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3號原告童 至宏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童 振川
俊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暨其上同段一三六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暨其上同段一三六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童龍 全於民國82年1月13日去世,其繼承
人有訴外人即配偶 童簡 吻(歿於101年7月24日)、長女 童美華 、次女 童美速 、三女 童美選 、四女 童美葉 、被告丁○○、原告乙○○及被告丙○○等8人。
㈡系爭學府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丁○○、丙○○名下之緣由:
童龍全 去世時,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1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學府路房地)等遺產,其中系爭學府路房地約定分割由被告丁○○、丙○○與原告共同繼承,各有系爭房地3分之1之權利,惟借名登記在被告丁○○、丙○○名下。
⒉童龍全去世後, 童簡吻 因財產析分事宜,未立即辦理遺產繼
承登記。83年間,童簡吻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姨丈庚○○、二舅 簡義輝 、三舅戊○○及四姊童美葉等人,各向建商洽購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路預售屋房地1戶,簽約時,建商建議以「首次購屋優惠房貸」辦理,其貸款利率較低,當時,原告名下尚無自用住宅,符合「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資格,童簡吻即「借用」原告名義簽約購買1戶預售屋。83年8、9月間,童簡吻為兩造作成家產分配方案,惟為保留原告「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資格,童龍全去世後分配予原告之家產,均借名登記於被告丙○○或丁○○名下,當時童簡吻偕同兩造分配家產及借名登記之情形如下:⑴被告丁○○分配部分:童簡吻雖以原告名義簽約購買系爭裕
民路預售屋,嗣於84年12月15日新北市○○區○○路○○○號
6樓之6房地(下稱系爭裕民路房地)建造完成後登記在原告名下,但考慮原告不住土城區,不適宜分配該房地,決定分配予實際居住土城區之被告丁○○。如是之分配,於系爭裕民路房地建造完成並登記在原告名下時起,迄移轉為被告丁○○所有之前,雙方係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丁○○得隨時請求原告辦理系爭裕民路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告不得拒絕。⑵原告乙○○分配部分:新北市萬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里
鄉○○○里○○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里鄉○○路○○號,該建物已拆除,下稱○○路00號基地)分配予原告,按理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為保留原告名下無自用房地,俾符合「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資格,遂約定將○○路00號基地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是瑪鍊路基地自84年1月23曰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時起,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丙○○辦理○○路00號基地移轉登記,嗣原告於87年2月13日將瑪鍊路70號基地處分出售。是就○○路00號基地而言,原告與被告丙○○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⑶被告丙○○分配部分:新北市萬里區(改制前臺北縣萬里鄉
○○○里00000000段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臺北縣○里鄉○○路○○號房屋(下稱○○路00號房地),分歸被告丙○○所有,因無其他顧慮或如前述之保留資格問題,直接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⑷原告乙○○、被告丁○○、丙○○等3人共同分配部分:系
爭學府路房地約定分配予兩造3人共有,各有3分之1之權利,原應登記為兩造3人分別共有,惟為保留原告名下無自用住宅,俾符合購買系爭裕民路房地之「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資格,就原告分配系爭學府路房地之3分之1權利部分,借用被告丁○○、丙○○名義登記,故原告與被告丁○○、丙○○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童龍全之 繼承人於83年11月20日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84年1
月4日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時,為何未將分割予原告之「系爭學府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路00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卻分別登記在被告丁○○與丙○○、丙○○之名下?系爭裕民路房地為何於84年間先登記予原告名下,再於85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甲○○證稱:「(你知否你岳父童龍全、岳母童簡吻,
在土城學府路買1間店舖?)我知道。是為了要讓乙○○開麵包店,因為乙○○從國中畢業就在我那邊學作西點麵包。原本我岳父要開麵包店,要讓乙○○去經營,但後來我岳父去世後,麵包店就沒有開成了。原本已經把要作麵包的大型烤箱機器買好放到學府路的店面了,但後來因為我岳父去世就沒有開成了,因為乙○○是在82年5月才退伍,退伍之前這個店面是由大姊童美華及大姐夫 蕭國印 一起經營自助餐店,後來麵包店沒開成,丁○○退伍2、3年後,都沒有找到很好的工作,就是去跟大姊夫一起學作自助餐,後來就跟大姊、大姊夫說他想自己經營,大姊及大姊夫就自己出去開,學府路的店面就由丁○○自己經營自助餐。」「(你知否岳父童龍全、岳母童簡吻在土城裕民路購買6樓住宅預售屋?為何而買?)我知道。是為了要給乙○○當住家。當初買的時候雖然登記在原告的名下,但還是童龍全的財產,因為乙○○名下沒有自用住宅,可以辦首購的優惠貸款,所以才會以原告的名義去購買裕民路6樓的房子。」等語。可知童龍全夫婦經營早餐店,三女婿即證人甲○○經營元昌食品行,均從事與食品有關之燒餅、油條、豆漿、西點、麵包、糕餅、飲料等製做販售業務,童龍全就食品、飲料等之生意不陌生,而乙○○自國中畢業,即至元昌食品行當學徒,童龍全擬於乙○○當兵退伍後,創設經營西點麵包店,增加家庭另一事業,於78年間先購得系爭學府路房地,嗣恰有其他西點麵包店(甲○○之同業)結束營業,童龍全甚且將做麵包之烤箱機器都買下來備用,等候原告退伍即開業經營。系爭學府路房地為1樓店面,如作店舖使用,即無居住處所,81年間,童簡吻娘家兄弟(戊○○、簡義輝)與妹婿(庚○○)及女兒(童美葉)等,相邀購買系爭裕民路「好旺來」建案之預售屋,童龍全夫婦亦決定購買1戶,以備日後西點麵包店開業,到土城經營的人(不限原告)居住之需,童龍全夫婦名下均已有房屋,與「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要點」規定優惠利率(即俗稱「首購優惠利率貸款」)之資格不符,而將來在土城經營西點麵包店的人或許就是原告,且原告乙○○名下尚無房屋,符合「首購優惠利率貸款」資格,童龍全夫婦所購買之系爭裕民路房地即以原告名義簽約,是時原告尚在服兵役,簽約金及自備款均由童龍全夫婦繳交(童龍全死亡後,則由童簡吻繳交)。
