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憲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8日凌晨
2時30分許,利用側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 許正男 、 林月香 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住處(三合院)房間內,徒手竊得許正男所有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林月香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惟於行竊過程中因聲響過大,為房間內之 許至賢 (林月香配偶)發現,許憲德遂立即逃離現場。嗣為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許正男、林月香具領保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許憲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許正男、林月香、許至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和警方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竊取之2支行動電話雖分屬不同人所有,但均置於同
一三合院內,是被告之行為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應以一罪論。
㈢許憲德前因強盜、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12日執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且其也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目前也因竊盜案件另案羈押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被告犯案累累,未能從監獄執行中獲得教訓,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僅有國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兼衡本次行竊所得之財物價值不豐,已發還被害人,然其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僅侵害財產法益,對居住安全及住戶之心理危害更大,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