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汝
黃靖惠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93號;105年度緩字第234、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㉗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0號被告林素汝、黃靖惠所涉犯之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07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㉘之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素汝、黃靖惠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3月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90號、第9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0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7日起,分別於106年4月6日(被告黃靖惠)、107年4月6日(被告林素汝)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0號、第989號偵查卷宗、105年度緩字第234號、第23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㉖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素汝所有,附表編號㉗所示之物,係被告黃靖惠所有,均係供被告林素汝、黃靖惠共同犯本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素汝、黃靖惠敘明在卷(參105年度偵字第69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60頁;105年度偵字第989號卷第7頁、第32頁),上開附表編號①至㉗所示之物,自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附表編號㉘所示之物,因已損壞無法使用,並非供被告
林素汝、黃靖惠共同為本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素汝供述在卷(參105年度偵字第690號卷第8頁),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 官佘筑祐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①│MIRATA傳真機│1台│被告林素汝所有││││││├──┼─────────┼────┤││②│國際牌傳真機│2台││├──┼─────────┼────┤││③│FUJI傳真機│1台││├──┼─────────┼────┤││④│帳單│24張││├──┼─────────┼────┤││⑤│客戶聯絡方式│1張││├──┼─────────┼────┤││⑥│監視器│1台││├──┼─────────┼────┤││⑦│監視器鏡頭│2顆││├──┼─────────┼────┤││⑧│監視器儲存設備│1台││├──┼─────────┼────┤││⑨│計算機│3台││├──┼─────────┼────┤││⑩│電腦主機│1台││├──┼─────────┼────┤││⑪│無線寬頻分享器│3台││├──┼─────────┼────┤││⑫│數據機│1台││├──┼─────────┼────┤││⑬│未壞損之電話線轉接│1顆││││頭│││├──┼─────────┼────┤││⑭│印章│3顆││├──┼─────────┼────┤││⑮│帳單│24張││├──┼─────────┼────┤│││NOKIA手機(門號:│1支│││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LG手機(門號:│1支│││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三星手機(門號:│1支│││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⑲│鍵盤│1台││├──┼─────────┼────┤││⑳│無線路由器│1台││├──┼─────────┼────┤││㉑│CABLEMODEM│1台││├──┼─────────┼────┤││㉒│集線器│1台││├──┼─────────┼────┤││㉓│網路IP電源控制器│1台││├──┼─────────┼────┤││㉔│寬頻防火牆路由器│1台││├──┼─────────┼────┤││㉕│中華電信HIBOX帳單│1張││├──┼─────────┼────┤││㉖│日盛銀行存摺│1本││├──┼─────────┼────┼───────┤│㉗│傳真機│1台│被告黃靖惠所有│├──┼─────────┼────┼───────┤││已壞損之電話線轉接│3顆│被告林素汝所有││㉘│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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