⒉童簡吻於童龍全82年1月13日死亡後1個月內已與子女協議
完成遺產分割繼承方案,系爭裕民路房地尚未交屋(84年11月9日始建造完成,參原證6之建物登記謄本),為保留原告名下沒有房地之狀態,以於系爭裕民路房地預售屋建造完成後,辦理貸款時,符合「首購優惠貸款利率」資格,故將分割繼承予原告之系爭學府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路00號基地」,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丁○○與丙○○、丙○○之名下。此由證人甲○○證稱:「(土城裕民路6樓住宅預售屋購買總價金多少?如何付款?)700多萬,自備款大概200多萬元,三成是自備款,七成是貸款。」「(為何裕民路的房子沒有用大兒子丁○○或小兒子丙○○名義簽約?)就是為了原告可以辦首購的優惠貸款。裕民路的那間房子是以原告的名義買的,因為當初學府路的房子要給原告作麵包店,買裕民路的房子是為了要給乙○○當住家,因為學府路的房子只是店面,所以需要再買另外一個住家。」「(你岳父童龍全往生時年歲多少?)60多歲。」「(為何除了萬里山坡地800多坪土地登記3分之1給乙○○外,乙○○名下沒有登記取得童龍全之遺產土地及房屋?)因為為了要讓原告名下沒有不動產,才可以去辦首次購屋貸款,所以才沒用原告的名義登記。」等語均相吻合。
⒊此外,證人甲○○證稱:「(乙○○分配取得之萬里○○路
00號所坐落的土地即139之87、139之46地號土地,如何處理?)○○路00號所坐落的土地在遺產分割的時候本來是登記丙○○的名字,後來賣掉,錢分給乙○○,讓乙○○去買住家。」等語,亦足佐證「○○路00號基地」雖分割繼承登記在丙○○名下,惟實際上屬原告所有,是如「○○路00號基地」為借名登記者,系爭學府路店舖原告3分之1之權利焉可能例外?因此,系爭學府路房地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乃原告乙○○分割繼承取得,惟借名登記在被告丁○○、丙○○名下,堪足採憑。
㈣88年1月3日,原告為確保系爭學府路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丁○○、丙○○名下之3分之1權利,勿受損害,原告請母親童簡吻、二舅簡義輝、三舅戊○○、四舅己○○與姨丈庚○○等出面見證,兩造簽立原證4「立据」(下稱系爭立據)載明原告與被告丁○○、丙○○間就系爭學府路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並由簡義輝、己○○代表見證人簽署:
⒈童簡吻生前一再言明、指示,兩造共有之系爭學府路房地,
將來由兩造兄弟三人中「有資力者」之一人承購,其餘二人分配價金。
⒉85年8月30日,被告丁○○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裕
民路房地辦妥移轉登記於丁○○名下。87年2月23日,原告將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路00號基地出售,則原告與被丁○○、丙○○間,已無其他財產間之相互柑制或牽扯關係,原告自忖萬一被告丁○○、丙○○違背母親前述指示意旨,或母親往生後,不依母親前述指示意旨辦理,原告所有系爭學府路房地3分之1權利登記在被告丁○○、丙○○名下,但無「隻字片語」可供原告主張,原告在法律上恐站不住腳而吃虧受損。為期原告日後主張有據,且免為財產而「兄弟鬩牆」,原告請求母親童簡吻、二舅簡義輝、三舅戊○○、四舅己○○與姨丈庚○○等共同出面,於88年1月3日約在二舅簡義輝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為兩造簽署系爭立據見證,兩造簽署系爭立據約定:「一、坐落於土城市○○路○段店面(即系爭學府路房地)兄弟三人共同擁有。...三、之前申辦等各項費用由兄弟三人共同分擔。
四、土城學府路店面租金,振川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
000元整租金支付,追溯至原租時間。豆漿店權利 金志宏 已全數付清。立據人:丁○○、丙○○、乙○○。見證人:己○○、簡義輝」。
⒊原告繼承自其父親童龍全之系爭學府路房地雖於84年1月4
日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丁○○、丙○○名下,惟由系爭立據約定被告丁○○須按月支付租金25,000元,則被告丁○○為承租人,兩造為出租人,不論原告有無實際收取租金,縱未收取租金,僅出租人未請求承租人履行給付租金義務而已,原告基於出租人地位,已然行使系爭學府路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益,不容被告丁○○、丙○○否認。是原告與被告丁○○、 童俊銘 間就系爭學府路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系爭立據約定「之前申辦等各項費用由兄弟三人共同分擔。」,係因為保留原告名下沒有房地,俾於系爭裕民路房地交屋時,符合「首購優惠利率貸款」資格,兩造3人就童龍全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形式上原告分割繼承取得比較少,然實際上「○○路00號土地」與系爭學府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原告分割繼承取得者,則兩造3人實質上分割繼承取得之遺產一樣多,申辦遺產繼承登記之相關稅費,當然要共同分擔。再者,由證人甲○○、庚○○、己○○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可證明簽署系爭立據係為證明系爭學府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原告分割繼承取得而借名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
㈤而被告丁○○、丙○○固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學府路房地有3
分之1之權利,惟以時效消滅為由置辯,惟兩造間就系爭學府路房地乃約定適用借名登記關係,在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沒有時效進行及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丁○○、丙○○前揭抗辯,容有違誤。
㈥末按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原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查原告與被告丁○○、丙○○間就系爭學府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丁○○、丙○○先前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學府路房地原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告丁○○、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學府路房地原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學府路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損害,被告丁○○、丙○○自應返還系爭學府路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丁○○、丙○○應將系爭學府路房地如聲明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㈦聲明:
