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告 岳喜平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 律師被告頂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91年間在大陸地區與訴外人甲○
○結婚,後來臺依親,原告與甲○○婚後育有子女 岳榮宣岳榮弘 ,嗣原告與甲○○於102年間協議離婚。因甲○○無力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遂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之送達,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原告前夫甲○○為漢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京公司)
之負責人,該公司於89年撤銷登記,83年至91年間,原告前夫甲○○因案滯留在中國大陸未歸,88年1月31日,甲○○前妻乙○○遂以漢京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88年
1月31日協議書),約定將漢京公司出版之書籍委託被告經銷,並以定價4.5折結算。據證人乙○○證稱:「當時我並不知道甲○○已經將公司變更登記為他是董事,所以當時我以為我是負責人,所以我在簽88年1月31日協議書時我以為我是漢京公司的負責人,我是代表漢京公司去簽88年1月31日協議書。」,「(法官問:簽立88年1月31日協議書後,被告是否有依協議書第6條每年分6月、12月支付所經售之貨款?)完全沒有。」,可知證人乙○○是以漢京公司代表人身份簽署88年1月31日協議書,縱其未得當時實際上負責人甲○○之授權,然依民法第17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甲○○回臺知悉上情後,仍與被告就88年1月31日協議書給付貨款事宜簽立後續其他協議書(詳後述),足見甲○○就證人乙○○無權代理漢京公司簽署88年1月31日協議書之行為,已有事後承認,故88年1月31日協議書之效力對漢京公司仍生效力。且甲○○為漢京公司之董事,漢京公司撤銷登記後,甲○○為清算人,依法有向被告請求結算之權利。
㈢91年甲○○返回臺灣後,得知上情,多次向被告請求依照原
88年1月31日協議書結算經銷款,被告總是拒未結算,96年
5月間被告公司負責人丁○○曾提出原證8結算書單多紙,但並未將原證8結算書交付甲○○,亦未依約給付經銷款。
96年7月7日,甲○○與丁○○為處理88年1月31日協議書之經銷書籍,簽立96年7月7日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即丁○○)願將現所經營存放在其公司內外之甲方(即甲○○)所有漢京公司所出版及大陸版書籍由雙方清點簽認後,全數交還予甲方。…。四、依本協議第1條規定清點簽認後,如與96年5月18曰乙方清單數量不符時,雙方同意以多退少補方式解決,不得有異議。」。但事後被告均藉詞推託,不但未結清給付自88年至96年間經銷漢京公司書籍之款項,亦未依96年7月7日協議書第1項約定,清點簽認並扣除已售出之漢京公司書籍後,全數交還予甲○○。
㈣被告答辯稱兩造96年間的銷售書款已結清,並附上96年5月26日協議書等云云。惟查:
⒈96年5月26日協議書是被告負責人丁○○故意隱匿其自88年
至99年經銷漢京公司書籍,未提供原證8銷售清單供結算,欺騙甲○○,簽下之不實協議書,第1項竟約定僅以40萬元結清被告自88年1月31日出售甲○○所有漢京公司出版書籍及其大陸書籍之款項,惟依原告後來自證人丙○○處取得96年丁○○提出的原證8結算書單共14紙,被告經銷之漢京公司書籍金額至少高達400多萬元,甚而,96年5月26日協議書第2項記載被告開立3紙分別為12萬元、14萬元及14萬元之支票共40萬元予甲○○,也僅面額12萬元支票兌現,其餘面額14萬元支票均退票,此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及丁○○ 於鈞院 105年4月21日審理時坦承「兩張14萬的支票確實沒有兌現」等語可證。足見96年5月26日協議書顯為無效之結算,被告竟據以上開無效之協議書稱已用40萬元與甲○○結清款項,顯然係故意訛詐,原告否認96年5月26日協議書之效力,並以本訴請求重新結算經銷書款。
⒉96年5月26日協議書第7項約定「甲方(即甲○○)所有漢
文化有限公司書籍,以四點五折計算,在乙方(即被告)處尚有三百六十萬元庫存,甲方得有權自行銷售」等語,亦為被告負責人丁○○故意壓低書價之說法,實則,依被告所提96年8月7日之後由證人丙○○載回漢京公司書籍,甲○○所有漢京公司書籍之22張書單書籍,經原告合計金額高達13,675,039元,縱僅計算原告提出之原證9之19張書單,金額亦有11,536,430元,金額均高於被告負責人丁○○於96年
5月26日協議書第7項記載的360萬元。顯見96年5月26日協議書內容均為不實,是被告負責人丁○○故意欺騙甲○○所為。
⒊至於證人丙○○於96年8月7日之後受甲○○委託,將剩餘
之漢京公司書籍自被告處取回乙節,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涉。而被告提出之96年9月7日協議書更與本件請求無關,此有證人丙○○於鈞院證稱「我印象中這份協議書與96年5月26日協議書是兩碼子事,因為96年9月7日這份協議書是在講稿費及調支票的事,與之前書籍經銷的清點沒有關係」等語可稽。
㈤原告係於103年9月輾轉自甲○○與丁○○共同友人即證人
