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一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三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 呂俊傑 為原告之夫,乃有配偶之人。被告雖原不知訴外人呂俊傑為有配
偶之人,並與訴外人呂俊傑交往,惟其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得知訴外人呂俊傑為有配偶之人,且自得知上情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大溪鎮紅蟳賓館等處與訴外人呂俊傑為相姦行為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訴外人呂俊傑酒後經原告質問後,始向原告坦承上情。又被告所涉刑事相姦罪部分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㈡原告與訴外人呂俊傑係於八十四年間帶著友人、家人之祝福,結束六年愛情長跑
,而共結連理,原告本滿心期待展開甜蜜的家庭生活,盡力扮演為人妻之角色,孰料婚後不到數月,訴外人呂俊傑即與被告相識,並進而發生性關係,原告本不知被告與訴外人呂俊傑間之外遇之情,只對新婚配偶的冷漠疏離態度感到困擾,直至原告發現訴外人呂俊傑行動電話中一直重複出現同一電話,原告忍不住回撥後,始發現上情,並因而造成訴外人呂俊傑惱羞成怒動手毆打原告,至此原告心碎了,不知自己哪裡有錯,訴外人呂俊傑要如此對待她,然看到稚齡幼子,原告又無法瀟灑選擇放棄,只能卑躬屈膝守候,哭泣等待和自殘乃原告唯一能做的事,原告的苦豈是被告所能知曉。且被告於東窗事發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看在原告眼裡更加難堪、心痛,所受精神上痛苦誠難以言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刑事判決認定有誤,被告並未與訴外人呂俊傑發生性關係,自毋庸賠償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一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偵審卷宗全部。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俊傑為原告之夫,乃有配偶之人。被告雖原不知訴外人呂俊傑為有配偶之人,並與訴外人呂俊傑交往,惟其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得知訴外人呂俊傑為有配偶之人,且自得知上情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大溪鎮紅蟳賓館等處與訴外人呂俊傑為相姦行為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訴外人呂俊傑酒後經原告質問後,始向原告坦承上情。而被告所涉刑事相姦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一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偵審卷宗全部查明屬實。被告雖仍矢口否認有與訴外人呂俊傑發生性關係云云,惟訴外人呂俊傑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調查程序中已就伊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與被告交往,並在大溪鎮紅蟳賓館等處發生性關係等節陳述綦詳(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九八號卷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一號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所稱:伊與訴外人呂俊傑、原告間並無糾紛,且伊與原告本不認識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堪認倘非被告確有上揭相姦行為,訴外人呂俊傑、原告二人實無共同故意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亦坦承曾寫書信一封(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0號卷第一九頁)予訴外人呂俊傑,並同時購買手錶一隻贈送訴外人呂俊傑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0號偵查卷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觀上開書信內容所載:「明知道再買禮物送你,你也不會珍惜,因為送你的每一件東西,你都告訴我遺失了,但卻忍不住買來送你,很矛盾,就像我對你的感情一樣矛盾,不該愛卻深深愛上了,::::我不知道我應該怎麼想,或許算了,反正你並不在乎,也許自始至終根本就不曾在乎過::::希望你能珍藏這支錶,雖然它不是特好的,但是安裝滿了我的祝福,三.一四是白色情人節,我很希望你能早點收到這份禮物,好好保管,將來不管是否壞掉,都希望你能收著它,::::情人節快樂」,應係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白色情人節前,被告購錶贈送訴外人呂俊傑時所寫,而信中充滿二人為情侶關係之愛戀、掙扎、不捨、無奈與柔情,顯見二人當時關係匪淺,益徵訴外人呂俊傑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所述內容應非子虛。此外,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復又供稱伊曾於八十八年初或八十七年初(應係八十八年初,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桃園縣中壢市愛育婦產科做流產手術,並由訴外人呂俊傑陪同前往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可見被告與訴外人呂俊傑間於做流產手術當時之交往情形應非尋常。是以被告辯稱伊與訴外人呂俊傑僅為普通朋友,並未與訴外人呂俊傑發生性關係云云,實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呂俊傑曾發生不正常之性關係,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上述,則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茲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學歷高中,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元,名下有一部車子,沒有不動產;被告專科畢業,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名下有機車一台,沒有甚麼存款以及被告介入他人婚姻仍矢口否認,毫無悔意,無視原告痛楚,對原告造成傷害匪淺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二十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公允,應為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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