⒈被告丁○○、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學府路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系爭學府路房地於84年1月4日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登記時,係由被告二人繼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無系爭學府路房地分配給原告,或原告為系爭學府路房地共有人之約定或記載,更無其他文件或證人曾參與分割協議可證明兩造父親之遺產於分割時,系爭學府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分割給原告。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立據為證,惟查:
⑴系爭立據係於88年1月3日始簽立,自不能用以證明先前於
84年1月4日遺產分割協議時,系爭學府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給原告之事實。
⑵系爭立據前言已明確記載:「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三日達成
以下共識,特立此據,下列各項兄弟三人共同遵守:一、坐落於土城市○○路○段店面兄弟三人共同擁有。…」,足見系爭學府路房地約定由兩造兄弟三人共同擁有,係於88年1月3日簽署系爭立據時始達成共識。兩造於84年1月4日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之時,並無系爭學府路房地為兩造兄弟三人共同擁有之約定或共識,則系爭學府路房地既於分割登記時並非原告自己之財產,原告何來借名登記之有?⑶系爭立據上載「三、之前申辦等各項費用由兄弟三人共同分
擔」。證人己○○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立據第三條之意義為何?)證人己○○答:裕民路的房子、學府路的房子分配後,要兩造要共同分擔費用。「之前申辦」是指遺產分割的程序」等語。原告起訴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如系爭學府路房地本就為原告之財產並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則於分割協議時,申辦之過戶費用本當由原告自己負擔,何須於立據上另行載明「之前申辦等各項費用由兄弟三人共同分擔。」,足見系爭學府路房地分割登記時之申辦費用,原告並未負擔,則原告主張系爭學府路房地係借名登記云云,顯有不實。
⑷再由系爭立據上載「一、坐落於土城市○○路○段店面兄弟
三人共同擁有。二、坐落於○里鄉○○路房屋由振川、俊誠共同擁有,志宏願放棄權利。」,可見系爭立據僅係就先前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分配完成之部分遺產,經過「立據」之協議程序,重新分配及交換而已,並非系爭學府路房地自始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即為兩造三人所共有之財產。依據系爭立據(本質應屬贈與契約),原告僅取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房地產權之權利,即取得系爭學府路房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不生系爭學府路房地所有權逕予變動之效果。⑸復從系爭立據上載「四、土城學府路店面租金,振川願以每
月貳萬伍仟元整租金支付,追訴至原租時間」來看,足見於88年1月3日簽立系爭立據之前,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管理(收租)、使用、處分之行為。原告至今也提不出系爭學府路房地於系爭立據之前,有管理使用或分攤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證明。依常情而論,系爭學府路房地若真為兩造共有之財產並約定借名登記,則原告必然對系爭學府路房地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有相關證據,惟迄辯論期日止,原告除了提出88年1月3日簽立之「立據」外,並不能提不出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證據,足見系爭學府路房地於83年11月20日達成分割協議,並於84年1月4日完成分割登記後,原告對系爭學府路房地並無任何之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學府路房地係借名登記云云,顯與借名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不符,足見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
⑹雖然證人庚○○證稱:「童簡吻講說先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
,但實際上就學府路一段店舖兩造都各有3分之1權利共同持有。」、「(○○路0段000號店面3分之1權利為乙○○所有,直接移轉過戶就好,為何要簽訂立據?)因為當初兩造的父親買學府路的房子時,父親過世後,媽媽就講說三個人共同持有,因為當初學府路房子沒有原告的名字,是要留首購的資格,因為財產分不好,怕之後會有問題,如果其中有一人比方說原告要學府路房子的全部權利,就要拿錢出來跟被告買,還要再過戶一次,會增加一筆費用,所以就沒有直接移轉給原告。」。惟對照證人己○○之證詞:「(簽立據之目的為何?)為了他們怕兄弟事後因為房屋財產發生爭執,由舅舅擔任證人。(立據第1條之意義為何?)這個店當初買的時候,要給兩造三兄弟,兩造的父親去世後要分財產給兩造,當初店面土城學府路的店面是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 簡童吻 怕日後三兄弟有爭執,所以就叫我們這些舅舅來作證讓他們土城學府路的店面登記為兩造三兄弟共同持有各3分之1。(這個土城學府路的店面兄弟各有3分之1,那是在父親死亡繼承的時候就作成這樣的分配,或者是簽立據時才做這樣的決定?)是兩造的父親死亡後,要繼承財產,童簡吻跟我說她有跟子女商量過,因為學府路的店面價格較高分配給兩造三兄弟,當時簡童吻去庚○○的家裡,原告也在場,還有一個女兒在場,被告丁○○在場,被告丙○○是否在場我忘記了。店面分配給兩造三兄弟稅金也由三兄弟平均分擔。」。由以上兩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知悉系爭學府路房地兩造各有3分之1權利共同持有,是簡童吻跟證人說的。而簽立系爭立據之目的,是為了害怕兄弟事後因為房屋財產發生爭執,所以就叫舅舅來作證,讓他們土城學府路的店面登記為兩造三兄弟共同持有各3分之1。再對照證人甲○○之證述:「(遺產分配過程中有無爭執?為何爭執?)有,乙○○有覺得為何學府路的店舖沒有用他的名字登記。(既然有爭議,為何沒有任何文件證明學府路的店舖是要三個兄弟一起持有?)當時因為乙○○有一點爭議,有跟岳母作協調,就是說學府路的店面也要登記他的名義,後來去找舅舅們協議,所以才寫了原證四的立據。」。足見簡童吻於遺產分割協議前雖有將系爭學府路房地分配由三人共有之意見,但最後分割協議仍僅登記給被告二人,原告對此爭議不斷,簡童吻迫不得已,乃邀集舅舅們協議作證,簽立系爭立據載明系爭學府路房地由兩造兄弟三人共同擁有。誠如證人甲○○所言,系爭學府路房地分割登記之後,原告即對系爭學府路房地為何沒有用他的名字登記有所爭議,可見分割登記斯時,兩造之間應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甚明。又當初分割登記時如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為了保障自己之權利(怕沒有文書記載,日後有所爭議),則原告應該於立系爭立據時,要求表明借名登記之意旨,不會要求「坐落於土城市○○路○段店面兄弟三人共同擁有。」,可見系爭學府路房地於84年1月4日分割登記之時,原告並無房地持份所有權,更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於88年1月3日系爭立據簽訂後,始取得系爭學府路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⒊原告又舉證人庚○○、己○○、甲○○三人之證詞為證,惟
