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催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催字第284號聲請人 鄭先 在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國泰人壽」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即「國泰人壽」),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