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21號原告 邱黃貴美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所提起訴狀未載明下列事項,致無法確認原告請求審理之範圍,有不合上開規定程式之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㈡、補正明確之請求權基礎(即依何法律規定認被告應修復漏水及負賠償責任)。
㈢、以聲明所為請求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㈣、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狀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呂子彥附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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