三位證人之證詞均係聽聞自童簡吻,自不能證明系爭學府路房地於分割協議時已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分配給原告,且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⑴證人庚○○知悉系爭學府路房地兩造三人各持分3分之1,
是聽聞簡童吻所說,童簡吻很早就這樣說,但部分繼承人不同意,表示不公,足證童簡吻當時表示之分割意見,並非所有繼承人之共識。且童簡吻亦僅是繼承人之一,童簡吻之說法係其個人之意見,分割協議必須所有繼承人之同意,童簡吻之說法既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不同,證人又未曾實際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之過程,又沒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更未曾聽聞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其僅依據童簡吻個人之意見,證言有借名登記云云,自無足採。
⑵證人己○○亦僅係聽聞簡童吻說學府路的房子要分配兩造三
兄弟,在購買裕民路房子之前就有提起(其後又稱時間我想不起來)。童簡吻講到財產大概如何分割,但實際如何分割證人並不清楚。證人不知道繼承人於何時達成分割協議。遺產分割協議之過程,證人也不曾參與。足見系爭房地要分配給兄弟三人,證人僅係聽聞童簡吻所述,而童簡吻僅係繼承人之一,其告知證人遺產欲如何分割,僅係童簡吻個人之意見。證人既然沒有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之過程,也沒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更未曾見聞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其證言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云云,其證言自屬不足採。⑶依證人 郭明宗 之證言,簡童吻雖於私下表示將系爭學府路房
地分配給兩造三人共有之意思,但分割協議之過程,證人並未全程參與,且分割登記在 童龍泉 於82年1月13日去世後2年即84年1月4日才辦理完成,亦非童龍泉死亡後1個月就辦好了,足見證人對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之過程不甚明瞭。證人之證述均出自簡童吻私下所告知,而童簡吻僅係繼承人之一,其告知證人遺產欲如何分割,僅係童簡吻個人之意見。證人既然沒有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之完整過程,也沒有見聞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其證言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云云,自不足採。
⒋原告另以系爭裕民路房地,主張需無住宅方可首次購屋優惠
貸款,所以系爭學府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系爭裕民路房地則是被告丁○○所借名登記云云,被告否認之:
⑴系爭裕民路房地本即童簡吻為原告所購買,並分配為原告所
有,此有證人甲○○證述:「(你知否岳父童龍全、岳母童簡吻在土城裕民路購買6樓住宅預售屋?為何而買?)我知道。是為了要給乙○○當住家。當初買的時候雖然登記在原告的名下,但還是童龍全的財產,因為乙○○名下沒有自用住宅,可以辦首購的優惠貸款,所以才會以原告的名義去購買裕民路6樓的房子。」,故84年12月15日首次登記時,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因原告接下萬里鄉豆漿店之生意後,以人不在土城為由,終日向母親抗議,母親無奈下乃要求被告丁○○繼受,被告丁○○出資價購。因裕民路116號6樓之6房地之訂金本係母親所出,原告只繳了幾期貸款,故被告以現金給付,並無要求開立收據,為了減稅以贈與名義過戶。⑵若系爭裕民路房地係被告丁○○以原告之名義借名登記,原
告應能提出自遺產分割協議書83年11月20日簽立之日起至85年8月30日上開房屋移轉登記時止,原告持有被告丁○○繳付前開房屋貸款及管理使用上開房屋之證明,惟原告至今未能提出任何之實證,空言上開房地係被告丁○○借名登記云云,委不足採。實則系爭裕民路房地於被告承受後,原告因自覺吃虧太多,才會吵著要分配系爭學府路房地,並有系爭立據簽立之後續行為。
⒌由被證1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及
證人 葉瑞材 之證述,可證明系爭學府路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
⑴被告於答辯狀被證1已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戶籍謄本、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可證明系爭學府路房地分割登記給被告二人,係出於繼承人全體之協議。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分割登記時,全體繼承人亦有同意伊共同分配系爭房地,原告並就系爭學府路房地與被告二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自借名登記後,原告並對系爭學府路房地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證據,則僅以所立載明坐落於土城市○○路○段店面兄弟三人共同擁有之系爭立據及證人聽聞自簡童吻之說詞,均不能用以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⑵證人葉瑞材也證述:「(請提示本院卷第21到22頁,請問這
份協議書是否為你製作?)是我依童簡吻的意思製作的。(是何時在和處製作這份文件?)大概是83年11月19日在事務所製作隔天拿給童簡吻蓋章。(製作這份文件時,有無根其他繼承人接觸?)我都是跟童簡吻接觸,再做這份文件前,都沒有跟兩造接觸。(如何跟童簡吻確認這個遺產的分割?)我有調謄本,再跟童簡吻確認。(是一次就做出這份協議書嗎?)因為丙○○當時尚未成年,依照當時法律需開親屬會議,跑了好多次,82年就做了,但被汐止地政事務所駁回
