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事實部分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為警緝獲」等語後修正補充為:「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採驗之尿液經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⑵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被告就被訴於107年1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其係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月9日為警緝獲,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等節,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之外,復徵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且被告為警緝獲時亦未查扣其身上攜帶毒品或可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無證據證明員警於採驗尿液後隨即在被告坦承犯行之前,即先行以試劑檢測被告之尿液是否具有毒品反應,從而可據以懷疑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被訴於107年1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刑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被告張宏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6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郵局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7年1月8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106年10月3日凌晨0時49分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07年1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自治北街口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之事實。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宏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