交付,其被害人同一,且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重複,所欲達成目的之手段亦大致相同,實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宋天祥、黃啟宸、林澄淇、王健偉就上開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行,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貴仔」成年男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宋天祥、黃啟宸、林澄淇、王健偉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因藉詞告訴人張炯豪詐賭,實則以恐嚇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繼以言詞恫嚇、毆打等恐嚇方式,為本件恐嚇取財行為,迫使告訴人張炯豪因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手段甚為惡劣;不僅對告訴人張炯豪之財產權造成損害,再斟酌告訴人張炯豪受到驚嚇、畏懼之程度,其心理已造成嚴重之恐懼,對社會治安亦同有危害,所為甚為可議,復考量前開於「老爺鮮魚湯」店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被告黃啟宸、林澄淇為最初造意並主導之人、被告宋天祥為隨同參與者,嗣於「小五俱樂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遂行期間,被告王健偉、黃啟宸併為主導之人,被告林澄淇、宋天祥則同為在場擔任圍伺控制告訴人張炯豪之角色,惡性高低仍有不同。而被告王健偉前有侵占、恐嚇取財犯行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107號、100年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5月9日入監執行,10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而被告黃啟宸、宋天祥分有恐嚇、詐欺案件前案罪刑及均諭知緩刑紀錄,被告林澄淇則無其他犯罪判刑紀錄,素行尚可,此亦有其等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以被告宋天祥、黃啟宸、林澄淇、王健偉犯後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恐嚇取財之金額非小,造成告訴人張炯豪身心侵害非輕,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宋天祥國小畢業、以開聯結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收入足供維持生活;被告黃啟宸高職畢業,擔任工程包商,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林澄淇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萬餘元,經濟狀況尚可及被告王健偉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天祥、林澄淇量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
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本件告訴人張炯豪因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而簽立交付與被告王健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號476494號本票1張,其依法得向被告王健偉請求返還,被告王健偉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王健偉及其餘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王健偉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以:㈠被告黃啟宸於101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林榮爵經營之「老爺鮮魚湯」店前欲帶張炯豪前往「小五俱樂部」之際,林榮爵上前欲瞭解何事,被告黃啟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榮爵恐嚇稱:「如果不配合,會叫兄弟過來,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致林榮爵心生恐懼。