2次,最後汐止地政建議等丙○○20歲以後再送比較容易。(送了3次,分割協議書的內容有無變更?)沒有。(有無繼承人表示這不是他們分割的意思?)沒有,我從頭到尾都是跟童簡吻接觸的。(是否知悉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的事?)我沒聽到過,因為我住在樹林,每次都來去匆匆。(童簡吻有無向你請教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沒有。(土城路學府路的店舖,記載為被告二人各2分之1,這是分配給這二個人嗎?)是,這是童簡吻的意思。(有無討論過對原告的不動產分配?)我們是依照當事人的意思來處理,童簡吻說這是他的安排。(有無聽到裕民路116號房屋相關繼承問題?)我沒有聽說。」等語,由以上證人葉瑞材之證詞可知,分割協議書是證人依照童簡吻的意思所製作。82年就做了,送了3次給汐止地政事務所,但分割協議書的內容從無變更,不曾聽聞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之事,童簡吻沒有請教過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土城路學府路之店舖,記載為被告2人各2分之1,是童簡吻的意思。足見於系爭學府路房地繼承分割登記期間,證人依據童簡吻之意思製作分割協議書,童簡吻並無將系爭學府路房地分配給原告之表示。不論分割協議書成立前後,童簡吻對外有表示任何不同之意見,既然與分割協議書所有繼承人之協議有所出入,其意見自不可採,亦無拘束力。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學府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被告之請求,必須以借名登記之成立為前提,如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學府路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請求將系爭學府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父親童龍全於82年1月13日去世,由全體繼承人即配偶
童簡吻、長女童美華、次女童美速、三女童美選、四女童美葉、被告丁○○、原告乙○○及被告丙○○等8人繼承,嗣童簡吻於101年7月24日去世(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575號卷第6頁童龍全戶籍登記簿、第28頁童簡吻除戶謄本,本院104年度司板調字第9號第13、14頁被告二人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23頁繼承系統表影本)。
⒉童龍全去世時,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1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學府路房地等遺產(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575號卷第23至2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⒊童龍全之繼承人於83年11月20日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84
年1月4日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時,系爭學府路房地登記予被告二人所有、系爭○○路00號基地○○里鄉○里○○段瑪鋉港口小段139之87、139之46地號土地)登記丙○○之名下;另系爭裕民路房地於84年11月9日建築完成,於84年12月1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85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575號卷第23至26頁系爭學府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系爭裕民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96至98頁系爭○○路00號基地臺灣省臺北縣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登薄與異動索引)。
⒋兩造於88年1月3日簽署系爭立據,由簡義輝、己○○擔任
見證人,系爭立據約定:「一、坐落於土城市○○路○段店面(即系爭學府路房地)兄弟三人共同擁有。...三、之前申辦等各項費用由兄弟三人共同分擔。四、土城學府路店面租金,振川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整租金支付,追溯至原租時間。豆漿店權利金志宏已全數付清。立據人:丁○○、丙○○、乙○○。見證人:己○○、簡義輝」(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575號卷第27頁系爭立據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學府路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⒉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學府路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及系爭學府路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學府路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原告主張兩造父親童龍全於82年1月13日去世時,遺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1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學府路房地等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配偶童簡吻、長女童美華、次女童美速、三女童美選、四女童美葉、被告丁○○、原告乙○○及被告丙○○等8人繼承,嗣童簡吻於101年7月24日去世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童龍全戶籍登記簿、系爭學府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童簡吻除戶謄本、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575號卷第6、23至26、28頁,本院104年度司板調字第9號第13、14頁,本院卷㈠第23頁),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學府路房地所有權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予原告及被告二人各3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
⑴原告主張繼承人就系爭學府路房地約定分割由被告丁○○、
丙○○與原告共有,各有系爭學府路房地3分之1之權利,惟借名登記在被告丁○○、丙○○名下等情,並提出證人庚○○、己○○、甲○○之證詞及系爭立據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575號卷第27頁)。被告等則以前詞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學府路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月3日簽署系爭立據,由簡義輝、己
○○擔任見證人,系爭立據約定:「一、坐落於土城市○○路○段店面(即系爭學府路房地)兄弟三人共同擁有。...
三、之前申辦等各項費用由兄弟三人共同分擔。四、土城學府路店面租金,振川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整租金支付,追溯至原租時間。豆漿店權利金志宏已全數付清。立據人:丁○○、丙○○、乙○○。見證人:己○○、簡義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立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575號卷第27頁),堪以採信。
②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童龍全於何時死亡?
