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美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97號、107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美淑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更正記載如下:
上開「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記載為:『緣涂美淑與 張正憲 同為基隆市○○區○○街000號巴塞隆納社區之居民,其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該社區452號中庭內,因遛狗事宜與張正憲發生爭執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動手毆打 張世憲 ,並以「廢物」等語,辱罵張世憲,足以貶損張世憲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張世憲並因涂美淑上開行為受有頭皮挫傷、右臉頰挫傷、口腔擦傷、前胸壁挫傷、右大姆趾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㈡又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巴塞隆納社區中庭警衛室內觀看監視器影像時,見張世憲欲離開社區,一時因上開糾紛心中憤懣難平,另基於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共聽共聞之場所,當場以「幹」等語辱罵張世憲,足以貶損張世憲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張世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乃係以抽象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而言。查,本件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世憲陳稱「廢物」、「幹」之言語,係屬粗鄙言詞,圖以輕蔑、攻訐告訴人人格,使之感受難堪,且該社區中庭為任何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通行之處所,即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是核被告涂美淑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聲請意旨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動
手毆打張世憲,致其受有頭皮挫傷、右臉頰挫傷、口腔擦傷、前胸壁挫傷、右大姆趾挫傷等傷害,同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本件告訴人張正憲106年11月24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有對被告涂美淑提告傷害時,明確表示沒有提告傷害等語明確,亦有該106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5771號影卷第30頁),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尚未據合法告訴,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社區居民,不思和睦相處,理性解
決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分別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可議,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有本院107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影卷第5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和睦寬恕,勿責人饒己,勿口出穢言,宜依本分而致謙恭,守規矩而遵法度,和諧相處,解釋冤怨,永無惡曜加臨,諸惡言莫出,近報則在自己,況且那些不需要解釋的事情,從自己張嘴那一刻起,自己就已經輸了,而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97號107年度偵字第1699號被告 涂美淑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涂美淑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巴塞隆納社區中庭內,因遛狗事宜與張世憲發生爭執,竟動手毆打張世憲,致其受有頭皮挫傷、右臉頰挫傷、口腔擦傷、前胸壁挫傷、右大姆趾挫傷等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廢物」等語,辱罵張世憲,足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㈡涂美淑於106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巴塞隆納社區中庭內,因經歷前開糾紛後,再次見張世憲進入前址處時,乃基於公然污辱之犯意,在大眾共聽共聞之場所,當場以「幹」等語辱罵張世憲,嗣經張世憲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世憲告訴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涂美淑之自白,㈡告訴人張世憲之指訴,㈢偵查報告書,㈣監視錄影光碟,㈤告訴人張世憲所提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9月25日基醫傷字第004129號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傷害、與各次公然侮辱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