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補充為「見 楊文沂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騎離該地,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進生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便,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隨意棄置,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之機車業於108年3月4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尋獲,並交由告訴人楊文沂領回乙節,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3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出廠年份為105年,排氣量為124立方厘米,估計損失金額為80,000元,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頁),價值非微,及本案失竊機車並非被告主動交還,而係透過警方尋獲,始能發還告訴人等節;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係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被告洪進生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送達:高雄市○鎮區鎮○路8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樹人路口,見屬楊文沂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車得手。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文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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