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92號
109年度簡字第3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17、1715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冠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盧冠仁於民國109年7月28日5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吳素琴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揭機車,得手後隨即駕駛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吳素琴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該機車業已發還吳素琴)。
(二)盧冠仁於109年8月2日17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郭建杉 即聯穎車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鑰匙發動該車駕駛離去,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郭建杉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該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郭建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園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素琴、郭建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犯行復有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3張、現場照片
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犯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卻為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因竊取他人機車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卻仍不知悔悟,復再竊取本案2輛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機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2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供自己代步所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見他人機車鑰匙未拔即隨意發動駛離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犯罪手段及情節均相似、期間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109年度偵字第20680號)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及被害人郭建杉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害人吳素琴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仍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張志杰、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