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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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政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政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行為時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愛買永和店安全課長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
1、2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96號被告彭政輝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B1愛買永和店內,徒手竊取 陳成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葡萄兩串及愛之味甜辣醬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67元】後,僅自購物籃內之桂格即食大燕麥片、統一生機日曬海鹽、愛之味沖繩島黑八寶共計價值530元之商品交出結帳,未自其黑色背包內、上開竊得商品交出結帳,嗣員工發現,遂上前制止並通知警方到場,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政輝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台大精神部的醫療單據,可以證明當天很疲憊,伊記憶力很差。而且結帳當時有信用卡,忘記從袋子裡面拿出葡萄兩串、甜辣醬1罐出來結帳。當天因為賣場給伊的籃子太小,沒辦法放下那麼多東西,所以才將葡萄兩串、甜辣醬1罐跟鹽巴1罐放在袋子內。在結帳時,有把鹽巴從袋子裡拿出來,但因為櫃臺人員跟伊要信用卡,伊急著拿信用卡,就忘記把葡萄跟甜辣醬拿出來結帳,到出口的時候,才被檢查出來有東西沒有結帳,當時只有檢查出來有葡萄沒有結帳,是伊主動把甜辣醬拿出來給他們結帳的。伊當時有拿出來結帳的物品,有大燕麥片、海鹽、黑八寶,共530元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經本署勘驗案發光碟,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47分許選購葡萄,於16時13分許至結帳區,店員再將置物籃內裝有桂格即食大燕麥片、統一生機日曬海鹽、愛之味沖繩島黑八寶取出結帳,被告將信用卡交給店員結帳,但未自其黑色背包拿出任何物品結帳,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照片、價格標共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固提出101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案發當日之精神狀況,然憑此無從證明被告辯稱案發當時精神疲憊,記憶力很差而忘記結帳之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係年滿80歲之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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