丙○○處,取得96年被告丁○○提出的原證8結算書單共14紙,金額高達400多萬元此有證人丙○○證述可稽,該結算書單包含日期繕打為「96.05.19」有7紙,「96.05.20」有
5紙,及「96.05.21」有2紙,該清單上客戶名稱記載為「甲○○先生」,所載內容即為依據88年1月31日協議書,存放在被告處經銷之漢京公司書籍名稱、數量及定價等,右下方製單欄處並有「陳」字簽名,為丁○○親筆簽認,其中「
96.05.19」之7紙清單首頁及末頁均有丁○○親筆所寫「96年5月18日止銷售金額」等文字,此業經丁○○於鈞院審理時坦承無誤;其後「96.05.20」及「96.05.21」清單係丁○○後來清點又列出之銷售書單。
㈥從而,依據88年1月31日被告經銷漢京公司書籍以定價4.5
折結算,以及96年7月7日協議書第4項,雙方同意以多退少補方式解決,不得異議等2份協議書約定,參以原告自丙○○處取得之原證8丁○○親筆提出之結算單,被告應依上揭清單所載書籍定價4.5折結算書款予甲○○,經計算該14紙清單4.5折書款應為4,462,779元,如前所述,甲○○業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及原證5之88年1月31日協議書及原證6之96年7月7日協議書等經銷無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62,779元予原告。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7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漢京公司交予被告之全部書籍,已由甲○○與原告委託甲○○之朋友即證人丙○○於96年8月7日起陸續將書籍搬走,證人丙○○搬走書籍時有在明細上簽名,總共22張書單。證人丙○○來搬書時,甲○○有跟丙○○一起來被告處所過,此事原告也知道。先前賣書籍的錢,伊跟甲○○於96年5月26日簽署協議書協議以40萬元結清,由證人丙○○擔任見證人。其後甲○○又與伊簽訂96年9月7日協議書,所有協議書的內容都是甲○○的意思,證人丙○○只是擔任見證人,依協議書內容,書款已經結清,原告向伊請求書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夫甲○○為漢京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89年撤銷登
記。甲○○前妻即證人乙○○以漢京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88年1月31日協議書,約定將漢京公司出版之書籍委託被告經銷,並以定價4.5折結算(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濟部104年5月2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漢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證5之88年1月31日協議書)。
⒉甲○○與丁○○復簽署原證6之96年7月7日協議書,約定
:「一、乙方(即丁○○)願將現所經營存放在其公司內外之甲方(即甲○○)所有漢京公司所出版及大陸版書籍由雙方清點簽認後,全數交還予甲方。…。四、依本協議第1條規定清點簽認後,如與96年5月18曰乙方清單數量不符時,雙方同意以多退少補方式解決,不得有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原證6之96年7月7日協議書)。
⒊甲○○於104年1月6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債權讓與書)。
⒋甲○○與丁○○就漢京公司書籍交予被告經銷等事宜,另分
別簽署96年5月26日協議書、96年9月7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96年5月26日協議書、第141頁96年9月7日協議書)。
㈡本件爭點:
⒈漢京公司與被告間關於88年1月31日協議書及96年7月7日
協議書約定之書款,是否業已結算完畢?⒉原告依債權讓與、原證5之88年1月31日協議書及原證6之
96年7月7日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2,779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依債權讓與、原證5之88年1月31日協議書及原證6之96年7月7日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經銷書款4,462,779元予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漢京公司與被告間關於88年1月31日協議書及96年7月7日協議書約定之書款,業已以96年9月7日協議書結算完畢:
⒈原告主張其前夫甲○○為漢京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89年
撤銷登記。甲○○前妻即證人乙○○以漢京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88年1月31日協議書,約定將漢京公司出版之書籍委託被告經銷,並以定價4.5折結算。甲○○就證人乙○○無權代理漢京公司簽署88年1月31日協議書之行為,業已承認,故對漢京公司發生效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甲○○之證詞及經濟部104年5月2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漢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原證5之88年1月31日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4頁正、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3至17頁),堪信屬實。
