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告 林牧民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 律師

被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萬5,031元,及其中新臺幣488萬6,253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1萬5,0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萬5,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萬9,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重新對帳後,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具狀及於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萬7,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5、2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活化祭祀公業之土地開發、買賣而有資金借貸之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自107年4月起兩造間借貸、清償債務之模式即約定為:「因各該土地開發買賣案件之收益給付即服務款一般均由被告與地主共同約定存放於第三方銀行之履約專戶,而被告如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待被告於各該土地開發買賣案件之標的完成,取得服務款後,由被告提出服務款確認單予第三方銀行並由第三方銀行自履約專戶放款予原告,以此作為清償之條件與內容,並由被告以簽立認諾書予原告之方式作為借貸之擔保,利息部分則依常態自被告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複利計算,或者由被告另以其他資金匯款予原告清償債務」,被告為進行 賴仁也張添三林道王家公 土地開發買賣案件而向原告借貸,均循上開借貸、清償債務之模式為之。嗣因兩造間以往借貸、還款清償狀況良好,被告為進行廖和尚土地開發買賣案件(下稱廖和尚案),欠缺資金周轉,原告便於107年5月7日貸與5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如同先前兩造借貸及清償方式之約定,由被告於107年5月7日書立認諾書(下稱系爭認諾書)予原告,而自系爭認諾書可知原告確實已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匯款5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至於被告有無與第三方銀行約定履約專戶並將廖和尚案之服務款匯入履約專戶,非原告所能置喙,且無礙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貸、承諾還款之事實;又被告另有於107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並已轉帳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開發公司)帳戶。

(二)然被告於108年6月12日清償19萬4,735元後,藉故推託,遲遲不清償系爭借款,至109年1月22日方清償其中200萬元,之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4至30所示日期合計還款288萬元後,即未為任何清償;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6日、同年2月5日匯款予原告之20萬元、30萬元,均係作為被告進行 劉乾 土地開發買賣案件,向原告為他筆借貸之還款,與廖和尚案無關;又依系爭認諾書之記載,被告應於廖和尚案完成後清償系爭借款及所生利息,廖和尚案已於109年3月4日完成買賣交易,依兩造借貸及清償方式之約定、系爭認諾書附件5之107年5月7日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以及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5日、107年8月13日開立之勞務費異動確認單,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已成就,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及所生利息,且訴外人即被告董事鄭 如芳 與原告、被告前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外人 梁文漢 、梁文漢員工 宜芳 、被告員工 廖雅雯 等人於通訊軟體WhatsApp「暫-牧民如芳梁-6老師0000000」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所為之對話亦可證明系爭借款存在利息及複利之約定,故自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日起迄今,扣除期間被告已清償之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1,083萬7,531元。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雖不否認於107年5月7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依系爭認諾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利息,原告不得執兩造間先前借貸之約定推認系爭借款亦有相同之利息約定,且系爭授權書之標題為「委任授權書」,系爭認諾書上附件5之說明文字卻未記載「委任」2字,系爭授權書應非系爭認諾書所附附件5,甚至系爭授權書上僅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未見受任人梁文漢之簽章,況系爭借款如自107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亦為8萬8,710元,與系爭授權書上所載預定利息11萬元存在落差,顯見被告與梁文漢間未成立委任關係,自不得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而被告已陸續還款如原證8還款欄所示金額466萬元,且被告另於110年1月6日清償20萬元、110年2月5日清償30萬元、110年3月8日清償10萬元、112年4月11日清償12萬元,合計72萬元,總計538萬元,故現僅餘12萬元未清償。又訴外人 鄭如芳 雖掛名被告董事,惟鄭如芳於113年3月21日前實際任職於巨信開發公司,僅係擔任被告之人頭董事,未任職於被告處,亦未自被告處領取薪資,於系爭群組所為之對話則應係代理或代表巨信開發公司,內容及效果不應歸屬於被告,故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更遑論證明利息係以複利方式計算之。

(二)更何況無論廖和尚案或 林珍 土地開發買賣案件(下稱林珍案)均無確定之完成時限,如廖和尚案之完成時點是系爭借款還款期限之條件,即無需另外在系爭認諾書載明以林珍案之服務款作為第二還款來源,故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應無還款期限、或條件之約定,應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縱認系爭借款約定有還款期限之條件,被告亦未收到廖和尚案或林珍案之服務款,還款期限之條件尚未成就。又原告亦未先定期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即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給付月利率2%的利息,顯無理由,且以月利率2%換算週年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依法應無請求權。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所生利息,利息應自提起本件訴訟後方得起算,週年利率亦應以單利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272頁):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原證4之20萬元轉帳匯款、原證22、23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被告於107年5月7日與原告成立550萬元之借貸關係,原告並依被告要求轉入其指定之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有關20萬元轉帳資料,形式上是否真正?

