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告 何虹蓁 (原名 何淑春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複代理人 林裕洋 被告 林莉蓁 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複代理人 周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一00年板登字第二一四五二0號收件,所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黃寶龍 為原告之配偶,黃寶龍於民國96年3月6日
,因購屋需求而向被告及訴外人 林萬浩 借款, 經渠 等表示基於同事情誼,無庸支付利息,黃寶龍僅需按月依其當時經濟能力分期清償借款。黃寶龍係陸續於96年3月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96年4月21日借款130,000元、96年5月22日借款142,100元、96年6月6日借款150,000元,共計722,100元。嗣黃寶龍分期清償前開借款債務達683,
000元時,遂請求被告及林萬浩進行對帳,豈料,被告經黃寶龍通知後,竟於100年6月間,夥同不知名男子前往原告之住處恐嚇原告及黃寶龍,並告知黃寶龍先前所清償之683,
000元均為前開借款債務之利息,而前開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合計尚有1,400,000元,且要求原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以供擔保,否則即對家人不利等語,原告不得已當場簽發本票予被告。此外,被告及黃寶龍亦要求原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否則將派人每日前往原告住處恐嚇,原告為免受其擾,遂於100年6月26日(實際申請登記日為100年6月27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00,00
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板登字第21452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6月26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然原告並未於10
0年6月26日收到被告所交付之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係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圓滿狀態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如下:
⒈被告所提出黃寶龍於100年7月1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691731)及黃寶龍於100年3月15日出具之借據,惟前開本票及借據所載發票人及借款人均為黃寶龍,並非原告,至多僅能證明黃寶龍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況且此部分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均無關聯。
⒉原告雖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然支票之發票原因多
端,此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或與黃寶龍共同向被告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或擔保黃寶龍向被告之借款債務。況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均非黃寶龍前開借款之日期,且有塗改之痕跡,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則欠缺發票日,依票據法規定,係為無效。
⒊另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本金利息計算表之真正。又倘若該本
金利息計表為真,其上所載利息換算年息已高達百分之24,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於超過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20部分,被告亦無請求權,故黃寶龍前開積欠借款債務,計算本金及利息後亦非1,400,000元,故被告抗辯黃寶龍向其所為借款加計利息後,共計1,400,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係第三人提供抵押方式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
。然被告所提出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為黃寶龍之前開借款債務,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況且此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亦不相符。
⒌退步言,倘系爭抵押權與黃寶龍之前開借款債務有關,然原
告截至99年11月10日止,亦以如附表三所示支票23紙為清償,其清償金額已達1,990,447元,故黃寶龍之前開借款債務722,100元之債務已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柙權自不成立。
㈢並為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0年6月28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與黃寶龍於96年3月6日、96年4月21日、96年5月22
日、96年6月6日分別向被告及林萬浩借款300,000元、130,000元、142,100元、150,000元,共計722,100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雙方並約定月息為百分之2。
嗣因原告與黃寶龍為前開借款後,近4年皆未還款,雙方於
100年3月15日計算前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其金額共計1,405,100元,並製作本金利息算表,經扣除尾數後,由黃寶龍以其名義簽立1,400,000元之借據及本票各乙紙。然因原告及黃寶龍仍遲未依約還款,故於100年6月間,兩造相約至地政事務所,由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前開1,400,000元之借款債權。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及黃寶龍之1,400,000元借款債權,係由前開借款722,100元之本金加計利息而來,故被告對於原告及黃寶龍之1,400,000元債權確實存在。又兩造因不諳法律規範,而將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誤載於土地登記謄本,惟此應無礙於被告對於原告及黃寶龍之前開1,4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之實質認定;況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應針對個案為實質認定,並非僅由設定登記日期為形式認定,故原告僅主張前開722,
100元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而枉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400,000元債權係前開借款722,100元之本金加計利息而來之事實,是原告所辯,並非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致積欠被告及林萬浩
1,400,000元之債務云云,並據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業經新北檢以103年度偵字第15706號(103年度他字第828號,下稱他字案件)及103年度偵續字第428號(下稱偵續字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後原告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定駁回。故可見原告顯係出於自由意志,為擔保積欠其與黃寶龍所積欠被告及林萬浩之消費借貸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㈢又原告雖否認本金利息計算表形式上之真正,惟系爭文書實
際上係由被告與原告及黃寶龍共同會算而得,且原告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已承認該本金利息計算表為真正,然原告於本件再行爭執本金利息計算表之形式真正,顯悖於誠信原則。另原告在他字案件已自承於100年6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1,400,000元之本票,此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日期相同;且由系爭抵押權所載擔保債權之內容,足證系爭抵押權確實用以擔保原告前所積欠722,100元之本金加計利息彙算所生之1,40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無疑。
㈣原告雖主張其以支票清償債務云云,然兩造間多年來有頻繁
