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55號
原告 張艷偉
被告 潘梓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6,1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96,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8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北往南行駛快車道,行至大義二路27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右偏行,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訴外人 欽永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致上開車輛及原告所有之招牌受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A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2萬元、B車修復費用62,600元、C車修復費用74,455元、財物損失(招牌)1萬元及拖救服務費6,000元,共計773,055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車損估價單、收據、車輛拖救服務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7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A車修復費用62萬元部分,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A車為109年3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費用為62萬元(估價單明細為零件705,700元、工資217,2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車損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5月22日,已歷時3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3,4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5,700÷(5+1)≒117,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5,700-117,617)×1/5×(3+3/12)≒382,2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5,700-382,254=323,446】,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A車修復必要費用即為540,646元(計算式:323,446+217,200=540,646)。
⒉關於B車修復費用62,600元部分,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B車為105年2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62,600元(零件50,100元、工資12,5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5月22日,已歷時7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100÷(5+1)≒8,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100-8,350)×1/5×(7+4/12)≒41,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100-41,750=8,350】,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B車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0,850元(計算式:8,350+12,500=20,850)。
⒊關於C車修復費用74,455元部分,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C車為99年8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74,455元(零件74,455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修復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5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5月22日,已歷時12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455÷(3+1)≒18,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455-18,614)×1/3×(12+10/12)≒55,8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455-55,841=18,614】,則C車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8,614元。
⒋關於財物損失(招牌)1萬元、拖救服務費6,00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上開證物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視同自認,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應予准許。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6,110元(計算式:540,646+20,850+18,614+10,000+6,000=596,11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