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46號原告 林承賢 被告 蔡佩珊猛猛餐飲商行(達利早餐)訴訟代理人 徐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猛猛餐飲商行(達利早餐)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蔡佩珊即猛猛餐飲商行(達利早餐)(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上開當事人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3日、5日至被告總公司面試總部特助人員,並於同年11月6日接獲錄取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月3日至被告公司報到任職,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原告隨即於110年11月9日向前公司提出離職申請,預告將於110年12月31日離職,詎被告竟於110年11月11日通知原告欲取消原告之錄取職缺,如原告仍欲就職須自願將薪資調降至月薪50,000元,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則表示無法錄用,並於110年11月17日賠償原告25,000元,惟原告因被告拒絕履行僱傭契約,致受有自111年1月1日起待業期間之工作損失,原告乃於111年1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終止勞動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薪資損失73,000元;㈡兩次面試車馬費6,000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10年11月3日、5日邀約原告至被告總公司面試特助一職,並於110年11月6日寄發錄取通知書予原告,請原告於111年1月3日報到,惟被告公司因受疫情影響而財務狀況不佳,經開會後決議暫緩原告錄取之職缺業務,並於110年1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上開決議,同時提出另一個部門職缺供原告選擇,但遭原告拒絕,原告並表示因被告拒絕履行僱傭契約造成生活困難,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給予半個月薪資作為補償,若被告同意,原告則不再追究,經兩造協商金額後,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匯款25,000元予原告,雙方成立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3日、5日至被告總公司面試總部特助人員,並於同年11月6日接獲錄取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月3日至被告公司報到任職,約定每月工資為70,000元,原告隨即於110年11月9日向前公司提出離職申請,預告將於110年12月31日離職,詎被告竟於110年11月11日通知原告欲取消原告之錄取職缺,如原告仍欲就職須自願將薪資調降至月薪50,000元,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則表示無法錄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取通知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終止勞動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82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是僱傭契約成立要件有二,即勞務與報酬之約定,故當事人間之一方表示願意提供勞務之給付,他方允與一定之職務或給付報酬者,無論其意思表示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上開和解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6日接獲原告之錄取通知書,兩造
並就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薪資等僱傭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就足認兩造間已成立勞動契約。惟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足認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但查,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傳訊被告:「午安!因臨時降低的薪資和當時談定落差甚大,我本身面臨原工作提出離職也無續任,無工作銜接的情況,當時也確實錄取,是否貴公司給予費用作為補償?當時經由二次面談7萬錄取到職,也再次確認這個部份!收到錄取通知和原雇主提出離職,準備報到事宜,才臨時希望改以五萬到職!坦白說不是很能接受」、「??」,被告則回覆:「…實在很抱歉原本真的很希望能一起打拼!也超級期待!只是現在總部是負債,姐夫真的只以數字決定下一步規劃,有他的考量,我們真的很為難對於您這裡我們也深感抱歉,想說給予您一點小補償我們有商量,也對您一個初步善意回應那我們匯18000給您好嗎」、原告則回以:「以這情況來說,原應以資遣處理!一個月談定薪資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但實在也看在您兩位當時一股熱忱,和公司現況!就以當時談定的半個月薪資作為補償?其他我也不再追究!貴公司覺得呢?」,被告再於110年11月16日答以:「金額的部分25000好嗎,對你感到很抱歉,我們也非常有誠意」,原告則於110年11月17日針對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之回覆明確表示:
「就這樣吧!好~互相留一步,今後有機緣的話也好相見!」等語,嗣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匯款25,000元,原告則於確認收受款項後再度以通訊軟體傳送:「已收到!感謝與達利早餐(即被告)能有相談的機緣,其中有幸也有不幸!祝平安、順心」等語,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轉帳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而兩造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損害賠償金額,互相讓步,達成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之合意,依前開說明,可解為不要式之和解契約,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已成立,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於事後翻異。原告雖主張兩造並未達成和解,當時也未能預測沒有工作之空窗期多長云云,然原告於兩造達成和解契約前,亦曾於110年11月15日傳訊被告,提及其因被告錄取而向原有工作單位辭職,以致無新工作銜接,並請求被告賠償(本院按,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以「補償」代之),也表達被告給付後,其他損害將不再追究之意,則兩造隨後就賠償金額互相讓步,達成合意,自屬就原告所受全數損害均達成和解,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核與上述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不符,而且是否貴公司自難僅以其事後反悔而認和解契約未成立。故原告主張其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09,0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終止勞動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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