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告人 何東益

相對人 王志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9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於114年2月25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以伊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起訴狀第2頁記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狀請貴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顯見伊起訴時已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之事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無須伊提供擔保。原裁定仍命伊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與前揭規定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618,750元部分廢棄。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前段免供擔保而得停止執行之適用前提,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而起訴之情形為限,且發票人須依該條第1項規定於本票裁定送達20日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若以其他事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無免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餘地。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第2款規定於89年2月9日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等文義,其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三、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四、經查:

  ㈠系爭本票裁定於114年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對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債權部分不存在,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4年度橋簡字第1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經核抗告人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係以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親屬關係及交易往來,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原因關係、欠缺資金交付證明、債權發生基礎文件(如借貸契約或交易憑證),未說明系爭本票交付過程;系爭本票於106年3月10日簽發,其消滅時效已於109年3月9日屆滿,相對人於113年間聲請執行,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應證明其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之正當性;相對人不曾對抗告人提示本票等情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該起訴狀之內容並無一語指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7號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㈡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其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特定及明確抗告人起訴之內容及法院審判之範圍,並非單以其起訴狀所引用之法條觀之。抗告人於起訴狀第2頁固記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狀請貴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惟依前所述,抗告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因事實並無一語指摘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已難認其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事由包含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等節。又本院橋頭簡易庭就系爭本案訴訟於114年3月19日函詢抗告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7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究竟是否台端簽發?或主張上開本票係遭人偽造、變造?」及抗告人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向本院起訴之依據為何?等事項,抗告人於114年4月1日提出補正狀表明:「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即本件抗告人)簽發,原告並非主張遭人偽造、變造」,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系爭本案訴訟乃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包含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而涉訟,故票據付款地即抗告人之居所(高雄市左營區)屬本院轄區等語(系爭本案訴訟卷第51、55頁),抗告人並無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之法院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足認抗告人起訴時之真意並無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變造或偽造之事由。至於抗告人嗣於114年6月4日在系爭本案訴訟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遭變造,可能係當年第三人 彭偉 要求抗告人簽立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系爭本票之變造範圍至少包含發票日期,至於其餘內容是否遭偽造或變造因時隔久遠,其已不復記憶等語,核屬追加原因事實之訴之追加。依上說明,抗告人主張:其於114年4月1日提出之補正狀改稱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僅係在系爭本案訴訟進行中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20日期間經過後所為之主張變更,不得作為本件認定是否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參考依據等語,依本院前揭說明,其起訴狀根本未記載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之起訴事由,難認有何在114年4月1日提出之補正狀變更為不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可言,是抗告意旨謂其於114年補正狀係從有主張該事由變更為不主張該事由,仍應認其起訴時有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之事由,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免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等語,核無足採。

  ㈢從而,抗告人於114年2月27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時並無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之原因事實,嗣於114年6月4日始追加此部分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以發票人於本票裁定送達20日內對執票人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提起確認之訴為前提要件,系爭本票裁定於114年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4日始於系爭本案訴訟中追加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之原因事實,已逾20日之期間,而與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未合,則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無須供擔保之要件,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命其供擔保於法未合等語,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部分有違法之處,難認可採。

  ㈣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25萬元,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原審以系爭本案訴訟至裁判確定所需之審理期間作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之計算基準,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

五、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該部分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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