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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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俊諺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光復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暫停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未暫停行駛,適有告訴人曾儷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處,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拉傷、右肩挫拉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擦傷及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和解,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