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翰力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 律師
陳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11月17日104年度簡字第5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翰力無罪。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翰力為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治基公司)之負責人,向地主 梁議云 承租新北市○○區○○○段679-54、679-55、679-6、679-7、679-20、670-16、670-17、670、670-7地號土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670、670-1、670-4、670-7、670-8、670-9、670-16、670-17、670-18、670-48、679-
6、679-7、679-20、679-27、679-54、679-67、683、1061、1064等地號土地」,應予更正),係上開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明知前揭土地及相鄰座落在同地段670-8(所有人為 王文福 )、670-9(所有人為梁議云)、670-48(所有人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683、670-4、670-1(該3筆土地所有人為 許元輔許元耀 等25人)、679-27(所有人為 王靖壹 )、679-67(所有人為水利局)、1061、1064(該2筆土地均為河川地)地號土地(上開19筆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申請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自民國10
3年9月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堆置治基公司向嵩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益公司)所購買之土石方,而未作農牧使用(被告涉嫌竊佔王文福、許元輔、許元耀等人所有上開土地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會勘察覺上情,而於104年1月15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下稱本件處分),詎被告於收受本件處分書後猶未置理,仍繼續堆置土石,經新北市政府人員分別於104年4月2日及同年8月21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本案土地仍未恢復農牧使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1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處分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103年11月13日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4年4月2日、同年8月21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農牧用地非法堆置土石現場照片17張。(四)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收到新北市政府的函要求伊回復原狀後,伊有要處理這件事,但因為自來水公司施工,道路無法通行,伊有再函覆市政府,不過沒有下文,之後就收到地檢署的開庭通知,伊才知道這有刑責;伊有跟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的人協調,北水局的人說要測量路面的載重量,看會不會破壞路面後再通知伊;由於北水局還未正式發函給伊說可以載運土石方,所以目前伊只能夠在假日時利用當初伊載運土石方的那條馬路(下稱本案道路)以1、2台車少量地清運一部分的土石方出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先前堆置之土石,經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15日裁處罰鍰30萬元後,被告立即繳清罰鍰,但因本案土地唯一可供大型車輛通行之道路(即本案道路),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進行「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二)工程」(應為「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三)工程」,以下均同),被告乃於104年2月13日函請新北市政府函詢自來水公司上開工程何時完工並恢復正常通行,續於104年3月9日被告見本案道路有車輛行駛,本已準備安排機具及車輛清運堆置之土石以恢復土地原狀,然被告至現場瞭解後,獲悉仍需待自來水公司等相關單位申報查驗後,方可向該單位申請車輛通行許可,而無法於104年3月31日恢復土地原狀,遂向新北市政府函覆上情,而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4年3月30日為確認本案道路是否得以通行及相關申請事宜,以利後續恢復改正作業,而訂於104年4月2日上午10時現場勘查,並於
104年4月27日函覆被告,略以: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北水局不同意被告使用本案道路等語,並要求被告另覓道路,而被告先前係經由本案道路將土石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唯一可供大型清運車輛通行之道路無法通行,又無其他可供清運土石之大型車輛通行之替代道路,被告仍一直溝通協調有無可供清運土石之車輛暫時通行之方案,惟未獲確認,被告求助無門,是以於同年8月21日新北市政府人員勘查時,依舊無法清運堆置之土石,可知被告並非故意不依限清運,故被告並無原審判決所認違反區域計晝法第22條、第21條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故意,應不成立本罪;縱認被告成立犯罪,亦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被告經裁處後亦未再繼續堆置土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損害並未擴大,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鄭翰力為治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本案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水利用地及河川區水利用地,非經申請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作為編定使用範圍外之其他用途,竟自103年9月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堆置治基公司向嵩益公司所購買之土石方(下稱本案土石方),而未符農牧使用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容許使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03年11月13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現場會勘後查悉上情,並函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農業局,復由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會同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