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25號
原告 林心怡
訴訟代理人 張瑞彬
被告 顧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而多年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避免為司法機關查獲,而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自己申辦帳戶所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匯(轉)入自己帳戶後,同時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甚至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等,該不明之人進行提領、轉匯,將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故意,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汽車旅館內,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綽號「阿本」之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 林志宏 內部飆股學習社」加入原告,即以暱稱「林志宏」、「助教 蘇雅婷 」、「COINPAYEX-艾琳」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彼特幣,並在指定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分別於111年10月3日10時4分許、111年10月5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200,000元,合計42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各該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去向,致原告受有42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42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92號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