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號
原告 蔡寶賢
被告 許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