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告 李信志

被告 廖雲鶯

廖伯堅

廖仲挺

廖逸君

廖逸禎

王文彬

王淑瓊

王稑淇 (原名 王淑玲

王淑瑱

王家蓁 (原名 王淑玢

劉祖斌

劉清惠

劉澄枝

高麗美

王高梅

王錦城

王秋麟

王素珍

王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 王淑珣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而代位分割共有物核屬財產權訴訟,且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應以王淑珣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迄未補正王淑珣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致本院無法依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 官林立原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文山區

萬慶

603-1

54

公同共有1/3

臺北市

文山區

萬慶

603

51

公同共有1/3

臺北市

文山區

萬慶

352

52

公同共有1/1

新北市

新店區

青潭

十分

49

1445

公同共有1/2

新北市

新店區

青潭

十分

51

184

公同共有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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