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 陸玖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曾再犯相同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93公克、淨重:0.1585公克、驗餘淨重:0.156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被告王耀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附近廢棄工廠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69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耀賢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1月8日凌晨│││公司106年11月24日濫│1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80m│││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g/mL)、甲基安非他命(│││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檢出濃度12679mg/mL)陽│││號:N106229)及勘察│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採證同意書各1紙│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包(驗餘淨重0.1569公│安非他命之事實。│││克)││││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子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