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告 羅金玉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被告 諶學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即依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之主體構造類別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為16層、建物屋齡為26年2個月(即26.17年)、面積(含層次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為92.69平方公尺,復據「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16層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500元【計算式:(37,500+33,500)÷2=35,500元】,及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6%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12,699元【計算式:建物單價×(1-經歷年數×每年折舊率)×建物面積;亦即35,500×(1-26.17×1.6%)×92.69=1,912,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至於原告雖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陳報附近房屋之交易行情約為每坪單價332,000元,然因該交易價額係包含坐落土地之價額,而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併算土地價額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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