㈡王健偉帶同林澄淇、宋天祥、綽號「貴仔」男子等人,於同日下午16時許,前往「老爺鮮魚湯」店,由王健偉持前開張炯豪簽立之本票,向林榮爵聲稱:張炯豪已經承認詐賭並簽發本票,必須處理,否則不用再做生意了等語,林榮爵因心生莫名,乃要求王健偉等人提出證據,王健偉斯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榮爵恐嚇稱:張炯豪在伊那邊不配合了,伊就揍他了,竟還敢要求伊提出證據,要證據嗎?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並作勢要毆打林榮爵,致林榮爵心生恐懼。㈢張炯豪為取回上開本票,由其女婿黃謙福出面,於101年1月29日晚上20時許,經廖竹勤引領,向王健偉表示得否以該金額取回簽發本票,王健偉竟向黃謙福恐嚇稱:才30萬元而已,又不是300萬元,不能讓你殺價錢,我底下的兄弟要吃飯,如果你殺價錢,我在兄弟面前如何站得住腳,不然就不要收了、不然請張炯豪提供有錢之友人兩位資料,讓渠等勒索更高之金額,除可清償張炯豪之債務,張炯豪還可以分得部分金額等語,致黃謙福心生恐懼,因此於翌日(30日)攜帶現金10萬元至小五俱樂部,交付王健偉現金10萬元,贖回其中到期日為101年1月30日之本票。因認上開被告黃啟宸就㈠、被告王健偉就㈡另犯恐嚇及被告王健偉就㈢另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告訴人林榮爵指訴被告黃啟宸、王健偉分別於101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及下午16時許在「老爺鮮魚湯」店,出言對其恐嚇而至其心生畏懼,嗣後因懼怕遭受不測,儘速將生財工具搬離「老爺鮮魚湯」店迄今仍不敢返回該址等情,而對被告黃啟宸、王健偉另有涉恐嚇犯嫌;訊據被告黃啟宸、王健偉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曾在場之事實,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黃啟宸辯稱:其並無向林榮爵出言「如果不配合,會叫兄弟過來,會死得很難看」恐嚇等語;被告王健偉則以:伊後來有到「老爺鮮魚湯」店,但沒有恐嚇林榮爵。因張炯豪說林榮爵可以為其作證並無詐賭,伊去請林榮爵過來談,但他不來伊後來就算了,並無出言恐嚇他等語置辯。經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黃啟宸、王健偉另於上揭起訴意旨一㈠、一㈡
部分所示時、地曾出言恐嚇告訴人林榮爵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榮爵之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告訴人林榮爵並提出之與同案被告宋天祥電話詢問事發經過之錄音及「老爺鮮魚湯」店現址照片數張,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⒈告訴人林榮爵於101年2月12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林澄淇等人
要帶走張炯豪之際,渠曾詢問被告林澄淇原因及欲往何處,被告林澄淇告知是要帶張炯豪至小五俱樂部。又稱:「事情經過3、4小時王健偉、宋天祥、黃啟宸、林澄淇及綽號叫貴仔及3名不詳姓名男子到我住處說他們與張炯豪的事情已處理完畢、張炯豪並簽下2張本票,要我出面處理、不然要我死得很難看,我想怎麼連我都有事,我怕像張炯豪一樣被擄走,對我生命、財產不利,到目前為止我都不敢回到康莊路133號旁經營賣鮮魚湯。」等語(見警一卷第293至294頁),其中雖提到事發當日下午被告王健偉等人前往「老爺鮮魚湯」店與渠對話情節(詳下述),然並無提及被告黃啟宸於事發當日上午欲帶走張炯豪之際,曾針對渠口出恐嚇之語。告訴人林榮爵雖於101年2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針對此部分指稱:「101年1月25日黃啟宸他有恐嚇我『如果你不配合,會叫兄弟過來,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導致我心生恐懼,林澄淇也有講類似的話。」等語(見偵26894卷第98頁),然告訴人林榮爵針對上開嚇語雖稱是被告黃啟宸出言,亦稱同案被告林澄淇亦口出類似之語,則是何人所說,告訴人林榮爵所陳已有混淆並非特定,即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榮爵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此節,其證稱:「(問:在『老爺鮮魚湯』時是否有人嗆聲?)答:在『老爺鮮魚湯』時黃啟宸說『你若不配合,等一下我會叫更多兄弟來,你會越難看』。(問:此話對誰講的?)答:我不知道對誰講的,但是在抓張炯豪時說的。(問:此話是否對著你講?)