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曾家妘
塗淑如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家妘是受訴外人 王洛揚 詐騙而辦理汽車貸款,並由抗告人塗淑如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其等從頭到尾不曾看過該車輛,故抗告人曾家妘已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對實際貸款人王洛揚提出刑事告訴,目前由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4434號案件偵查中,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806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等雖執前詞置辯,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債務是否仍有糾葛,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臺幣)││││├──┼───────┼──────┼───────┼───────┼──┤│1│107年6月25日│600,000元│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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