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製花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廟放置之銅製花瓶2個(價值共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818號、107年度簡字第164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7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5月、5月、7月、7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縮刑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6月1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被害人南天宮所有之銅製花瓶2個,全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見其無悛悔之心,實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銅製花瓶2個,未據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75號被告劉明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芳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5月、7月、7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3日7時3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
0巷000弄00○0號之南天宮,徒手竊取該廟放置之銅製花瓶2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廟常務委員 黃彥翔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彥翔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