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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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政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110年度簡字第46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政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5時4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B1之愛買永和店(下稱愛買永和店)内,徒手竊取 陳成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葡萄2串及愛之味甜辣醬1罐(下合稱本案竊取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67元,均已發還於陳成)後,僅將購物籃内之桂格即食大燕麥片、統一生機日曬海鹽、愛之味沖繩島黑八寶共計價值530元之商品交出結帳,而未自其黑色背包内拿出本案竊取商品結帳。嗣因彭政輝走出管制門時警示音響起,在場人員上前制止其離去並通知警方到場,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彭政輝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字卷第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字卷第87至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賣場的籃子太小,沒辦法放那麼多東西,所以才將本案竊取物品放入我的隨身包中,我正要將本案竊取物品拿出結帳時,櫃台人員催我把信用卡拿出來,我拿完信用卡後就忘記將東西拿出結帳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19日15時47分許,在愛買永和店内,將告訴
人即愛買永和店之安全課副課長陳成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本案竊取物品放入側背包中,且未拿出結帳,嗣被告欲離去賣場時,為告訴人察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卷第33196號【下稱偵卷】第33頁,簡上字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扣案物照片1張、價格標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中檔名「0000000
000h44m」之錄影檔案,為賣場水果販賣區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110年8月19日15時44分許走到「冷藏架盒裝販售區」前,左手提著1個購物籃,身體左肩斜背右側1個大型的黑色側背包(見擷圖1),冷藏陳列架共有4層,架上水果均為盒裝,由畫面中顯示每盒水果均有反光,顯見盒裝水果並以一層透明膠膜包覆紙盒上層防護及保鮮,最後被告先後從第4層的架上,取走含有包裝紙盒及襯在紙盒下方之盒蓋、包裝完整、内容物為黑色的水果2盒(見擷圖2、3),再一併放進購物籃内後離開畫面(見擷圖4);又檔名「0000000000h13m」之錄影檔案,為被告結帳的畫面,結帳檯上的購物籃内及結完帳後之檯面上並無本案竊取物品,結帳過程中後方並無其他顧客排隊(見擷圖5、6);至檔名「0000000000h18m」之錄影檔案係被告遭賣場人員發現有未結帳商品後之錄影畫面,被告與賣場保安人員來到賣場的客服中心前,保安人員打電話連繫時,被告在旁欲與保安人員溝通(見擷圖8),嗣後被告跪在地上,拉開黑色側背包拉鍊(見擷圖9),從側背包内取出2件用紙袋襯托、其中1件再套上粉紅色保利龍網套保護的葡萄放在地上,有多顆散落地面(見擷圖10、11)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6頁)。綜合上開錄影檔案可知,被告於拿取葡萄時,葡萄是透明膠膜包覆紙盒的包裝,然於檔名「0000000000h18m」之影片中,葡萄已成散裝狀態,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把盒子的袋子撕開以後就丟在販賣鹽巴的架子旁邊的空地。」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7頁),而於量販店消費時,若係有包裝之生鮮蔬果,價格標籤及條碼會貼附於外包裝上,若為散裝之蔬果,亦須經工作人員裝袋、秤重並貼標包裝後方能於結帳櫃台結帳,被告故意將外包裝拆除,亦未將該外包裝上之價格標籤及條碼一同攜至結帳櫃檯,而將葡萄2串藏放於側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僅結帳購物籃中之商品,則被告就該葡萄2串,及以相似手法置於側背包內未取出結帳之甜辣醬1罐,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之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認為賣場提供之購物籃太小,
賣場亦有提供購物車予顧客使用,被告可使用購物車,而無需承擔將葡萄放入側背包中可能被壓壞之風險,且自檔名「0000000000h13m」之影片中可看出結帳當下並無其他人排隊,亦無法看出結帳人員有催促被告拿出信用卡之情形,而無因急迫而忘記自側背包拿出商品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已年滿80歲,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並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等語,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已屬寬厚而尚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心慈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