(二)被告是否有於107年5月30日間與原告所成立20萬元借貸關係,及原告是否有交付20萬元之金額?

(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有關「被告於2021年1月6日給付20萬元、於2021年2月5日給付30萬元匯款證明」,是否與本件有關?

(四)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與利息共1,083萬7,531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㈢部分,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500萬元)、存提款交易憑證(50萬元)及系爭認諾書等附卷可參(補卷第23、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2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部分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除向原告借貸550萬元外,尚有於107年5月30日向原告借貸20萬元,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將20萬元匯款至巨信開發公司等情,並提出匯款截圖、108年7月2日WhatsApp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補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5至263頁),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之存款交易明細,有該公司114年5月20日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9至23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於107年5月30日就2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30日確有匯款20萬元至巨信開發公司,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惟原告係將20萬元之款項匯款至巨信開發公司帳戶,而非被告之帳戶,且上開匯款截圖僅足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無法證明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而上開對話記錄復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佐以鄭如芳於108年7月2日時僅為被告之董事,亦非董事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4頁),縱使上開對話記錄為真,其內容固有以表格記載「廖和尚0000000借款20萬」,惟依系爭認諾書之記載,廖和尚案僅係系爭借款之第一還款來源,前揭表格內記載之字面意義尚無足推認兩造間就20萬元之借款已合於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要件,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7年5月30日有成立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不足採。

(三)是否約定利息、原告得請求利率為何及兩造是否有複利之約定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依兩造歷來借貸模式係約定月利率2%之利息,且委任授權書有記載月息為2分,並為系爭認諾書所載之附件5,並提出他筆借款之認諾書、應付利息明細表、被告出具之委任授權書及108年7月2日WhatsApp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補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45、255、25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亦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委任授權書之形式真正,惟抗辯前開授權書未經梁文漢簽章等語,經查,上開授權書之內容係記載:「本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借貸新台幣550萬元事,秉持誠信特交付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取款條予第三人梁文漢先生,以領取業主廖和尚案土地買賣成交之服務費$14,309,925元(預計1個月結案)。屆時該服務費匯入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授權梁文漢代為領取以清償林牧民之借貸本金新台幣550萬元,及預定利息11萬(其計息至民國107年5月31日,以日計息,於5月31日提前清償則扣除多計利息,超過5月31清償則再以月息2分以日計息)。」,依其內容所載,固為被告委任梁文漢領取廖和尚案之服務費,並授權梁文漢領取向原告借貸之550萬元及預定利息11萬,但後段所記載關於月息2分部分,依此間接事實,應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係有約定月息2分且自借款之日起即應付利息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兩造有約定月利率2%之事實,應可採信。

  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嗣民法第205條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施行)。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另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認定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約定月利率2%即週年利率24%之利息,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應區分110年7月19日之前或後,即110年7月19日之前按20%計算利息、110年7月20日之後按16%計算利息,始為適法。

  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複利之約定,並提出107年9月之WhatsApp對話記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61、263頁),然為被告否認前開對話記錄之形式上真正,且鄭如芳僅為被告之董事,業如前述,亦不足為被告對外代表之人,且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就複利之規定係原則上禁止,例外於符合有商業習慣或「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而上開對話記錄固顯示名為宜芳之人於群組稱「正常是複利喔!除非有先聲明」等語,然觀諸對話記錄內之表格,均與系爭借款無關,顯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借款存在複利之約定甚明,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複利之約定一節,為不可採。

(四)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分別有於110年1月6日、110年2月5日還款20萬元、30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證明截圖為證(本院卷第87、89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2筆還款係沖償 劉乾案 之款項,復提出對話記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25頁),經查,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其他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上開2筆匯款之匯款人為巨信開發公司,並非被告,故本院認此2筆匯款不得列入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以本金550萬元計之,及自借款之日起計算利息,並區分為110年7月19日之前或之後,被告所清償之歷次金額則以原證21(本院卷第253頁)所載,並依利息、原本之方式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488萬6,253元、利息為115萬8,7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期,係指業已成立、生效之債權,依法律規定或由當事人所約定債權人得為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時期,其清償期多以一定期日、期間之方式定之,如當事人約定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亦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經查,系爭認諾書記載「...第一還款來源為業主廖和尚案之服務費,若廖和尚案未能順利完成,承諾以另一案祭祀公業林珍作為第二還款來源,綜上立此書認諾,以為借款憑證。」等語,核其約定,係以被告取得廖和尚案或林珍案之服務費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並參照上開委任授權書之日期為107年5月7日,並記載廖和尚案預計1個月結案,足見被告所預估可能取得服務費之時間距簽立委任授權書之時間非長,且迄今已有7年之久,堪認兩造所約定以被告取得廖和尚案或林珍案之服務費,均早已屆期或因被告均未能取得廖和尚案或林珍案之服務費而亦已屆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萬5,031元,及其中488萬6,253元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系爭借款餘額計算暨清償抵充詳目(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清償日期

