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為「教育召集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其自行遷出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報到之「博愛一0二之一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聲請法條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科刑,應予變更為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原戶籍地為國有地,為免戶籍遷出,致房屋拆除,而於遷移居住處所時未將戶籍同時遷出,且因缺乏法律常識而疏未遷移戶籍、亦未向區公所兵役課申報或向管區派出所報備,惡性非重,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鼓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犯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五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條之罪,應徵、應召於最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日內,自動入營或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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