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979號

原告 呂懿辰

被告 林晨暄

謝茜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沙金簡字第3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晨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晨暄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謝茜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謝茜現於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等語,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謝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林晨暄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將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該新光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可投資「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所發行「GeneralAtlantic」交易軟體來賺取利潤之詐術,向原告詐取財,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開新光帳戶內,而該等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晨暄抗辯:我也是被騙的。

(二)被告謝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晨暄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39號判處被告林晨暄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被告林晨暄雖以前情抗辯,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結果,認被告林晨暄確有提供新光帳戶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則被告林晨暄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林晨暄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晨暄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林晨暄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林晨暄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晨暄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茜部分:被告謝茜雖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原告並未將款項匯入被告謝茜之第一銀行帳戶,且被告謝茜與被告林晨暄雖均為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之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茜與被告林晨暄間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謝茜亦應賠償原告損失,應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林晨暄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林晨暄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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