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第三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公訴意旨誤載為「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號住處竊得甲○○所有之健保卡一張。復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巿中山路南門巿場口處,趁丁○○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丁○○外套口袋內之皮夾(內有新台幣一萬零二百零三元),得手後旋為丁○○及其妹 李淑芬 發覺,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以其妹「乙○○」之名義,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三時五十分許、九時四十分許及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分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冒名應訊,而在警、偵訊筆錄與警卷上偽簽「乙○○」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犯罪偵查機關對人別調查之正確性(偽造署押部分另為簡易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經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五十三分許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中午一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松山火車站內、桃園火車站、板橋火車站等地,連續以攜帶兇器竊盜或徒手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六款加重竊盜罪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八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六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0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就前開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六號案件(下稱前案)而言,其繫屬時間(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較本件繫屬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為前。且本案公訴人所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予審理後並以前開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六號判決為有罪認定在案,此參照該判決事實欄二⑼⑽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欄所為之認定即明,從而,公訴意旨所訴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則本案自為該案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核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梅淑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