3年12月3日至現場測量堆置土石方之地號及面積後,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因被告逾期未覆,而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月15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30萬元,並命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與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容許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被告於104年1月19日收受本件處分書後,固於104年2月11日已繳清前述罰鍰,然新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2日及同年8月21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時,發現被告仍未清運本案土石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11月2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警詢筆錄、103年11月13日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各1份、農牧用地非法堆置土石現場照片17張、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1份、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0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回證各1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12月18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1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處分書、送達回證、被告之繳款書各1份、104年4月2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4張、104年8月21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1
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至127頁、第136至146頁、第148頁、第158至160頁、第165至1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104年1月19日收受本件處分書後,於104年2月13日發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內容略謂:有關清運本案土石方乙事,因自來水公司正於本案土地周邊道路進行「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二)工程」,因而導致目前車輛無法通行至本案土地進行清運施工,為此特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展延清運本案土石方之期限,待本案土地周邊道路可正常通行後,即會儘速處理本案土石方等語。新北市政府乃於104年2月26日函請自來水公司查告上開工程何時完工並恢復正常通行,被告繼於104年3月
9日發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稱:本案土地周邊道路車輛已可行駛,其將於近期儘速安排機具及車輛,將本案土石方載運至嵩益公司等語,新北市政府遂於104年3月12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需於104年3月31日前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容許使用目的,屆期未恢復則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續辦,然自然水公司於104年3月25日以台水北工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新北市政府,有關「中庄調整池下游輸水路共構段」之維修道路非依公路標準設計施工,故不宜開放供公眾交通使用,預計於104年7月底驗收完成等語,被告為此又於104年3月28日再發文予新北市政府,表示:本案土地車輛可通行唯一道路雖已能行駛,但仍需待自來水公司等相關單位申報查驗後,方可向等該單位申請車輛通行許可,故其無法依新北市政府所指定之期限即104年3月31日前恢復原農業使用等目的等語,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隨即於
104年4月2日會同水利局、北水局、農業局、自來水公司等前往現場會勘,其後新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24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各相關機關之意見如下:「(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該維修道路非依公路標準設計施工,故不宜開放供公眾交通使用。(二)本府水利局:本案土石堆置範圍與河川區域範圍緊鄰且位於板新水質水量保護區,為免被誤認為河川區域土石方外運及影響水疑慮,礙難同意該土石方經由河川區域內進行運輸行為。(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本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且該區段為維修通行專用,非一般道路標準設計,加以下方為重要輸水管線,考量用路人及公共用水安全,不建議通行本區段。」,仍要求被告另覓通行道路並於文到30日內恢復本案土地原農業使用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容許使用目的,屆期未恢復則依區域計晝法規定續處等語,而該函文嗣於104年4月2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前開各該函文、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66頁),足見被告於收受本件處分書後,確有聯繫各相關單位確認本案道路可否供大型車輛通行,以清運本案土石方,然自來水公司、水利局、北水局均認不宜或不同意被告通行本案道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卷附事證吻合,應堪採信屬實。
(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自來水公司、北水局、水利局關於「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二)」工程,就經過新北市○○區○○○段○○○○○號之管線何時完工、驗收合格?以及完工後是否同意被告通行清運車輛?等事項,經北水局以105年2月15日新北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上開詢問事項係屬北水局之權責,由該局查明逕復等語,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則以105年2月23日台水北工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一、…。二、『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送水管(三)工程』於103年9月4日竣工且驗收合格日期為103年12月23日。三、『中庄調整池下游輸水路共構段工程』於104年5月28日竣工且驗收合格日期為104年7月3日。四、有關旨揭經過新北市○○區○○○段○○○○○號附近之管線應屬於『中庄調整池下游輸水路共構段工程』及『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送水管(三)工程』,是否開放通行非屬本處權責」;北水局則於105年3月1日以水北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一、…。