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參公克、零點參肆公克、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J」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3公克、0.34公克、0.45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26)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白色結晶3包扣案可憑。至扣案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063公克、0.34公克、0.45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5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猶非法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0.063公克、0.34公克、0.45公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即可。基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3公克、0.34公克、0.45公克),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5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3只,因袋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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