為何未立即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好像是在82年的時候死亡,當時他們財產還沒有分好,所以沒有登記。(土城市○○路○段○○○號店舖如何分配?)兩造兄弟各3分之1,所有的親戚都知道,包含姊妹跟在巴西的阿姨都知道。(裕民路預售屋登記在乙○○名下、○○路00號基地登記在丙○○名下,○○路0段000號店舖3分之1權利登記在丁○○、丙○○名下,是否均為借名登記?)童簡吻講說先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但實際上就學府路1段店舖兩造都各有3分之1權利共同持有。裕民路房屋因為前述首購優惠的原因,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路00號,這是我剛才講的萬里平房,也是借名在丙○○名下,讓原告名下沒有房屋。(請提示104年補字第4575號卷第27頁之立據,立據於何時在何處簽立?簽訂時何人在場?立據是何人代筆?)88年1月3日寫的,當時有在場的有簡童吻、簡義輝、戊○○、己○○、兩造三人及童美葉、還有我庚○○,阿姨 簡明珠 、簡義輝的兒子 簡志遠 ,立據是簡志遠寫的,這是在我裕民路116號5樓之6的家寫的。(○○路0段000號店3分之權利為乙○○所有,直接移轉過戶就好,為何要簽訂立據?)因為當初兩造的父親買學府路的房子時,父親過世後,媽媽就講說三個人共同持有,因為當初學府路房子沒有原告的名字,是要留首購的資格,因為財產分不好,怕之後會有問題,如果其中有一人比方說原告要學府路房子的全部權利,就要拿錢出來跟被告買,還要再過戶一次,會增加一筆費用,所以就沒有直接移轉給原告。(系爭立據就是否強調乙○○有○○路0段000號店舖3分之1之權利,借名登記在丁○○、丙○○名下?)是。(系爭立據第4條「學府路店舖租金,振川願以每月2萬5千元整租金支付,追溯至原租時間」,其意義為何?)當初這個店舖若沒有做生意租給人家會有租金收入,後來因為丁○○有做生意,要付租金給他兩個弟弟,簡童吻已經退休了,所以兄弟討論丁○○原本要給兩的兄弟的錢就拿出來給媽媽當生活費。(二萬五的租金約定如何給付?)每個月25,000元,追溯到丁○○最早開始做生意的時候開始支付,我只知道每個月要給媽媽25,000元,其他要怎麼付我不清楚,這是童簡吻和兩造間的事。(你說三兄弟每人個一棟房子,學府路的店舖各持分3分之1,這是簡童吻告訴你的嗎?)是,簡童吻常常到我家和其他親友家時,有談到店舖的事情。(最早聽到這樣分配是何時?)很早之前,買學府路店舖後約在83或84年的時候,很早就這樣講。(88年1月10日簽立據的時候,是何人招集?)是簡童吻到我家,由簡童吻打電話聯絡她的弟弟請他們到場。(現場有無經過討論?)最主要也是講學府路店舖的事情。(除了上開事項,還有無討論其他事項?)主要是講學府路店舖,但也講到萬里的豆漿店。(立據是寫三個人共同擁有,是指從何時開始共同擁有?)從83或84年開始就共同擁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
148頁反面至151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庚○○之證詞,可知系爭學府路房地於83年或84年間童龍全之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之前或當時,簡童吻即已決定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三人共有各3分之1,兩造三人並於88年1月3日簽署系爭立據再次確認系爭學府路房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三人共有各3分之1之事實。
③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看過原證4立據
?提示原證4之立據)看過。(於何時簽立據?)88年1月3日。(在何處簽立據?○○○區○○路庚○○的住家。(何人召集簽立據?)我大姐簡童吻召集簡義輝、戊○○、庚○○、簡志遠、被告丁○○、原告乙○○、被告丙○○等。(何人代筆書寫立據?)簡義輝的兒子簡志遠寫的。(你是否擔任見證人?)是。(簽立據前有無討論?)有,1條1條的討論。(簽立據之目的為何?)為了他們怕兄弟事後因為房屋財產發生爭執,由舅舅擔任證人。(立據第1條之意義為何?以實物機提示)這個店當初買的時候,要給兩造三兄弟,兩造的父親去世後要分財產給兩造,當初店面土城學府路的店面是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簡童吻怕日後三兄弟有爭執,所以就叫我們這些舅舅來作證讓他們土城學府路的店面登記為兩造三兄弟共同持有各三分之一。為了他們兄弟,店面當初要給原告乙○○,原告乙○○從小學麵包,他們的母親要買一個店面等原告乙○○退伍後開店,又怕原告乙○○沒有地方住另外在裕民路的6樓也買一個住家給原告乙○○,是以原告乙○○的名義買的,考慮到首購有優惠的利息,因為原告乙○○名下沒有房子,所以用原告乙○○的名字買的。(這個土城學府路的店面兄弟各有3分之1,那是在兩造父親死亡繼承的時候就作成這樣的分配,或者是簽立據時才做這樣的決定?)是兩造的父親死亡後,要繼承財產,童簡吻跟我說她有跟子女商量過,因為學府路的店面價格較高分配給兩造三兄弟,當時簡童吻去庚○○的家裡,原告也在場,還有一個女兒在場,被告丁○○在場,被告丙○○是否在場我忘記了。店面分配給兩造三兄弟,稅金也由三兄弟平均分擔。(你剛才所述童簡吻跟你說學府路的房子要分配給三兄弟的事實,是在何時、何地所說?有何人在場請再次確認?)時間我忘記了,在兩造父親過世之後,簽立據之前,童簡吻陸陸續續來庚○○的家,就有提起學府路的房子要分配給兩造三兄弟的事,那在裕民路的房子購買之前童簡吻常去戊○○的住處,就有提起這件事,簡義輝、戊○○、庚○○跟我在場,在買裕民路房子之後,童簡吻有常到庚○○的住處有提到學府路的房子要分給三個兄弟,當時我在場、簡義輝、戊○○及他的兒子媳婦、庚○○都在場,被告丙○○是否有在場我忘記了,原告乙○○、被告丁○○確定有在場。童簡吻到戊○○家講這件事時,兩造沒有在場。(立據第3條之意義為何?以實物機提示)裕民路的房子、學府路的房子分配後,要兩造要共同分擔費用。「之前申辦」是指遺產分割的程序。(立據第4條之意義為何?以實物機提示)「土城學府路店面租金,振川願以每月貳萬伍仟元整支付,追溯至原租時間」被告丁○○在做自助餐使用學府路的店面,應該從開始使用時每月付二萬五千元租金給兩造三人,當作向兩造三人承租,租金交給童簡吻當生活費。將豆漿店權利金至宏全部付清,是指豆漿店裡有一些器具,以及客人來消費,至宏頂下豆漿店繼續做,那就給媽媽童簡吻權利金。