借貸關係,借貸多以支票調現方式為之,即原告與被告間係以每張支票之金額,作為借款金額及借款證明,待原告逾期未能清償各筆借款時,則由被告持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以清償每筆借款債務;反之,若由原告屆期以現金清償借款,則由原告取回押於被告處之支票。因此,若支票置於被告處,即代表與該支票同額之借款並未清償。故前開借款722,10
0元,即為前述以支票調現方式所為之借款,而被告迄今仍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即可證原告並未清償前開借款。又被告不否認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係由林萬浩之帳戶兌現,其總金額為1,990,447元等情,惟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係原告在不同時期分別向被告所為之借款,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無關,兩者係為分別不同之借款,此由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票據金額、日期及票號,均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前開借款722,100元不符;且原告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亦已自承其尚未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借款,足證原告係利用先前不同借款之還款記錄混淆視聽,實屬不當。況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係在99年11月10日前,而原告倘若99年11月10日以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清償前開722,100元之借款債務,則原告及黃寶龍於未受任何脅迫或不法行為之情狀下,何以黃寶龍會於100年3月15日出具借據及100年7月15日所簽發本票(票據號碼:CH691731)之理,顯與常理有違,益徵原告所言不實。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2頁):㈠黃寶龍向被告及林萬浩,分別於96年3月6日借款300,000
元,96年4月21日借款130,000元,96年5月22日借款142,
100元,96年6月6日借款150,000元,共計借款722,100元。
㈡黃寶龍於100年3月15日簽立1,400,000元之借據(見本院卷一第86頁)。
㈢黃寶龍於100年7月15日簽立1,400,00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691731(見本院卷一第86頁)。
㈣原告於100年6月27日申請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100年6月28日完成登記。
㈤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與被告。
四、原告主張其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並未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該債權業已清償,故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承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償?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等項(見本院卷二第16
2頁),茲論述如下。
五、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58條、第8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民法所規定的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設定時,需經登記始生效力,此即抵押權之公示原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人之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即抵押物與被擔保債權均為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抵押物與被擔保債權均需特定,此即抵押權之特定原則。故設定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其登記公示之內容包含特定之抵押物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原告則為設定義務人,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4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0年6月26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何淑春(即原告),債務額比例全部」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5頁)。是以兩造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為普通抵押權,且係以特定標的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擔保原告與被告間於100年6月26日,因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即所擔保之債權「種類暨金額」係特定為原告與被告間於100年6月26日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乙節,堪為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26日並未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故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為原告與黃寶龍向其及林萬浩所借貸722,100元加計利息彙算後之1,400,000元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為本金722,100元,
分4次借款,時間分別是96年3月6日、96年4月21日、96年5月22日、96年6月6日;4次之借款人均是原告及黃寶龍,被告是貸與人,皆有利息約定;經過結算後才依結算結果,於100年3月15日簽立借據,及於100年7月15日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則依被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為原告與黃寶龍前向其所借本金722,100元,加計利息彙算後所得1,400,000元,且該彙算時間點係為100年3月15日等節,此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揭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0年6月26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明顯有所不同,依抵押權之公示與特定原則,已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況被告前開所稱之722,100元消費借貸關係究係存在何人之間,與原告有無干係,亦非無疑(詳後述)。惟無論如何均已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於100年6月26日當天,並未有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發生,當屬事實,足以認定。
⒉又黃寶龍分別於96年3月6日、96年4月21日、96年5月22
日及96年6月6日,向被告及林萬浩借款共計722,1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前開所述該722,100元之借款,係原告與黃寶龍向其所為借貸等語,核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則該722,100元之借貸關係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即屬有疑。復觀諸黃寶龍於100年3月15日所簽立借據,其僅為黃寶龍與被告之簽名,其內容記載「本人黃寶龍(甲方)向林莉蓁(乙方)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開立本票一張(號碼691740)以茲證明」等語,其上顯無任何記載原告與黃寶龍共同向被告借款之情,亦難憑此認定原告有與黃寶龍共同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另被告在他字案件偵查時,所陳述其有要黃寶龍簽本票,是經過雙方同意,因為黃寶龍陸續有向林萬浩借款,1,400,000元是協商出來的金額,依據黃寶龍之前所開支票及計算之利息等語(見他字案件卷第30頁反面);及被告在偵續字案件所陳述林萬浩於100年間出車禍,拿6張支票給其,表示黃寶龍多年借款未歸還,由其代表林萬浩追討債務等語(見偵續字案件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顯見被告與原告及黃寶龍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其僅係因林萬浩車禍,而代表林萬浩向黃寶龍追討債務。