⒉甲○○與丁○○間就漢京公司書籍依88年1月31日協議書交
予被告經銷之事宜,分別代理漢京公司及被告而簽署96年5月26日協議書、96年7月7日協議書及96年9月7日協議書,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協議書3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96年5月26日協議書、第18頁96年7月7日協議書、第141頁96年9月7日協議書)。參以96年5月26日協議書約定:「一、雙方(即甲方甲○○、乙方丁○○)同意乙方自88年1月31日起,出售甲方所有漢京公司出版書籍及其大陸書籍,應給付甲方新臺幣40萬元整。二、前項書款乙方簽發96年7月10日12萬元、97年3月31日14萬元、97年11月30日14萬元等支票3紙予甲方,作為該項書款。八、其餘如有任何疑義債權債務問題,雙方不得再有任何主張或請求。」;又96年7月7日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即丁○○)願將現所經營存放在其公司內外之甲方(即甲○○)所有漢京公司所出版及大陸版書籍由雙方清點簽認後,全數交還予甲方。…。四、依本協議第1條規定清點簽認後,如與96年5月18曰乙方清單數量不符時,雙方同意以多退少補方式解決,不得有異議。」;另96年9月7日協議書約定:「二、乙方(即甲○○)同意有關...漢京公司取回託甲方(即丁○○)出售之現存書籍,不再主張甲方給付任何款項。
三、乙方同意甲方現將漢京公司出版書籍已託寄其他書局出售者,一律歸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請求甲方給付任何款項。」。復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月26日協議書是否您與丁○○簽署、由丙○○見證?(提示本院卷第96至98頁96年5月26日協議書)第1條之88年1月31日起出售甲方所有漢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書籍...等詞,是指原證5乙○○與被告簽署之協議書?)是我與丁○○所簽署,並由丙○○見證。該協議書第1條所指的漢京公司的書籍就是原證5協議書所載的漢京公司的書籍是相同的。(為何要簽立96年5月26日協議書?)因為被告跟乙○○簽了88年1月31日協議書,卻8年都不結帳,我要求他要結帳,所以就跟他簽這個協議書。被告拒絕提供書的明細,只說全部給我40萬元,因為當時我沒有飯吃,所以只好答應他,跟他簽這個協議書,但是他沒有遵守協議,他依照這個協議書開給我的3張支票(12萬元、14萬元、14萬元),只有12萬元的支票有兌現,另外兩張14萬元的支票都被退票。」、「(原證6之96年7月7日協議書是否是你與丁○○簽署?提示本院卷18頁原證6之96年7月7日協議書)是。(為何要簽立原證6協議書?)丁○○說我的書不讓他賣,他的信用會垮掉,我也是為了要保障被告96年5月26日協議書開給我的3張支票會兌現,所以我就再次簽協議書同意他經銷我的書。」、「(何以又簽署96年9月7日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4條與原證5之88年1月31日協議書有無關係?提示本院卷第141頁)因為96年8、9月丙○○收回被告退回的書是2,300多萬元,跟當初88年1月31日協議書交給被告的書9,000多萬,差了6,000多萬,以四五折結帳,被告也吞吃了我3,000多萬的書款,我找被告理論,就簽了96年9月7日的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所指的書就是88年1月31日協議書所指的漢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的書,被告說只剩不到100本沒有從其他書店收回,所以才有第3條的訂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反面),足見甲○○與丁○○間就依88年1月31日協議書將漢京公司書籍交予被告經銷事宜,確實分別代理漢京公司及被告而簽署96年5月26日協議書、96年7月7日協議書及96年9月7日協議書,且96年
9月7日協議書係甲○○與丁○○間最後之協議結果,是以被告經銷漢京公司書籍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96年9月7日協議書之約定為依據。而96年9月7日協議書既約定:「
二、乙方(即甲○○)同意有關...漢京公司取回託甲方(即丁○○)出售之現存書籍,不再主張甲方給付任何款項。三、乙方同意甲方現將漢京公司出版書籍已託寄其他書局出售者,一律歸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請求甲方給付任何款項。」,則漢京公司自不得再就依88年1月31日協議書交予被告經銷之書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印象中96年9月7日協議書與96年