答:此話不是對著我講,可能是對著張炯豪說的,因為他們要抓張炯豪去,張炯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是被告黃啟宸是否確曾對告訴人林榮爵口出恐嚇之犯行,告訴人林榮爵前後指證顯有矛盾不一,無法遽採,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然已認被告黃啟宸出言對象並非其本人,則與其警詢所陳先後相違,已生疑竇,而起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黃啟宸此部分犯行,應認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是若以卷內之積極證據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推斷,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於無確切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前,自應採為有利之認定。依此,本院自難認被告黃啟宸於此另構成恐嚇告訴人林榮爵之犯行。
⒉至檢察官認被告王健偉另於上揭起訴意旨一㈡部分所示時、
地曾出言恐嚇告訴人林榮爵犯行,亦係以告訴人林榮爵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告訴人林榮爵並提出與同案被告宋天祥電話詢問事發經過及被告王健偉等人事後分贓之錄音為佐,資為論據;然查:
⑴告訴人林榮爵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老爺鮮魚湯」店現址照
片數張,以佐其指稱因遭受被告王健偉之恐嚇心生畏懼恐遭不測而即刻停止營業搬離上址,現場閒置迄今已拆除,損失甚為慘重等指述。查:告訴人林榮爵於101年6月12日警詢時指稱:「他們(指被告王健偉、黃啟宸、林澄淇、宋天祥等人)過來我住處,並拿2張已簽立的本票給我看,對我說張炯豪都已經承認在我那邊詐賭,並簽了2張各10萬元的本票,問我要怎麼處理,我當時覺得莫名其妙,當時張炯豪被押的時候,是林澄淇跟我說是張炯豪跟廖竹勤的私人恩怨,叫我不要管,現在怎麼要求我處理,我要對方拿出證據,王健偉就恐嚇我說『張炯豪在他那邊的時候,他不配合,我就揍他了,你還敢要求我提出什麼證據,你要證據嗎,你會死得很難看』然後王健偉就準備動手打我,還好當時有人擋住他,我才避免被他毆打。」、「當時他們並沒有明確說明,但是我覺得他們是以莫須有的名義,強迫我承認這邊有在詐賭,感覺他們是衝著錢來的,意思要我拿錢出來處理。」、「我沒有交付金錢給對方,因為我害怕會像張炯豪一樣被他們押走,所以當天(101年1月25日)事情發生後,我生意就關起來了,不敢再居住在該地方,然後又接到林澄淇、黃啟宸、宋天祥等人的電話要我出來見面,我更害怕不敢出來。」等語(見警一卷第304至305頁),再於101年2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針對此部分指稱:「我回我的店之後,到了下午
4點左右,王健偉他們又回到我的店裡來找我,跟我說張炯豪認帳了,並且拿本票給我看,並表示張炯豪說已經承認了我跟張炯豪他在詐賭,恐嚇我要我處理,不然我的店就不要做生意了」等語(見偵26894卷第99頁),雖指訴被告王健偉偕同同案被告黃啟宸等人於同日下午16時前往「老爺鮮魚湯」店以張炯豪已承認詐賭之事,欲強使其承認知情並有涉共謀,其間被告王健偉出言恐嚇要其配合否則會死得很難看之語並有作勢毆打之舉動,令其心生莫名及畏懼不已等情,然此屬告訴人林榮爵之單一指訴,仍須其他證據補強佐證。⑵雖依告訴人林榮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健偉口出「若沒
有處理或要了解的話會死得很難看之嚇語及作勢要毆打之舉,然依其所指在場之人除被告王健偉外,尚有同案被告黃啟宸等人,且告訴人林榮爵於審理時證稱:「到下午4點多,林澄淇、黃啟宸、宋天祥、王健偉等5至7人來到『老爺鮮魚湯』店恐嚇我,林澄淇要帶我去「小五俱樂部」,我不去還問原因,林澄淇說詐賭的事張炯豪都承認且本票也簽了。黃縈勝當時也在場,叫我過去「小五俱樂部」要報案。」、「黃縈勝在被告等人離開之後跟我說情形不對,叫我要趕快離開不然會出事,我心生害怕,僅帶一些衣物就開車離開小港,迄今都沒有再回去,『老爺鮮魚湯』店也沒有營業了,我到現在還在怕都不敢回去,只有回去一次請求小港刑事組保護,將可用的生財器具搬回來。」、「(問:證人黃縈勝當時為何在『老爺鮮魚湯』?)他是我的朋友與我在泡茶,中午才到『老爺鮮魚湯』的,早上張炯豪被帶走時他還沒來,他只看到中午之後的事,是他提醒我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已陳明當時另有友人黃縈勝在場目睹案發經過,然證人黃縈勝到庭針對檢察官詰問此節,證稱:「(問:王健偉後來還有無到『老爺鮮魚湯』店?)答:我不認識他。(問:王健偉後來還有無到『老爺鮮魚湯』店?(檢察官當庭告知證人黃縈勝,在場何者為被告王健偉)答:那時候我去吃飯,我沒有看到他。(問:案發當天你何時跟林榮爵說可能會出事情,叫他趕快離開?)答:案發當天我是跟林榮爵說叫他帶「郭小姐」出去,否則圍這麼多人可能會出事情。講的時間是中午或是下午我忘記了。」等語,另針對其在現場之時間,證稱:「案發當天我是早上約8、9點去『老爺鮮魚湯』店。中午我有離開跟朋友去吃飯,約下午1點左右又再回去『老爺鮮魚湯』店,在該店待到下午4、5點。」等語。而經本院再質之:「(問:你說在『老爺鮮魚湯』店待到下午4、5點,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王健偉約於下午
