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習銘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習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習銘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受僱址設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甲鑫油脂有限公司(下稱甲鑫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業務內容包含保管由甲鑫公司會計 陳怡如 每日所交付、用以向客戶收購廢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以該現金向公司客戶收購廢油,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甲鑫公司之司機 黃品威 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收受原由黃品威所保管之收購廢油現金2萬元後,即予以侵占入己,作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嗣洪習銘復於同日擅自離職失聯,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習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品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甲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回收廢油明細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3、57至63、67頁)
三、查被告洪習銘於案發時係任職甲鑫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保管甲鑫公司會計陳怡如交付、用以向客戶收購廢油之現金2萬元,並以該現金向公司客戶收購廢油,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應付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甲鑫公司之送貨司機,本應忠誠執行職務,竟將職務上所收取應支付客戶之款項挪供己用,使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惟所侵占款項尚非甚鉅,兼衡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