(學府路店舖3分之1為乙○○所有,直接移轉過戶就好,為何要簽訂立據?)因為被告丁○○再做自助餐,如果生意好有賺錢可以向其他二個兄弟購買持分,就不用先將被告丁○○、被告丙○○的持份過戶給原告。否則先過戶3分之1給原告,將來被告丁○○有錢買另外二位兄弟的持份時,就又要將原告乙○○名下的持份過戶給被告丁○○,一來一去浪費代書費及稅金不划算,所以沒有直接過戶給原告乙○○,所以才立據。(兩造之父親童龍全於何時死亡?當時繼承人是否即已協議如何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大約83或84年左右。童龍全的孩子繼承財產都是童簡吻協調的。(當時未能儘速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原因為何?)當時是否有意見不一致的狀況,我不清楚,我所知大部分是以童簡吻的意見為主。(你在戊○○的住處聽到童簡吻要把學府路的店面分配給兩造三兄弟,你說在場人有簡義輝、戊○○、庚○○跟你,這幾位是否同時在場?)確定簡義輝、戊○○、庚○○和我都同時在場,因為大姐童簡吻來,我們兄弟都會一起來聚餐。(104年補字第4575號卷第27頁之立據簽立時,證人是在場,請陳述一下係為何召集?現場溝通之具體內容為何?過程中有無爭執?)童簡吻召集,因為童簡吻怕被告丁○○以後有野心將學府路店面遽為己有占有,所以就召集兩造的舅舅也就是我跟我的其他兄弟來作證人,證明學府路的店面是分給三兄弟持有。簽立據過程兩造三兄弟都有簽也有蓋手印,溝通過程兩造三兄弟聽母親的安排,兩造沒有表示不同意的意見。(立據簽立過程中,有無談到學府路1段店舖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何於立據文書中完全沒有提到借名登記?)當初請簡志遠代筆寫立據,因為簡志遠不是代書、律師,所以沒有寫下這借名登記這幾個字。(在簽立據時,房子是被告丁○○在用,房子是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為何立據沒有一開始就把當時登記的情形及最初學府路店面是要給兩造三人的意思表示清楚?表述清楚?以實物機提示原證4)當時以為寫兄弟三人共同擁有就已經很明瞭了。(簽立據第1條的意思是否指從簽立據開始,學府路的店面由三兄弟共同擁有?)不是。從以前要分配遺產時我姐姐童簡吻就跟兩造說學府路的店面要由三兄弟共同持有。(學府路的房地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當初兩造的意思關於原告三分之一持份的部分,是否是借用被告二人的名義登記?)有借用被告二人名義登記的意思,是為了讓原告乙○○名下沒有不動產,去買裕民路6樓房屋有首購的優惠利息,裕民路6樓後來就由原告乙○○的名字過戶給被告丁○○。(何時講到要借用被告二人的名義登記?)是在83年買裕民路的房子的時候講的,當時是說學府路房屋原告的部分寄名在被告二人名下,以後被告丁○○做自助餐如果有錢買原告的持份,就不用在過戶來過戶去,上述的事情是聽我姐姐童簡吻講的,兩造三兄弟有無同時在場我不記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己○○之證詞,可知童龍全遺產之繼承方式,均由童簡吻主導、協調、決定,關於系爭學府路房地分配予兩造三人共有各3分之1權利,惟先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以保留原告名下無房地之首次購屋貸款優惠,便於申辦系爭裕民路房地貸款之分割方式,早於83年間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相關程序前,即購買系爭裕民路房地之預售屋時,童簡吻即已告知原告、被告丁○○及同為繼承人之女兒,當時其等就此部分之分配方式並無不同意見,而被告丙○○(00年0月00日生)於童龍全去世時因尚未成年,關於遺產分割事宜則由親屬會議選任童簡吻之母親簡黃等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4頁親屬會議紀錄影本),兩造三人並於88年1月3日簽署系爭立據確認上開事實。
④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童龍全與童簡吻
何關係?)我是童簡吻及童龍全的第三個女兒童美選的先生。(童龍全死亡,遺產分配由何人決定?分配原則為何?何時決定?)童龍全去世1個月內,由我的岳母一個人作決定,他處理的原則是把不動產分給三個兒子,女兒都沒有。我岳父是跌倒三天後去世,跌倒之後還有意識的時候就把四個女兒都叫到醫院,四個女兒都有到,童龍全告訴女兒們,不動產都由兒子繼承。不動產的部分,我岳母有把分割遺產的方法,大致上有跟子女說,全部的兒子及女兒都有在場。當時說學府路的房子由三個兒子共同持有,然後○○路00號借名登記在小兒子丙○○的名下,瑪鋉路83號也是登記在丙○○名下,裕民路的房子登記在乙○○的名下,之前會登記在乙○○的名下,就是想說他首次購屋可以用優惠貸款,學府路的店面原本計劃給乙○○開麵包店,因為我岳父在82年1月就去世了,就停止這個計劃,麵包店也沒開成。因為我都有在場,我住的地方離岳父家附近,所以有什麼大小事,我岳母都會叫我去。(請提示被證1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編號13、14、15,合庫板橋支庫、金山區農會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存款餘額共571,553元,是否由童簡吻、童美華、童美速、童美選、童美華等五人均分?以實物提示機提示)沒有,因為沒有多少錢,所以就直接給我岳母保管,女兒都沒有分。(你知否你岳父童龍全、岳母童簡吻,在土城學府路買1間店舖?)我知道。是為了要讓乙○○開麵包店,因為乙○○從國中畢業就在我那邊學作西點麵包。原本我岳父要開麵包店,要讓乙○○去經營,但後來我岳父去世後,麵包店就沒有開成了。原本已經把要作麵包的大型烤箱機器買好放到學府路的店面了,但後來因為我岳父去世就沒有開成了,因為乙○○是在82年5月才退伍,退伍之前這個店面是由大姊童美華及大姐夫蕭國印一起經營自助餐店,後來麵包店沒開成,丁○○退伍兩三年後,都沒有找到很好的工作,就是去跟大姊夫一起學作自助餐,後來就跟大姊、大姊夫說他想自己經營,大姊及大姊夫就自己出去開,學府路的店面就由丁○○自己經營自助餐。(你知否岳父童龍全、岳母童簡吻在土城裕民路購買6樓住宅預售屋?為何而買?)我知道。是為了要給乙○○當住家。當初買的時候雖然登記在原告的名下,但還是童龍全的財產,因為乙○○名下沒有自用住宅,可以辦首購的優惠貸款,所以才會以原告的名義去購買裕民路6樓的房子。(你岳父童龍全死亡,對於童龍全的遺產及原本規劃的事業,你岳母如何處理?)遺產的部分,原本我岳母就交待學府路的那間房子是由三個兒子共同持有。(系爭立據約定每個月25,000元給兄弟分,是給幾個兄弟分?)因為是丁○○在經營,所以他付的租金是給另外二個兄弟分,這是我岳母跟我說的。(乙○○可以分配學府路店舖1/3,是從你岳父死亡就決定,或是從88年1月3日才決定?)是在我岳父去世的時候就決定了。(就你剛才所述,遺產分配係根據岳母的意見,是否是岳母怎麼說大家都沒意見?)是岳母說的,也有叫舅舅們出來主持。(就上開遺產分配,係何時、何處達成協議?)是在岳父去世以後一個月,岳母就叫女兒去請領印鑑證明,去辦理繼承登記。協議的內容是由岳母作主,協議決定的時間是岳父去世後1個月,他們就開始辦理遺產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甲○○之證詞,可徵童龍全遺產之繼承方式,確實均由童簡吻主導、協調、決定,且童龍全之女兒們均同意不繼承童龍全遺留之不動產,不動產均由兒子繼承,關於系爭學府路房地則分配予兩造三人共有各3分之1權利,惟先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以保留原告名下無房地之首次購屋貸款優惠,便於申辦系爭裕民路房地貸款,而此部分財產分割方式,早於童龍全去世後不久,童簡吻即已決定並告知全體子女,全部的兒子及女兒都有在場,當時其等就此部分之分配方式並無不同意見,兩造三人簽署系爭立據確認兩造三人對於系爭學府路房地各有3分之1權利,被告丁○○並應按月提出租金25,000元予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丙○○,惟兩造同意將該25,000元作為母親童簡吻之生活費。
⑤復參以證人即地政士葉瑞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係伊依童簡吻的意思製作的,大概是83年11月19日在事務所製作隔天拿給童簡吻蓋章,伊都是跟童簡吻接觸,都沒有跟兩造接觸,伊有調謄本,再跟童簡吻確認。因為丙○○當時尚未成年,依照當時法律需開親屬會議,跑了好多次,82年就做了,但被汐止地政事務所駁回2次,最後汐止地政建議等丙○○20歲以後再送比較容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3頁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證人庚○○、己○○及甲○○證稱童龍全遺產之處理,均由童簡吻主導、協調、決定,係屬事實。