4點多到『老爺鮮魚湯』店,為何你說你沒有看到他?)那時候我不在那邊,當天我不止離開『老爺鮮魚湯』店一次,我離開了二、三次,且我也不認識王健偉也沒有看到他,我有聽林榮爵說王健偉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93頁)。勾稽上開告訴人林榮爵及證人黃縈勝前後指證內容,證人黃縈勝有無在場部分,2人所述並不一致,而證人黃縈勝自承不認識被告王健偉,當庭無法辨識被告王健偉為何人,且陳述被告王健偉來詢告訴人林榮爵之對話過程係聽聞告訴人林榮爵所轉述,則此部分亦非其親身經歷見聞之過程,其供述無法作為不利被告王健偉之證明;再證人張炯豪針對此節,於審理時證稱:事後有聽林榮爵說被告他們當天下午4點多有再過去「老爺鮮魚湯」,並有恐嚇他要多少錢之語。然稱不知詳情為何,詳細情形要問林榮爵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所知亦係聽聞告訴人林榮爵之轉述。是上開證人所述均無可以為補強告訴人林榮爵之指訴之真實性。
⑶縱告訴人林榮爵因張炯豪已受被告王健偉等恐嚇取財及剝奪
行動自由已如上述,被告王健偉及其餘同案被告曾前來藉以告訴人林榮爵亦與張炯豪同有所涉詐賭之事向告訴人林榮爵質疑,告訴人林榮爵雖執其深感威脅而搬離所營業之鮮魚湯店,現址荒廢迄今已遭拆除,迭以陳述當時心境之恐懼無以復加,然此均屬告訴人林榮爵所指遭恐嚇事後之事,無法遽為認定被告王健偉於事發之際有出言「會死得很難看」之語,並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林榮爵等恐嚇言行之積極佐證。又遍查偵查全卷及警詢筆錄,未見告訴人林榮爵有提出其他目擊證人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供警調查之紀錄,是尚無任何證明足資佐證被告王健偉確有對告訴人林榮爵出言恐嚇、作勢毆打之言行,且被告王健偉所辯亦無反證可推,尚難僅憑告訴人林榮爵上開所陳,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亦無法據此即入被告王健偉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㈡檢察官認被告王健偉另於上揭起訴意旨一㈢部分所示時、地
曾出言恐嚇被害人黃謙福並取得10萬元,另涉恐嚇取財部分:被告王健偉固不否認於黃謙福於101年1月29下午16時許日偕同廖竹勤前往「丙區聯誼廳」與其協商換回張炯豪簽立本票之事,並於翌日(30日)持現金10萬元向伊換回張炯豪前揭開立之已到期本票1張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黃謙福曾向伊協商欲換回全部本票2張,而為伊所拒絕,伊沒有恐嚇黃謙福,該10萬元是要換回張炯豪開的本票1張,是張炯豪原本承認要給付的錢,黃謙福並叫伊錢給這些受害人(指被告宋天祥、林淇澄、黃啟宸等)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言語是否屬於惡害之通知,非僅依被害人單方之主觀認知為已足,仍須以形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相關情狀,本於經驗法則,綜合認定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證人黃謙福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1年1月29日下午(正確時間忘記了),由廖竹勤帶領我與我岳父張炯豪至高雄市小港區青島新城丙區公共聯誼廳,我向王健偉商量要以10萬元換回我岳父簽的2張本票,在王健偉快要答應的時候,旁邊的廖竹勤卻當場提醒王健偉說還有一張2月14的票,結果王健偉聽到後就立刻反悔,並就說那張票2月底前一定要兌現,並對我說才「30萬而已,又不是300萬,不可能讓你殺價錢,我底下的兄弟也要吃飯,如果讓你殺價錢,我在兄弟面前如何站住腳就不要收了」、「王健偉所說『不然就不要收了』就是擺明收不到錢,就會對我岳父張炯豪不利的意思。」、「因為有主張本票是101年1月30日到期,我因為害怕他們對我岳父不利,所以我在101年1月30日20時,獨自帶10萬元的現金到高雄市小港區青島新城丙區公共聯誼廳,將金錢交付給他們並換回我岳父張炯豪被他們脅迫簽立的本票1張。」等語(見警一卷第319至320頁),已然說明其於101年1月29日與證人張炯豪、廖竹勤3人前往「丙區聯誼廳」向被告王健偉協商,希望以10萬元現金取回其岳父張炯豪前受脅簽立之本票2張而遭拒絕,在擔心張炯豪遭受不測之情形下,於翌日(30日)始持10萬元現金前往換回到期之本票1張無訛,並稱當時有諸多不認識之人在旁言語助勢等情在卷,然並未提及曾遭被告王健偉言語恐嚇及心生畏懼之情。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張炯豪當時有簽了2張本票,第一次過年期間發生時已有10萬元跟他和解,101年1月30日還要給10萬元,29日就去溝通,我去後溝通可否給10萬元,將本票2張還我們,但對方不答應,我們3人(指證人黃謙福、張炯豪、廖竹勤)就離開了;隔天(30日)我自己就拿10萬元過去換回1張本票。」