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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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雙方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利息,如借款人延滯還款,自延滯之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使用該卡向原告借款,本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五元,且依雙方所訂之契約第六條、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繳付原告上開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千一百十二元,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依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雙方合意就上開借款契約發生訴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延滯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