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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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丙○○有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共同騎乘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十六巷三一號前,發現甲○○正欲開門返家,乃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旁負責接應把風,丙○○則攜帶客觀上可做兇器使用,規格不詳之美工刀一把,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向前以刀抵住甲○○之頸部,嚇令甲○○不得發出聲音,並出手強拉甲○○側背之皮包,甲○○因不願放開皮包,而以手握住皮包之背帶,丙○○遂強行拖行甲○○十餘公尺,拉扯之間其所持美工刀並劃過甲○○之雙手,使甲○○受有右手第二指裂傷約二點五公分併指神經斷裂、右手臂裂傷約一公分、左手第三指裂傷約零點六公分、第四指裂傷約一公分之傷害(另因拖行而受有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迄拖行至同巷巷口後,甲○○即因丙○○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不能抗拒,為丙○○奪走皮包(內有NOKIA牌六一五0型之行動電話一具、金融卡、手後,即由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上開機車接應離開。嗣因丙○○將前揭強盜而來之行動電話變賣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後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強行取走被害人甲○○之皮包,並將其中之行動電話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獨自一人騎機車自被害人甲○○後方搶奪皮包,並未攜帶美工刀或以刀抵住被害人頸部,亦未夥同他人為之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強取被害人皮包(內有NOKIA牌六一五0型之行動電話一具、金融卡
、他人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及證人 賴錦文 、Amin(印尼國人)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雖否認有持刀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然被害人即證人甲○○業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剛把鑰匙插入鎖孔的時候,就有一個人戴安全帽,拿一把刀子,暗暗的我不曉得,從我後面用手勒住我的脖子,他手持的刀子是什麼刀子我不清楚。(問你:如何知道他手上有刀子?)因為我有受傷,逢了二十幾針,可能是我當時有掙扎所以受傷。::所以才跟他拉扯,而且他抓住我的皮包,我拉著我皮包的帶子,他就把我拖行三間房子的距離,所以我後來就受傷了。(問:當時哪裡有受傷?)左手的無名指及中指受傷。就是手指中間有被刀子割傷,右手食指及手背部分也都有劃傷,縫了很多針,食指的筋還斷掉,是醫生跟我說我才知道,因為有拖行,所以我的膝蓋也有擦傷。::(問:歹徒有說什麼?)他只有叫我不要叫,不要講話,大概是類似這樣的話,因為他戴口罩,也有戴安全帽,所以我聽不清楚他說什麼」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與其於警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核屬一致。而經本院函查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結果,該院覆稱被害人甲○○確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點四十五分許至該院急診,主訴:「剛被人搶致雙手多處L/W(裂傷)、雙膝(A/W)擦傷」、經醫師診察後,發現被害人受有右手第二指裂傷約二點五公分併指神經斷裂、右手臂裂傷約一公分、左手第三指裂傷約零點六公分、第四指裂傷約一公分、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就裂傷部分之傷口而言,可能為利器所致,另被害人嗣後回診六次,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拆線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三)湖行字第二0五號函所附被害人甲○○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手術記錄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九三)湖行字第二六四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與被害人甲○○所述受傷情形均屬相符,時間亦屬緊接。按被告若未持刀行搶,被害人縱於拉扯間受傷,衡情所受之傷害應為擦傷、瘀挫傷等傷害,然被害人甲○○竟受有疑似利器所致之裂傷傷口,且不僅一處而係分佈於左、右手指,顯非巧合所能解釋,足證被害人甲○○所述案發當時為利器割傷手部、且遭拖行乙節,當屬可信。何況被告於警訊中業已自承當時確有攜帶美工刀一把(參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偵字第一二六號強盜案件卷宗第三頁背面),是被告當時係手持美工刀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脅迫,應堪認定。另被害人經被告持刀劃傷手部及拖行後,仍遭被告取走皮包,顯見被告所為強暴、脅迫之手段,客觀上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至為明確。
㈢又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丙○○強盜得手後,有另一名歹徒
駕駛機車接應逃離(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一0號強盜案件卷宗第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按被告當時既係手持美工刀抵住被害人,另一手當係拉住被害人皮包,如何再能同時駕駛機車?是被告稱其係單獨駕駛機車行搶,實不可採。且本件被告既已坦承確為當時下手行搶之人,被害人應無誣指其另有共犯之理,是當以被害人即證人甲○○之證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攜帶兇器而以強暴、脅迫方式致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取其皮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丙○○持以強盜之美工刀雖未扣案,致無從勘驗規格、樣式及鋒利程度,然由該美工刀於拉扯間可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右手第二指裂傷約二點五公分併指神經斷裂、右手臂裂傷約一公分、左手第三指裂傷約零點六公分、第四指裂傷約一公分等傷害觀之,其刀鋒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至為灼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於強盜過程中與被害人拉扯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屬其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再另論以傷害罪。又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縱因家庭因素未能接受良好之教育及照護,應仍能辨別基本之是非,且目前正值青年,當可奮發向上,盡力擺脫過去之陰霾,詎竟捨此不由,反共同持刀強盜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更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手部裂傷之傷害,惡性不輕,暨其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用以強盜被害人財物所用之美工刀一把、安全帽、口罩等物,雖係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為市面上常見之物,無法加以特定,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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