三、另該工程管線上方維修便道因位於河川區域內,本局並非河川管理機關,故無權亦未曾許可民眾通行。在貴處(即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尚未將『中庄調整池下游輸水路共構段工程』移交本局接管前,貴處仍為施工管理機關,請依代辦協議書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該工程區域之管制。四、本維修便道位於河川區域內,故若有一般民眾於該區域有使用行為,依河川管理辦法相關法規,應先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後為之。貴處於管理期間若遇有前揭情形,請通報當地政府及河川管理機關知悉。」,均未明確回覆本院本案道路於上開工程驗收完竣後,是否可供被告通行清運車輛。復由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地政局:本案土地於104年間可供車輛載運土石方之道路為何?是否僅有自來水公司「中庄調整池下游輸水路共構段工程」或「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送水管(三)工程」之施工路段?如是,上開道路於竣工或驗收合格後,是否開放或同意民眾通行清運土石方之車輛?等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105年4月1日新北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旨揭工程領有本局核發103北水政(許可)字第0000000000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同意申請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於河川區域內埋設輸水幹管及設置維修便道使用,故該維修道路之維護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5條規定如開放通行仍應取得維護管理機關同意並副知本局備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則以105年3月30日新北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僅陳述表示因「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送水管(三)工程」關係導致車輛無法通行至上開19筆土地進行清運施工,待周邊道路正常通行後將儘速清運,其尚無資料可知周邊有無其他道路可載運土石方等語,有上開各該函文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至88頁、第90頁、第93頁、第196至19
8頁),故相關機關若非以非屬其權責範圍為由未予正面回應,即係回稱無資料可供判斷,則既連主管機關皆無法確切知悉除本案道路外,尚有何其他道路可供車輛通行清運本案土石方,何能苛求身為一般民眾之被告需具有優於主管機關之認知及判斷能力?是主管機關既不同意被告通行本案道路,又未能清楚具體指出其他可替代之通行道路,實難僅以被告未於期限內清運本案土石方,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故意。
(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05年4月16日派員前往現場查訪結果,雖認:「現場仍有土石堆置情形,該處所僅有河堤便道(無路名)可供車輛通行,路面寬度約7公尺,可通往大溪。」(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檢察官並據此主張本案土地有河堤便道可供通行,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曾供稱已有少量之土石經由本案道路清運出去,則本案道路是否如辯護人所稱無法供車輛進出實有疑義;又縱使本案土地周圍並無現成可供大型車輛進出之道路,然此部分之不利益係因被告先前違法堆置土石所造成,被告仍應循相關河川管理辦法,向權責單位申請設置運輸路等方式清運本案土石方,而非將責任推給相關主管機關等語。惟查,觀諸上開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105年2月23日台水北工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中庄調整池下游輸水路共構段工程」、「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送水管
(三)工程」有經過本案橋子頭段1061、1064地號等河川公地(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而經比對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5年2月17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航照圖及土地現況圖後(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137頁),該1061、1064地號土地應係位在土地航照圖及土地現況圖上紅色標示部分右下方最靠近河川之兩塊土地上;復參以上開三峽分局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其中所指寬約7公尺之道路兩旁,設有排列整齊之白色長方形俗稱「馬墩」之設施(見本院卷第204頁),經對照卷附土地航照圖(置於本院卷第105頁後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公文袋內)、土地現況圖前述紅色標示部分,亦可見白色馬墩設施,足見三峽分局所指之河堤便道,即為本案自來水公司前述二工程之施工路段,亦即本案道路。是檢察官認本件除本案道路外,尚有前揭三峽分局所稱之河堤便道可供大型車輛進出乙節,容有誤會。又被告違規堆置本案土石方,固值非難,然縱責令被告需設法自行設置可供大型車輛載運土石方進出之道路,依照前揭北水局105年3月1日水北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被告仍須先依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而以本件處分認被告堆置土石方所佔面積廣達1.9公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實無可能於處分機關所定30日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道路,取得許可後完成道路設置,再自行或僱工將本案土石方全部清運完畢,恢復原農業使用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是處分機關所定之期限,顯非屬可改善完成之相當期間,則被告縱未於期限內履行本件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亦難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責相繩。至被告雖坦承其自104年年底,於徵得自來水公司之口頭同意後,在不破壞本案道路之前提下,有於假日經由本案道路少量清運本案土石方等情,惟亦供稱:之前1天大約有15台車在運送,目前因其擔心會破壞道路,所以只能利用假日出3、5輛車清運,迄今已清運三分之一,尚有三分之二的土石仍待清運,估計約需6個月方能清運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242頁正、反面),故即使被告實際上可使用本案道路清運土石方,然受限於清運時間及清運車輛之數量,客觀上亦無法於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清運,即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佳慧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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