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國
吳正皇郭再澤郭順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國、吳正皇、郭再澤、郭順泰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叁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第4、6行之「10糊」均應更正為「10胡」;證據部分第2行「四色牌1副」應更正為「四色牌3副」,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進國、吳正皇、郭再澤、郭順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非是,惟念 及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衡酌渠等之素行紀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四色牌3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980元,則係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632號被告郭進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巷114
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正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1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再澤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巷56弄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順泰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中洲里永興巷1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國、吳正皇、郭再澤、郭順泰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補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其賭博之方法係以俗稱「10糊」之方式為之,每人發20張牌,莊家21張牌,而以四色牌上之將、士、象、車、馬、包、卒等做組合,經由吃牌或碰牌後,湊足10糊者才可以胡牌,贏者每糊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元。嗣於同日16時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3副、賭資198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國、吳正皇、郭再澤、郭順泰坦承不諱,復有四色牌1副、賭資1980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4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進國、吳正皇、郭再澤、郭順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至扣案之賭具四色牌3副、賭資198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蕭宇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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