此參酌林萬浩在他字案件所陳述黃寶龍有陸續向其借款,但都不還錢,其出車禍後,請被告與黃寶龍處理債務,1,400,000元是協商之結果等語(見他字案件卷第30頁反面),益徵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黃寶龍與林萬浩間之間,被告僅係代表林萬浩向黃寶龍追討欠款。至被告抗辯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可證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黃寶龍在偵續字案件所陳述其96年借款722,100元是借現金,林萬浩要求提供等額的支票作擔保,其就以原告所簽發支票作擔保等語(見偵續字案件卷第49頁反面),參以被告前開所述其係自林萬浩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由其向黃寶龍追討欠款等語,足認被告並非自原告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則被告縱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難逕為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故而前開722,100元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係存在黃寶龍與林萬浩之間,而與原告及被告均無涉。
⒊另被告雖抗辯原告在他字案件自承於100年6月26日簽發本
票云云。然原告在檢察官訊問其關於100年6月26日為何會簽票面金額1,400,000元之本票乙節,其僅係回答「當天林莉蓁(即被告)帶不明人士來我家,表示不還錢的話無法對公司交代,我問她但她不說細節,他說『要是不還錢的話就會斷手段腳』…等語,因我有4個小孩,覺得很害怕」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可稽(見他字案件卷第46頁反面),可見縱使原告有簽發前開本票乙情,然其並未承認係因其及黃寶龍共同向被告借款,抑或其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是被告前開抗辯,顯有誤解。況且簽發本票之原因及本票之原因關係多端,縱使原告確實簽發票面金額1,400,000元之本票,亦不必然即可逕為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即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前開抗辯,應不足採。
⒋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於100年6月
26日,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則本件實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於100年6月26日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又系爭抵押權係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00,00
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0年
6月26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見解,基於抵押權登記之公示原則及特定原則,被告僅得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行使權利。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特定為原告與被告間於100年6月26日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惟原告與被告於100年6月26日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情,亦如前述。從而,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乙情,堪以認定。
六、關於「承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償?」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乙情,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償乙節,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
七、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般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
前述,則系爭抵押權即因無所擔保之債權而失所附麗,其設定登記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已有所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板橋區大│建│748.01│1/30│││觀段776地號││││└─┴───────┴──┴──────┴────┘┌───────────────────────────┐│建物標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編│建號│座落基地│建物面積│權利││號│││(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板橋區大│新北市板橋區大│3層:84.24│全部│││觀段2799建號│觀段776地號│陽台:10.48││└─┴───────┴───────┴──────┴──┘附表二:
┌─┬─────┬─────┬──────┬──────┐│編│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塗改後發票日││號││(新臺幣)│││├─┼─────┼─────┼──────┼──────┤│1│QM0000000│130,000元│96年4月21日│98年4月21日│├─┼─────┼─────┼──────┼──────┤│2│QM0000000│142,100元│96年5月22日│98年5月22日│├─┼─────┼─────┼──────┼──────┤│3│QM0000000│150,000元│96年6月6日│98年6月6日│├─┼─────┼─────┼──────┼──────┤│4│QM0000000│300,000元│無│無│└─┴─────┴─────┴──────┴──────┘附表三:
┌─┬─────┬─────┬──────┬─┬─────┬─────┬──────┐│編│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期│編│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期││號││(新臺幣)││號││(新臺幣)││├─┼─────┼─────┼──────┼─┼─────┼─────┼──────┤│1│F0000000│20,000元│99年5月20日│13│YG0000000│129,929元│97年1月30日│├─┼─────┼─────┼──────┼─┼─────┼─────┼──────┤│2│F0000000│78,897元│99年5月20日│14│KL0000000│150,000元│97年7月20日│├─┼─────┼─────┼──────┼─┼─────┼─────┼──────┤│3│DA0000000│15,000元│98年1月15日│15│AD0000000│15,750元│99年11月10日│├─┼─────┼─────┼──────┼─┼─────┼─────┼──────┤│4│DA0000000│82,000元│98年2月15日│16│AB0000000│20,000元│98年10月30日│├─┼─────┼─────┼──────┼─┼─────┼─────┼──────┤│5│DA0000000│149,000元│98年11月30日│17│AB0000000│30,000元│98年10月31日│├─┼─────┼─────┼──────┼─┼─────┼─────┼──────┤│6│0000000│52,500元│98年12月5日│18│AB0000000│80,000元│98年11月20日│├─┼─────┼─────┼──────┼─┼─────┼─────┼──────┤│7│0000000│21,000元│98年12月5日│19│AC0000000│120,000元│99年1月20日│├─┼─────┼─────┼──────┼─┼─────┼─────┼──────┤│8│IS0000000│100,000元│99年1月31日│20│AU0000000│100,000元│96年12月20日│├─┼─────┼─────┼──────┼─┼─────┼─────┼──────┤│9│IS0000000│100,000元│98年9月20日│21│AU0000000│36,000元│99年1月25日│├─┼─────┼─────┼──────┼─┼─────┼─────┼──────┤│10│IS0000000│150,000元│98年11月10日│22│0000000│50,000元│99年6月30日│├─┼─────┼─────┼──────┼─┼─────┼─────┼──────┤│11│IS0000000│400,000元│98年11月31日│23│0000000│50,000元│99年6月30日│├─┼─────┼─────┼──────┼─┼─────┼─────┼──────┤│12│IS0000000│40,371元│9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