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 吳家登 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相對人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益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益周於聲請人與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八0八號),為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董事均已解任,並無選任清算人,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而張益周曾任相對人之董事,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情況知之甚詳,為利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80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180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卷宗、相對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卡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又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張秀青 已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死亡,而原董事張益周雖曾於94年11月
4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惟破產程序已於99年10月31日裁定終結,此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85號裁定核閱稽詳,且其曾任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對於該公司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爰選任張益周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