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清水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9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9日11時許,在 吳春杏 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見吳春杏所有之馬桶乙個置於屋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破壞馬桶外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馬桶內之銅製零件(共計6件)得手,欲以其騎乘之腳踏車載運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馬桶銅製零件6件(已發還吳春杏),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卷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告吳清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春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復有扣案之馬桶銅製零件6件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確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方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屬不該,姑念其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斟酌本次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非重、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已全數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馬桶銅製零件6件非被告所有,並已發還被害人,亦非違禁物,即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併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39號判決意旨)。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乃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竊盜犯罪之宣告刑,如未符合達1年以上之標準,即無從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本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惟該前科犯行之行為時點為97年底、98年年初,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可查,與本案犯行已有相當之時距,而本件僅為竊盜行為1次,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又本院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手段等,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故被告所處之刑,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且難以證明有犯罪習慣,參照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