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十被告乙○○男十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甲○○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凱悅KTV前,因同行女友遭印尼人SARTONO調戲,憤而持現場放置之木棍、拖把,聯手毆打SARTONO,使SARTONO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等傷害,案經SARTONO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按第三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審判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乙○○、甲○○於右述時、地毆傷告訴人SARTONO之犯行,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SARTONO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三紙附於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一四0號卷第十一頁至十三頁可稽。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