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昱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昱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後,供陳其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係 張家賢 等語,並經檢警循線破獲張家賢於
107年12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昱儒既遂之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張家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昱儒之犯行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73、34874號、108年度偵字第777、782、995、3753號起訴書可佐,是張家賢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係因被告林昱儒之供述而查獲無訛,故被告林昱儒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
、勒戒,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雖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夾鏈袋8包、紙袋4包、電子磅秤
2台、G水1罐、塑膠空瓶1包、行動電話2支等物,然該扣案物並非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乃係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宜由該案另為適當之處置,不宜於本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