⑵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即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由上情相互勾稽,童龍全遺產之繼承方式,既均由童簡吻主導、協調、決定,且童龍全之女兒們均同意不繼承童龍全遺留之不動產,不動產均由兒子繼承,關於系爭學府路房地則分配予兩造三人共有各3分之1權利,惟先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以保留原告名下無房地之首次購屋貸款優惠,便於申辦系爭裕民路房地貸款,而此部分財產分割方式,早於童龍全去世後不久,童簡吻即已決定並告知全體子女,全部的兒子及女兒都有在場,當時其等就此部分之分配方式並無不同意見,兩造三人並簽署系爭立據確認兩造三人對於系爭學府路房地各有3分之1權利,且被告丁○○應按月提出租金25,000元予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丙○○,惟兩造同意將該25,000元作為母親童簡吻之生活費,足徵原告就系爭學府路房屋確實亦有3分之1之權利。從而,系爭學府路房地所有權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予原告及被告二人各3分之1,惟先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學府路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屬可採。
⒊至於被告等雖抗辯系爭學府路房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
理登記時,係由被告二人繼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無系爭學府路房地分配給原告,或原告為系爭學府路房地共有人之約定或記載,更無其他文件或證人曾參與分割協議可證明兩造父親之遺產於分割時,系爭學府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分割給原告。且系爭立據僅係就先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分配完成之部分遺產,經過「立據」之協議程序,重新分配及交換而已,並非系爭學府路房地自始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即為兩造三人所共有之財產,本質應屬贈與契約,原告僅取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房地產權之權利,且自88年1月3日迄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此為原告以前詞所否認。查:被告抗辯童龍全之繼承人於83年11月20日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系爭學府路房地由被告二人繼承,其後辦理8
4年1月4日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時,亦將系爭學府路房地登記予被告二人所有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學府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575號卷第23至26頁)。惟查,系爭學府路房地所有權業經童龍全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予原告及被告二人各3分之1,而先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學府路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有如前述,足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及繼承分割登記,將系爭學府路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實際上係兩造間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前約定借名登記之結果,則被告等執借名登記之結果,抗辯其等為實際所有權人,即乏依據。又兩造三人於88年1月3日簽署系爭立據,係為確認系爭學府路房地所有權業經童龍全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予原告及被告二人各3分之1,而先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之事實,並非兩造間就系爭學府路房地所有權歸屬之新約定,且原告並非依系爭立據為本件請求,則被告等抗辯原告依系爭立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會。是被告等以前詞置辯,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學府路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系爭學府路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學府
路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學府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等語,被告等對於業已收受民事起訴狀之事實,並無爭執,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板調字第7、8頁),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即屬可採。
⒉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學府路土地確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
之1及就系爭學府路房屋確有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權利,而兩造間就系爭學府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學府路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系爭學府路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學府路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學府路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系爭學府路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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