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靖恆(原名簡啓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靖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補充「被告簡靖恆自行同意搜索,且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爲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向查緝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符合自首之要件外」,餘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證據:㈠被告簡靖恆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只及注射針筒2支。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簡靖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8號被告簡啟又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啟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與其另犯詐欺、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員警除在其身上包包內起出海洛因殘渣袋3包、注射針筒2支等物外,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啟又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1│││中之自白│次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9│││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時4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室-台北於106年12│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物檢驗報告1份。│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鑑定檢│││3包、注射針筒2支。│出海洛因成分,佐證被告使│││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用針筒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66523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1份。│毒品紀錄,證明被告再犯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用毒品案件之事實。│││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包、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