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人 陳聰寶 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宋薇娜 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提出民國102年9月17日上午9時至9時30分止在服務台前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將該畫面另行複製並燒錄儲存於光碟後,將該光碟片交由法院保存。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前夫即訴外人 陳明時 (為伊之子)共謀,以相對人名義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轉入伊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後,由陳明時於102年9月17日攜同不知情之伊,至土地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將該500萬元以現金領出,並隨後存至其他銀行之關係帳戶。該500萬元存入伊之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僅為製造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出售予相對人之買賣關係,及相對人有支付價金之假象,實際上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亦未取得分文價金。此由相對人在當日9時5分出現在土地銀行天母分行服務台前與該行襄理交談、9時6分28秒相對人走出銀行大門,9時22分30秒陳明時與伊進入銀行、迄9時29分陳明時攜帶裝有500萬元現金之袋子離開銀行大門,即可證明相對人與陳明時共謀之事實。況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安全維護執行規範第五點之規定,對於銀行之錄影帶至少保存二個月(新開戶櫃檯部分至少保存六個月),倘未及時保全該銀行服務台前之錄影帶,恐有滅失之虞,爰聲請保全上開證據等語。
二、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另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及警員名片、帳戶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612號假處分裁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安全維護執行規範為證(見原法院卷10至35頁、本院卷11頁),核抗告人對於保全證據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已有所釋明,其聲請保全證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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