、「101年1月29日當天對方有講難聽或恐嚇的話,但已經不記得了,我都是與王健偉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針對被告王健偉在場當時與其相互交談之內容有稱係難聽或恐嚇均語焉不詳,且以已不復記憶為證詞,並無提及被告王健偉使用任何將以惡害預知之用語;再證人廖竹勤於本院審理時雖坦稱101年1月29日與證人黃謙福、張炯豪前往「小五俱樂部」與被告王健偉協談時在場之事實,而針對在場之情形,證稱:「到現場後張炯豪拜託我再跟王健偉溝通是否可以再殺價,但我已處理一次不再處理第二次,黃謙福就說「免啦!免啦!」(台語)」等語,並無提及曾目擊被告王健偉有何以恫嚇之詞相向之言行,且參之證人張炯豪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僅提及其與證人黃謙福向被告王健偉協商以10萬元換回全部本票之經過,並無陳稱任何關於被告王健偉曾出言恐嚇之詞(見警一卷第271頁、第284頁、本院卷一第86頁),是被告王健偉於上開時地是否曾對證人黃謙福抑或張炯豪為惡害之通知用語,均有所疑。
⒉再細繹起訴意旨載明證人黃謙福所指被告王健偉恐嚇言詞:
「才30萬元而已,又不是300萬元,不能讓你殺價錢,我底下的兄弟要吃飯,如果你殺價錢,我在兄弟面前如何站得住腳,不然就不要收了、不然請張炯豪提供有錢之友人兩位資料,讓我等勒索更高之金額,除可清償張炯豪之債務,張炯豪還可以分得部分金額」等語,其用意係在否決證人黃謙福要求減價換回本票,表示不同意殺價,並無提及任何涉及加害生命、身體或其他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可知被告王健偉縱就上開言詞告知,尚與一般以施加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之惡害通知情形有間。
⒊再證人黃謙福當時有無心生畏怖致其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之情?其於檢察官詰問當時其有無感到害怕一情時,雖證稱:「當時我有覺得害怕,他們那麼多人又都不認識。」、「沒有講不給錢會怎樣,但氛圍讓我覺得若沒有給錢就會很慘。很慘是指生命、身體及財產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惟再經本院訊問其於1月30日為何獨自前往向被告王健偉付款取票,證人黃謙福復證稱:「我想我只是拿錢給對方而已也沒什麼事情,應該他(指被告王健偉)不會對我怎麼樣吧!我給他10萬元,他把票還我,我覺得不用怕就自己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則證人黃謙福所稱當時(29日)在場之氛圍令其擔心恐懼一情,顯係其主觀之認知,斟之其翌日(30日)尚可獨自前往付款取票,所稱確因此事心生畏懼云云等情,與常情有違,尚難憑信。⒋是以,依據證人黃謙福之證詞,顯見當時因證人黃謙福請求
被告王健偉同意減價換回本票,雙方曾有爭論,被告王健偉不同意證人黃謙福所請,難免情緒乖張,言詞內容尚非溫和,但難證明被告王健偉確曾有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證人黃謙福或在場之證人張炯豪致其心生畏怖之意圖。再自證人黃謙福、張炯豪、廖竹勤與被告王健偉在場之溝通過程綜合以觀,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健偉有基於恐嚇證人黃謙福之主觀犯意,而以上開爭議言詞以遂行惡害通知。則被告王健偉主觀上並非基於恐嚇犯意而為,客觀上出言內容亦非為「惡害告知」,且證人黃謙福尚無因此心生畏怖,被告王健偉所為,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此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啟宸、王健偉有涉前開犯行,是本院就此猶存有合理之懷疑,仍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啟宸、王健偉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被告黃啟宸、王健偉該等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應依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一│張炯豪所簽立之票號:NO476494號本票(票面金額:1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2│││月14日)│├──┼──────────────────────────────────┤│二│1.撲克牌16副│││2.天九牌4副│││3.天九紙牌5副│││4.象棋1副│││5.四色牌1副│││6.麻將牌1副│││7.骰子1包│││8.票據(台支以外)5張(空白本票(票號476496至476500)│││9.鯊魚劍1支│││10.鑰匙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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