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丙○○間確認選舉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間確認選舉無效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96年度所得為新台幣199,8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有所得收入,尚難認抗告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尚難憑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