本金數額

利息計算起日利息計算迄日

週年利率

新增利息數額

合計利息數額

清償數額

清償抵充內容

1

107年5月7日

550萬元

2

108年6月12日

550萬元

107年5月7日

108年6月12日

20%

121萬1,202元

共121萬1,202元

45萬582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76萬620元)

3

109年1月22日

550萬元

108年6月13日

109年1月22日

20%

67萬3,224元

共143萬3,844元

200萬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56萬6,156元)

4

110年3月8日

493萬3,844元

109年1月23日

110年3月8日

20%

110萬8,425元

共110萬8,425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100萬8,425元)

5

110年4月6日

493萬3,844元

110年3月9日

110年4月6日

20%

7萬8,401元

共108萬6,826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98萬6,826元)

6

110年4月20日

493萬3,844元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20日

20%

3萬7,849元

共102萬4,675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92萬4,675元)

7

110年5月5日

493萬3,844元

110年4月21日

110年5月5日

20%

4萬552元

共96萬5,227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86萬5,227元)

8

110年6月8日

493萬3,844元

110年5月6日

110年6月8日

20%

9萬1,918元

共95萬7,145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85萬7,145元)

9

110年7月5日

493萬3,844元

110年6月9日

110年7月5日

20%

7萬2,994元

共93萬139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83萬139元)

10

110年8月5日

493萬3,844元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19日

20%

3萬7,849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80萬4,755元)

110年7月20日

110年8月5日

 16%

3萬6,767元

共90萬4,755元

11

110年9月9日

493萬3,844元

110年8月6日

110年9月9日

16%

7萬5,697元

共88萬452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78萬452元)

12

110年10月5日

493萬3,844元

110年9月10日

110年10月5日

16%

5萬6,232元

共83萬6,684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73萬6,684元)

13

110年11月5日

493萬3,844元

110年10月6日

110年11月5日

16%

6萬7,046元

共80萬3,730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70萬3,730元)

14

110年12月6日

493萬3,844元

110年11月6日

110年12月6日

16%

6萬7,046元

共77萬776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67萬776元)

15

111年1月5日

493萬3,844元

110年12月7日

111年1月5日

16%

6萬4,883元

共73萬5,659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63萬5,659元)

16

111年2月7日

493萬3,844元

111年1月6日

111年2月7日

16%

7萬1,372元

共70萬7,031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58萬7,031元)

17

111年3月7日

493萬3,844元

111年2月8日

111年3月7日

16%

6萬558元

共64萬7,589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52萬7,589元)

18

111年4月12日

493萬3,844元

111年3月8日

111年4月12日

16%

7萬7,860元

共60萬5,449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48萬5,449元)

19

111年5月10日

493萬3,844元

111年4月13日

111年5月10日

16%

6萬558元

共54萬6,007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42萬6,007元)

20

111年6月6日

493萬3,844元

111年5月11日

111年6月6日

16%

5萬8,395元

共48萬4,402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36萬4,402元)

21

111年7月5日

493萬3,844元

111年6月7日

111年7月5日

16%

6萬2,721元

共42萬7,123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30萬7,123元)

22

111年9月2日

493萬3,844元

111年7月6日

111年9月2日

16%

12萬7,604元

共43萬4,727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31萬4,727元)

23

111年10月5日

493萬3,844元

111年9月3日

111年10月5日

16%

7萬1,372元

共38萬6,099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26萬6,099元)

24

111年11月7日

493萬3,844元

111年10月6日

111年11月7日

16%

7萬1,372元

共33萬7,471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21萬7,471元)

25

111年12月5日

493萬3,844元

111年11月8日

111年12月5日

16%

6萬558元

共27萬8,029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15萬8,029元)

26

112年1月17日

493萬3,844元

111年12月6日

112年1月17日

16%

9萬3,000元

共25萬1,029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13萬1,029元)

27

112年2月9日

493萬3,844元

112年1月18日

112年2月9日

16%

4萬9,744元

共18萬773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6萬773元)

28

112年3月6日

493萬3,844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3月6日

16%

5萬4,070元

共11萬4,843元

12萬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5,157元)

29

112年4月11日

492萬8,687元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11日

16%

7萬7,566元

共7萬7,566元

12萬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4萬2,434元)

30

113年10月4日

488萬6,253元

112年4月12日

113年10月4日

16%

115萬8,778元

共115萬8,778元

抵充後本金數額為488萬6,253元,計算至113年10月4日之利息尚餘115萬8,778元,合計604萬5,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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