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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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惠鈞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張藝騰 律師被告 鄭閎駿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 律師
葉慶人 律師被告 簡永勛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71號、第3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閎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瓶(驗餘淨重陸仟壹佰伍拾點柒伍公克)及其外包裝玻璃瓶肆只均沒收銷燬。
畢惠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瓶(驗餘淨重陸仟壹佰伍拾點柒伍公克)及其外包裝玻璃瓶肆只均沒收銷燬。
簡永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瓶(驗餘淨重陸仟壹佰伍拾點柒伍公克)及其外包裝玻璃瓶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壹、鄭閎駿、畢惠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出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63哥」之成年男子(下稱「63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紐西蘭,並推由畢惠鈞負責撰寫寄送國際包裹所需之單據,鄭閎駿則依「63哥」之指示,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至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賣場,購買拉菲堡牌紅酒4瓶(每瓶1.5公升)後,「63哥」於翌(23)日與鄭閎駿相約臺中市青年公園某處,將數量不詳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鄭閎駿,由鄭閎駿將之攜往其與畢惠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租屋處,復於104年4月24日某時,由鄭閎駿依「63哥」指示將上開紅酒瓶之內容物置換為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防撞氣柱袋、氣泡布等包裝妥當,而鄭閎駿因恐遭人查獲寄送上揭毒品之犯行,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由簡永勛以出具名義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將上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紐西蘭,簡永勛明知鄭閎駿所委託寄送之物,實為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與鄭閎駿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提供鄭閎駿其身分證,並由鄭閎駿將之交付畢惠鈞,畢惠鈞遂按「63哥」指示,於104年5月3日某時,在上址租屋處以簡永勛之身分證、購買上開紅酒之發票證明,及「63哥」告知之紐西蘭收件人姓名、地址,以簡永勛名義填妥「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DHL,下稱洋基公司)之個案委任書及發票(即INVOICE)後,交由鄭閎駿保管,鄭閎駿於104年5月4日則攜帶上揭單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起運上開包裝完畢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搭載簡永勛至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洋基公司嘉義門市,先由鄭閎駿詢問該公司是否接受託運紅酒至紐西蘭,經洋基公司人員允諾後,旋推由簡永勛當場依鄭閎駿自「63哥」處取得之紐西蘭收件人姓名、地址,填具編號0000000000號貨件提單,並以紙箱1只包裹該等毒品後,持上開畢惠鈞預先填妥之單據,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公司以航空包裹方式,運輸上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嗣洋基公司於該日將上開包裹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於104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公務員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在桃園國際機場洋基公司貨運集散站執行攔檢,當場於上開紙箱1只內扣得裝有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紅酒瓶4只(驗前總淨重約6153.1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845.93公克,驗餘淨重6150.75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其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行為,即未得逞。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及渠等彼此互為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及其等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卷宗第174頁至第18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閎駿、畢惠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簡永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7071號偵查卷第215頁、第220頁、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360號刑事卷宗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卷宗第25頁背面、第33頁、第78頁、第
106頁、第182頁),並有好市多賣場發票及收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5月4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空運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貨件提單、個案委任書、INVOICE、被告簡永勛之身分證影本、被告鄭閎駿、畢惠鈞之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洋基公司嘉義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7071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206頁至第208頁)。又扣案紅酒4瓶,其內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一、送驗證物:內裝有液態安非他命毒品之紅酒瓶(1.5公升裝4瓶),分別予以編號1至4。二、編號1至4:經檢視均為淡褐色液體。㈠驗前總毛重9074.11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29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153.11公克。㈡共取2.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150.75公克。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㈣隨機抽取編號1測得純度約30%。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45.93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33821號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畢惠鈞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63哥」曾告知伊會用紅酒瓶裝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因英文較好,故「63哥」、被告鄭閎駿有找伊寫出口所用的單據,伊為被告鄭閎駿填載該等單據時,已知悉紅酒瓶內裝填者為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知悉該等物品為「63哥」所提供,將要運輸至紐西蘭,伊所為上揭工作,「63哥」有許諾會給一個滿意報酬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27071號偵查卷第218頁至第222頁、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360號刑事卷宗第14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卷宗第26頁),足見被告畢惠鈞為「63哥」、被告鄭閎駿撰寫上揭單據,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並負責撰寫遂行上揭犯行所需之單據,其所參與部分,顯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畢惠鈞係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共同正犯,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運出國境即遭查扣,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該毒品自被告鄭閎駿自臺中市駕車搭載被告簡永勛前往洋基公司嘉義門市托運該等毒品,即已起運,而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是核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3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雖係「63哥」分別邀約被告鄭閎駿、畢惠鈞後,由被告鄭閎駿另洽被告簡永勛擔任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工作,是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顯然係就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與「63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就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彼此間與「63哥」,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利用不知情之洋基公司員工實行上揭犯行,皆為間接正犯。再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閎駿、畢惠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永勛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期間並未到案應訊,係經檢察官於105年1月7日起訴後,始於105年3月3日受員警詢問,並於本院105年3月31日審理時坦認上揭犯行(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卷宗第104頁至第108頁背面、第123頁至第129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簡永勛既於偵查中未經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因而無從充足此項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閎駿雖於
104年11月13日偵查中供稱其命被告簡永勛以出具名義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將上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紐西蘭一情,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早於104年5月
4日已獲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有關運輸上揭毒品之被告簡永勛出具之個案委託書、洋基公司貨件提單等資料,有上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5月4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空運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貨件提單、個案委任書、INVOICE、被告簡永勛之身分證影本如前可參,是警方於被告鄭閎駿供出被告簡永勛前,業已得悉被告簡永勛參與本案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鄭閎駿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各項審酌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所涉本案犯行,係屬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至於其等獲利多寡、負擔何等經濟壓力、家庭親屬狀況,實屬於法定刑內之各項量刑審酌標準,而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所涉上揭犯罪,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均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運輸數量甚鉅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助長毒品氾濫、流通、影響我國國際之形象,更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犯罪情節重大,兼衡被告鄭閎駿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年度偵字第27071號偵查卷第36頁之被告鄭閎駿受詢問人欄),於本案犯行中,受「63哥」指揮,擔任分裝、寄送毒品之工作,以及被告簡永勛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卷宗第123頁之被告簡永勛受詢問人欄),僅因貪圖被告鄭閎駿許諾報酬1萬元之動機,率然提供其人事資料,並擔任出面親持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洋基公司嘉義門市寄送之工作,及被告畢惠鈞自稱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年度偵字第27071號偵查卷第20頁之被告畢惠鈞受詢問人欄),惟其學歷甚高,具大學學士、碩士學位,並曾於就讀大學博士班,受國家、社會栽培甚深,理應知悉毒品危害人群甚劇,卻仍貪圖「63哥」許諾之報酬,率然擔任撰寫寄送毒品出境所需文件之工作,復斟酌本案毒品尚未離境即遭查獲而未致實際散布,且被告鄭閎駿、畢惠鈞、簡永勛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瓶(驗餘淨重6150.75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4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如前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填該等毒品之玻璃瓶4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該等玻璃瓶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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