5月26日協議書是兩碼子事,因為96年9月7日這份協議書是在講稿費及調支票的事情,與之前書籍經銷的清點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惟查,證人丙○○究非96年9月7日協議書之當事人,對於協議之內容自不如身為當事人之證人甲○○清楚,而證人甲○○業已明確證稱96年
9月7日協議書部分內容係就88年1月31日協議書經銷書籍問題為協議,自應以證人甲○○之證述為可採,則證人丙○○上開證詞,並無可取。
⒊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您是否知道甲○
○與丁○○簽立96年5月26日協議書之原因?)好像是88年時漢京公司將庫存書交給被告賣,賣的錢要結算,所以簽了96年5月26日的協議書,就請我當見證人。(簽立96年5月26日協議書時,丁○○是否有提出自88年迄96年之全部書籍經銷明細?)我印象中96年5月26日簽協議書之前,因為他們雙方有點不太信任,所以原告跟甲○○一起跟我說要把放在被告那邊經銷的書轉為由我來經銷,不要讓丁○○來賣漢京公司的書,96年5月26日簽協議書之後,我跟丁○○有清點他交給我的書,他有交給我清單,我就點收簽名就把書運走。(提示本院卷73頁至91頁,是否是這些清單?)是。就是在96年8月份清點的。(提示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清單,本院卷92頁至95頁清單是作何用途?)因為我們不是同一天就點完,是陸陸續續點的,這也是96年5月26日簽協議書之後,陸陸續續清點開出來的清單。(你有無受甲○○之委託,自96年8月7日起陸續向被告取回本院卷第73至95頁書單之書籍?)有,而且書單上我有簽收。(本院卷第73至91頁書單右列金額及計算等文字,是由何人書寫?其上丙○○、丁○○是否您與被告所親簽?)計算式是我要告燒燬的倉儲公司時,我委託的律師計算的,金額也是事務所律師寫的,金額的部分是我提供頂淵公司的書籍目錄給律師,上面有金額。上面「丙○○、丁○○」是我與丁○○點貨時親自簽的。(本院卷第92、93、94頁3張書單之記載是何意思?您簽名之目的?)這是清單的時候開出來的書單,我簽名表示我有簽收取回這些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證人丙○○、丁○○簽名確認之書籍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足見漢京公司交予被告經銷之書籍,確實業經甲○○委託丙○○取回,改由丙○○經銷,益徵96年9月7日協議書關於甲○○同意有關漢京公司取回託被告出售之書籍,不再主張被告應給付任何款項;及甲○○同意被告將漢京公司出版書籍已託寄其他書局出售者,一律歸屬被告所有,漢京公司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等約定,並非無由。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所經銷之漢京公司書籍全數歸還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⒋況且,觀諸88年1月31日協議書之內容,漢京公司依該協議
書交由被告經銷之書籍,係屬漢京公司之書籍,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8年1月31日協議書所載之書籍,是漢京公司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依88年1月31日協議書所生契約關係,係存在漢京公司與被告之間,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如此主張,是以88年1月31日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甲○○個人無涉。又甲○○與丁○○間就漢京公司書籍依88年1月31日協議書交予被告經銷事宜,分別簽署96年5月26日協議書、96年7月7日協議書及96年9月7日協議書,亦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分別代理漢京公司及被告而簽署,則甲○○個人自無從將漢京公司依88年1月31日協議書及96年7月7日協議書所生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另參以系爭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第10頁)之內容,甲○○實係將其個人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以原告既未受讓漢京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自無從依債權讓與及上開漢京公司與被告間協議書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88年1月31日協議書及96年7月7日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2,779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88年1月31日協議書及96年7月7日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2,77
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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