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禎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 張涵瑜 」為「 張添瑜 」,並補充「被告張添禎於本院102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同日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添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3次阻擋告訴人 李洋 車輛前進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之行車方式,竟於高架道路入口,以阻擋告訴人車輛行進之方式表達不滿,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