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勇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並審酌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考量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亦未肇事傷人;兼衡被告自述業為廚師、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11號被告賴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勇成於民國107年5月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途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勇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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